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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的困境:无权处分的效力及其与善意取得的关系

  第51条把无权处分行为规定为效力待定行为可能是基于以下这些理由:
  第一、受法国民法的影响。法国民法不承认物权行为,而我国《合同法》的主要起草者也不赞同采纳物权行为,因此在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效力时就有可能更偏爱法国民法。《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可以说为我国《合同法》第51条定了基调。
  第二、着眼于更好地保护权利人。通过把无权处分行为规定为效力待定行为,就赋予了权利人决定无权处分行为命运的权利,权利人可以根据自身利益进行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可追认使其有效,对自己不利的,可不追认使其无效。
  第三、符合大众心理。自古以来,人们对没有处分权而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都比较反感,这样,把无权处分行为规定为效力待定与大众感情比较吻合,易被人们接受和理解。
  (3).对第51条的正当化理由的评价
  在前文谈到了第51条把无权处分行为规定为效力待定的三个主要理由,现在来对其分别进行分析。
  首先,《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的立法理由,由于资料的原因,无法准确把握,但想来无外乎以下四点:
  一是《法国民法典》作为资产阶级革命的重要成果确立了私权神圣原则,在所有权领域表现为所有权绝对原则,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无效正体现法律对所有权的保护。
  二是《法国民法典》虽也规定了一些有利于交易安全的制度,但交易安全作为一种重要的民法观念应该说还是没有真正确立,这与后来的《德国民法典》形成鲜明对比,德国民法在理论上的重大突破每每都跟保护交易安全有关,如代理权授予的无因性、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等,就拿内容基本相同、目的也基本相同的善意取得制度来说,德国民法是直接从保护交易安全角度规定,而法国却以取得时效制度作依托,即将善意取得从“即时取得时效”的角度来理解(这或许另有原因,下文将会继续分析)。
  三是将物权和债权从理论上和体系上彻底分离是《德国民法典》的功劳,而在《法国民法典》中,两者在一定程度上仍处于混沌状态,在这种情况下,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无效也就不奇怪了。在这里潜藏着这样的逻辑关系:有效的买卖合同,都应是能履行的合同。而什么样的买卖合同才是能履行的合同呢?只有出卖人对出卖物享有所有权的合同才是能履行的合同。因此出卖人对出卖物是否享有所有权成了出卖合同是否有效的前提,换句话说,出卖人对出卖物是否享有物权成为买受人能否对出卖人享有合同债权的前提,将债权的效力与债的标的物联系了起来。
  四是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无效可能比较符合当时人们的思想观念和生活习惯,或已经成为当时的习惯法。
  以上四点原因中哪一点或哪几点对《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影响更大不得而知,但我们能够知道得是这条规定的地位在今天已经发生了变化:这条规定虽仅仅是就买卖合同规定的,但在《法国民法典》制定时实际上起到规范所有无权处分行为的作用,但今天第1599条已经由原则变为例外了,只对买卖合同起作用了,而其他情形下的无权处分行为本身依然是有效,只是有可能发生履行不能的问题。[5]
  其次,把无权处分行为规定为效力待定真得就能起到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作用吗?表面看来确实如此:因为这样一来就赋予了权利人决定无权处分行为命运的权利,权利人可以根据自身利益自由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可追认使其有效,对自己不利的,可不追认使其无效。但基于以下三点原因,使其实际效果比想象得要小得多:
  其一、在无权处分中,如果第三人在动产交易中尚未占有标的物(动产抵押除外)、在不动产交易中尚未进行登记变更(无权处分行为也包括无权处分他人债权等行为,但由于这种行为不具典型性,同时也是为了论述方便,所以如没有特别说明,本文所指无权处分行为仅指无权处分属于他人之物的行为),权利人基于物权的效力完全可以有效地保护自己利益,如要求无权处分人返还原物,提出登记异议,申请变更登记等(当然,如果权利人认为该项交易对自己有利,也可以授予无权处分人以处分权)。这些都是物权的当然效力,跟无权处分行为本身是有效、无效抑或效力待定没有关系,换句话说,即使无权处分行为本身是有效的,权利人同样可以行使上述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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