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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行为的实践性

  行为中的意志与人的内心意志不同,它必须是客观的存在。内心的法律目的如何从主观存在转化为客观存在,在逻辑上有两种可能,或是形式获得实在性,或是内容获得实在性。内心意思获得客观的形式,即以能为他人所知的符号表达出来,这就是大家熟知的意思表示;内心意思获得内容上的实在性,意味着目的变为现实,它就是拉伦茨所说的意思实现。无论法律目的通过形式还是内容获得实在性,其法律效力的内容都是由意思的内容决定的,而不是形式。因此,在意思表示中,“表示”只是意思产生效力的条件,而不是法律效力的原因;但在意思实现中,“意思”只能存在于人的行动及实际效果中,“意思”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也就是“实现”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如先占,行为人主张所有权的意思是通过占有来表现的,占有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正是行为人的目的所在。
  “意思实现”产生的法律效力,有些人会认为是法定效果,有些人则会认为是意思表示的效果,而真理在于两者之综合。
  (三)行为的基本分类
  根据主观要件是否有直接的法律目的可以把行为区分为两类:一类是只具有事实性目的的行为,如散步、谈恋爱、学习、生产等等;另一类是以引起法律效果为目的行为,如诉讼、履行债务等等。下面分别进行阐述。
  当行为不具有直接的法律目的时,就是通常所说的事实行为。事实行为的目的蕴涵在行为之中,成为事实构成的组成部分,因此在事实行为中,主观要件完全被当作客观要件来对待,或者说是被客观要件所吸收。
  以引起法律效果为目的的行为就是我们非常熟悉的法律行为。按拉伦茨的观点,法律行为可以区分为两类,它们的行为结构有显著不同:在意思表示中,“表示”只是“意思”的存在形式,并为意思所吸收,如果意思不存在了,表示将没有任何意义;但在意思实现中,“实现”并不只是“意思”的外在形式,而是恰恰是“意思”的内容,并由于其内容的客观实在性,它并不完全依赖于意思。如履行劳务合同的行为,其法律目的是消灭债务,但它同时又具有经济价值,并且这种价值不受法律目的的影响,相反却是法律目的得以生效的先决条件。
  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意思表示属于表意行为,意思实现则属于实践行为。 这样以来,我们可以根据行为构成的不同,把法学中的行为划分为事实行为、表意行为和实践行为三类:当客观要件完全吸收主观要件时,为事实行为;当主观要件完全吸收客观要件时,为表意行为;当两者都具有实质性功能时,为实践行为。下面着重对后两种行为进行分析。
  三、法律行为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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