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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行为的实践性

  (二)法律效果
  两种法律行为在法律效果上的差异,归因于行为结构和意思表示之不同。
  在表意行为中,被说出的意思仍然以符号的形式存在,因此表意行为不能产生事实效果,仅仅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既然表意行为只能产生法律效果,因而意思表示就是法律赋予其效力的唯一原因,其法律效力的内容也只能由意思表示确定。
  表意行为的生效方式很容易被认为是所有法律行为的共同点。如朱庆育博士强烈批评拉伦茨的意思实现说,认为“意思表示与意思实现并无不同。后者的特别之处仅仅在于,它直接以‘实施行为’来表达行为人意志,无需借助言辞话语载体。但这不过是表意方式的不同而已,属于无关宏旨的技术差异,不影响其‘根据当事人意志发生法律效果’之实质。”[7](33)这种观点认为以话语形式存在的意思与物化为客观实际的意思并无根本区别,既不符合生活经验,在理论上也显得很粗糙。
  实践行为虽然和表意行为一样“根据当事人意志发生法律效果”,但它的生效方式是极为不同的:
  其一,由于主客观要件都具有实质性功能,实践行为能同时产生事实效果和法律效果,并且事实效果由客观方面决定,法律效果则由意思表示确定;
  其二,既然实践行为的意思表示与其客观要件之间在内容上具有一致性,那么意思表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与客观方面的事实后果在内容上也必然具有统一性;因此
  其三,只有把事实效果作为法律效果的前提,才能保证两者在内容上的一致,因为法律可以规定事实效果的法律意义,但法律效力却不会自动转化为事实效果。
  这样以来,实践行为的法律效果虽然由意思表示设定,但又被限制在事实效果所可能具有的法定效果之内,也就是说,其意思表示的效力仅在于确定行为事实效果所拟实现的法律目的。比如法院执行枪决的行为属实践行为,其结束犯人生命的事实效果并不能由意思表示设定,但其了结罪案的法律效果却是意思表示所赋予的。没有法律授予法院的司法权力以及法院执行判决的公务意图,枪决犯人和土匪行凶就没有区别;同时没有枪决的事实效果,法律效果也无法达到。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做如下结论:表意行为通过表示于外的主观意愿即可以直接产生法律效力;但是对实践行为而言,其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必须奠基于实效之上,同时实效所可能具有的法律效果也必须由意思表示在实效允许的范围内选定。
  (三)功能性比较
  表意行为是一种言说性的行为,言说变成行为,全系法律虚拟之结果,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表意行为就是法律的延伸,它允许当事人在自己的权利范围内充当立法者;作为一种言说,表意行为只能表达意愿,却并不能使这种意愿自动实现。实践行为是以追求法律效果为目的的客观行为,是实实在在的行动;作为行动,虽不能自由表达意愿,但可以使人们的愿望付之实施。
  所以,虽然同属法律行为,但实践行为并不以意思自治为主旨。作为法律事实,所有法律行为都能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但在法律调整机制中,不同行为却可能处于不同的调整环节:表意行为以主观意愿虚拟出一种法律关系, 实践行为则使其得以实现。民法意思自治的功能只有通过表意行为的虚拟性才能实现,实践行为的价值则在于配合表意行为完成其自治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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