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古代法的形成及其特性考论——以部族征战与刑的成长为线索

  部族征战不仅是中国古代法(以刑为中心)藉以形成的特殊形式和具体途径,也是古代司法官和司法机构产生的重要渊源。因为,在战争过程中和战争结束后,需要有人对违犯军纪法令及叛乱者实施审判和处罚,所以,审判官最先在军队中产生。上古时代的法官“士”、“士师”、“大理”、“司寇”、“廷尉”等,原本都是军官,只因审判之需,才逐渐演变为一般的专职司法官。近人章太炎先生有见于此,认为“法吏未置以前先有战争矣。军容国容既不理,则以将校分理其民,其遗迹存于周世者,传曰官之师旅。……及军事既解,将校各归其部,法吏独不废,名曰士师。征之《春秋》,凡尉者,皆军官也。及秦而国家司法之吏,亦曰廷尉,比因军尉而移之国中者也。”[26]
  “刑始于兵”、“兵刑合一”这种传统不止在上述正史文献中能得到说明,历年来的考古成果也充分印证了这一点。李明德先生在《中国法制通史》(第一卷)第一章第三节“考古资料与法律起源”中作了较好的概括,[27] 此不赘述。这种传统在史前和上古三代形成以后,到春秋战同时期仍有巨大的影响,例如晋国的《被庐之法》、《常法》和楚国的《茅门之法》等,都是在军事行动前或军事行动中发布的。[28]
  三
  就部族征战与中国古代法(以刑为中心)的形成这个问题,我们已讨论的差不多了。现在来回答读者可能会提出的几个疑问:中国古代法都是通过征战这条途径形成的吗?既然因征战而产生的法主要是用来对付异族的,那么本部族和氏族内部又依靠什么来调整各种关系呢?周礼和西周的法律又是怎样的关系?
  在这里对这些问题作详细的探讨有相当的困难,因为这此问题还都在争论之中。例如,日本学者小岛祐马博士提出中国刑罚起源二元论,即“族外制裁”与“族内制裁”,认为兵与刑之所以被视为同一事,无非是因为刑罚还具有镇压异族的功能,五刑(即死刑与肉刑)原来是作为对付异族人适用的刑罚而产生的,对同族人的制裁是由另一个放逐刑与赎刑构成的刑罚系统;[29] 滋贺秀三教授则提出应该一元化地领会死刑、肉刑和放逐刑,他认为战争时事态紧急、群情激昂的环境,很容易造成不用放逐刑而动用五刑这种直接的制裁手段的机会(受刑对象除了敌俘,也包括己方的军纪违反者),因此,对“兵刑同一”的思想可以这样来理解。[30] 国内范忠信博士在评论拙作时曾提出不同的看法,认为中国古代社会内部公共的行为规范在“礼”中,当一部分“礼”比较固定地与强制或惩罚联系在一起时,即是中国法的形成之时。[31] 这很有启发意义,但回避了两个问题:一是作为强制性的刑为什么不可以作为法来认识;一是礼本身是一种什么性质的东西。至于范忠信博士提出的,中国古代法“从萌芽时期到完全成形的法律出现的全过程中,我实在看不到部族征战所起的决定性作用。”[32] 我以为这是不符合史实的。基于上述这样一种情况和认识的限制,我只能对上面的问题作一些观点性的回答。
  本文开头即明确表示,中国古代法最初主要是刑,刑最初主要是借助征战这种特殊形式形成的。请注意“最初主要”这几个字,它意味着中国古代法有一些不是通过征战的途径出现的。例如,《逸周书》所记的“禹之禁,春三月山林不登斧,以成草木之长;入夏三月川泽不网罟,以成鱼鳖之长。”不过,应该说,这部分内容在上古以刑为中心的法律中并不占主要地位,占主要地位的还是通过征战成长起来的刑。这种刑最初主要是用来对付异族的,[33] 但并不绝对,它对本部族和氏族内部严重的违法犯罪也适用,而且可以说,随着社会的演进,这种适用渐趋扩大。这是由于社会共同体(部族)规模的扩大、财富和阶级(层)分化的加速,导致了礼的约束力的下降,为确保礼的权威必然要“引刑入礼”,这样,礼与刑有了连结,原本主要对外的刑通过对内的礼转向了对内的适用。同样重要的另一个原因是,战时的军事执法官向平时民事行政官的转变,也带动了刑由对外向对内的转变。还有一个原因是,部族国家向民族国家的转变,这种转变既是观念上的,又是制度上的,它引起了礼与刑内外基础(界限)和对象上的逐步丧失与混同,最后一起消融在春秋战国(非部族国家)成文法(国家法)的公布之中。然而,我们要注意到,早期调整部族和氏族内部关系的规范应该说主要不是刑,而是原始习惯。这些习惯表现为习俗、惯行、鞭、扑等轻微的刑罚和象征性的羞辱之刑,如《尚书·舜典》中的“象以典刑”。这些原始习惯就是后来的礼所由以形成的一部分早期形式。[34] 到西周初年时,周公把它们系统化、成文化,整理成为较完整的礼,这即是史书上常说的周公“制礼作乐”。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