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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的困境:无权处分的效力及其与善意取得的关系

  其次,导致法律逻辑混乱。在无权处分情况下,即便承认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但如果权利人不追认而无权处分人事后又不能取得权利,则该处分行为仍然是无效的。这时就会产生这样三个问题:
  一是如果善意第三人取得的物存在瑕疵,当然得请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责任,但请求权的基础是什么呢?是违约责任吗?此时合同本身是无效的,既然无效何来违约。
  二是如果善意第三人已经支付了价金(在互易合同,可能是交付了物),那么无权处分人当然可以保有价金或者取得互易物的所有权,但其根据是什么呢?此时合同本身是无效,因此不能说是基于合同效力;由于我国民法并没采纳物权行为,因此也不能说是基于物权行为效力;当然也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善意取得制度要解决的问题与此问题毫不相干。善意取得制度是要解决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时第三人能否取得物权的问题,而此处,善意第三人对其转让给无权处分人的价金或物通常情况是有所有权的。
  三是如果善意第三人已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但尚未履行对待给付,无权处分人当然得请求善意第三人为对待给付,但其请求权的根据又是什么呢?合同吗?既然合同是无效的,又哪来的合同义务呢?
  最后,不利于交易安全。此点在本文的第三部分第(4)项下已经分析过,此处不再重复。
  因此,那种认为在无权处分无效的情况下也有善意取得之适用的观点其实是一种误解。遗憾的是,这样的误解在学界、实务界已经根深蒂固,一时难以撼动。[11]
  笔者的观点是:在不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情况下,无权处分有效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逻辑前提。在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如果不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对于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宜效法日本立法例,即承认无权处分行为是有效行为;对于交易安全的保护,我国民法理论已经继受了善意取得理论,因而宜效法德国及我国台湾立法例,不必效法法国、日本。
  五、结论
  在分析了无权处分的效力及其与善意取得的关系之后,我们在回到本文开头所提出的两个法律问题上来。
  刘永丰与扬志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呢?从现行法的角度看,该合同原本效力待定,但由于王鹏拒绝追认,而刘永丰事后也没能取得处分权,因而,该合同实际上无效。但从法理的角度看,该合同却应该有效。因此,认为刘永丰与扬志平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待定的观点有法律根据,但在法理上不可取。
  刘永丰与扬志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与扬志平能否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否有关系呢?有关系:只有承认该买卖合同有效,从法律理论和逻辑上讲,方有善意取得之适用;如果该买卖合同无效,则没有善意取得之适用,双方应恢复原状。法院在司法判决中认为刘永丰与扬志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与否不影响扬志平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这种见解违反现行法的规定。尽管如此,可是法院的判决结果,正如尹田教授所说,体现了交易安全的需求,从而也是公正的。
  合法却不能公正;公正却不能合法。两者无法兼得,这正是司法的困境。
  
【参考文献】[1] 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02.
[2] 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A].民商法论丛(15)[C].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 王利明.论无权处分[J].中国法学,2001(3);孙鹏.论无权处分行为[J].现代法学,2000(4).
[4] 王轶.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J].中外法学,2001,(3);葛云松.论无权处分[A].民商法论丛(21)[C].金桥文化(香港)出版有限公司,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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