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无权处分行为只要符合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即应有效,是基于对债权性质准确认识的结果(债权的效力应仅仅指向人,跟债权标的物没有关系),而不是说承认无权处分行为有效更有利于交易安全,所以才应承认其有效,在这里,保护交易安全只是承认无权处分行为有效的必然结果,而不是原因。即使在与保护交易安全无关的领域,如就他人之物订立赠与合同,该合同也同样应该是有效合同。
(6).对其他观点的评价
在文章开始曾提到过围绕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形成三种有代表性观点,现在来对其进行简单评价。由于前文主要是针对效力待定说进行论述的,此处就不再罗嗦。不过有一点应提到,有些学者根据德国、台湾理论把一个交易行为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认为有没有处分权只能影响处分行为的效力,而负担行为仍应是有效的,而第51条正是规范此种意义上的处分行为,也正是此种意义上的处分行为属于效力待定。[8]这样虽可达到与有效说同样的效果,甚至效果更好,但应认识到德国、台湾是以物权行为理论为前提的,而我国大陆在立法上不采物权行为,因而这种主张是没有根据的。有效说又是本文所赞同的也不用再评价。本部分想重点评价一下有条件有效说。根据该说:无权处分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第三人是否为善意。善意则有效,否则效力待定。的确,这样可达到同有效说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以第三人是否为善意作为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根据在民法上也是很常见的,如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表见代理行为等。仅管如此,该说仍然存在两个缺陷:
其一,认识上不够彻底。有限有效说与效力待定说相比,在实际效果上虽前进了一大步,但在认识上仅前进了一小步,也就是说在对无权处分行为性质的认识上没有取得重大突破。它仍然是以无权处分行为属于效力待定为认识的前提,然后基于更好地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的功利目的硬性地赋予第三人的善意以补正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作用,在这里是不讲法律逻辑的。正是因为该说在认识上没有取得重大突破,因此,稍一大意就易继承效力待定说的玩疾:把债权的效力与债权标的物相联系,认为有效的合同都是可以履行的合同。孙鹏先生在这点上就出了问题,为了更好地说明这一点,我们来分析一下他的一段话:“善意取得制度的重心,不在取得,而在善意,当与无权处分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善意时其交易行为有效,至于其是否取得所有权,则取决于该有效之交易行为是否履行。在标的物未交付前,权利人对标的物依然保有所有权,可以向无权处分人提出回复标的物占有的物上请求权,但由于无权处分行为本身是有效的善意第三人也能够基于有效合同要求无权处分人交付标的物,此刻,标的物的所有权只能按照‘先占为胜’的原则处理。”[9] 这段话产生了三个问题:第一,犯了逻辑错误。这里的逻辑是这样的:由于第三人是善意的,从而也就补正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既然无权处分行为变为有效行为,则善意第三人也就当然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交付标的物,既使权利人此时已开始行使物上请求权亦同。但是错了!因为有效的合同如果履行不能时,则免除了合同义务人的履行义务,合同权利人也不能要求其继续履行,只能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说合同并不是非要按约定的义务履行不可,法律也没有赋予合同权利人不管在什么情况下都可要求合同义务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事实上,法律发展的趋势是对实际履行原则采取越来越谨慎的态度),有时候,合同权利人只能要求合同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二,严重忽视权利人利益。本来在无权处分情况下,权利人基于物权效力受到保护,第三人基于合同效力、善意取得制度受到保护,从而在两者之间达到脆弱的平衡。但按孙鹏先生的观点,则物权的效力大大削弱,这不仅仅是破坏了物权理论,更重要的是破坏了权利人和第三人之间已有的脆弱平衡,也就是说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过了头。第三,不合情理。按孙鹏先生观点,在无权处分时,如果第三人为善意,则所有权的取得实行“先占为胜”原则。但这样就实质上赋予了无权处分人以决定权,无权处分人根据自己的偏爱可自由选择是让权利人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还是让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无权处分人享有这样的决定权是不合情理的。
其二,与效力待定说相同,该说同样有不符合经济发展趋势的不足之处。理由在前文第(4)部分已有论述,此处不再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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