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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的困境:无权处分的效力及其与善意取得的关系

  四、无权处分的效力与善意取得的关系
  1.国外的立法例
  (1).法国  《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无效”。因此,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我国民法理论上的无权处分)无效。那么,此时的善意买受人能否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呢?至少就动产而言,是可以的。但并非基于善意取得理论,而是基于《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的规定,即“即时取得时效”制度。许多学者认为“即时取得时效”制度就是法国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严格说来,这样理解不够准确,两者的目的虽相似,但法理不同:对于“即时取得时效”制度,必须从时效的角度来理解,而时效强调的是状态本身,即善意取得对他人之物的占有这种状态本身就够了,至于产生状态的原因是否有效则不予考虑;而善意取得制度是直接着眼于交易安全的保护,既然是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交易本身是否有效就至关重要了。因此,《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与第2279条在内容和体系上都是很和谐的。
  因此,在法国民法上,就买卖合同而言,无权处分在性质上为无效。正是因为买卖合同本身无效,所以也没有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但对于善意的买受人,有“即时取得时效”制度之适用。
  (2).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  德国及我国台湾民法采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因此,德国及我国台湾民法上的无权处分与我国民法上的无权处分有着完全不同的内涵,我国民法上的无权处分行为在德国及我国台湾民法上被称为负担行为,这一点在前文已经分析过。同样以买卖为例,德国及我国台湾民法是如何处理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我国民法理论上的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关系的呢?
  在德国及我国台湾民法上,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并不因为仅仅是出卖他人之物而无效,如果其没有其他方面的效力瑕疵,则是完全有效的合同。此时,对于以物权行为的方式取得对标的物的占有的善意买售人,有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在德国及我国台湾民法上,由于采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的结果,作为原因的负担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同样有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但由于善意取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已经失去了法律原因,所以在真正权利人与善意取得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返还之债,即善意取得人应将标的物所有权归还给真正权利人[10]。
  (3).日本 《日本民法典》第560条规定:“以他人权利为买卖标的时,出卖人负取得该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的义务。”因此,就买卖合同而言,在日本民法,虽不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但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同样有效。也就是说对标的物是否有处分权不会影响买卖合同本身的效力。此外,日本民法关于善意买受人的保护也颇有特色。《日本民法典》第192条规定:“平稳而公然的占有动产者,如系善意且无过失,则即时取得行使于该动产上的权利。” 该规定能否被称为善意取得制度值得进一步研究,因为该条款的内容是从占有的效力的角度出发的,与德国及我国台湾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在理论构成上有所差异。但是,无论该制度是否为善意取得制度,其与第560条的内容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能很好的结合。
  2.无权处分有效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
  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处理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关系时,法、德、日各不相同,但他们在各自法律的内部又是比较和谐的。而我国又将如何呢?
  《合同法》第51条主要是仿效法国立法例,可是我国没有法国的“即时取得时效”的制度和理论;我国民法学说继承了德国和我国台湾的善意取得理论,可是我国民事立法又拒绝物权行为理论。那么,能否将两者进行嫁接呢?也就是说能否一方面承认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另一方面又承认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呢?笔者不赞同这种做法,理由如下:
  首先,缺乏法律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合同法》第58条也明确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可见,依据我国现行法,民事行为一旦无效,则应当恢复原状,并无善意取得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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