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行为的实践性
毛玮
【关键词】物权行为;行为构成;言说性意思表示;实践性意思表示;实践行为
【全文】
一、导 言
物权行为概念公认为德国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最早提出,他在柏林大学讲学时就曾经指出:为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而践行的交付,并非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构成一种特别的、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的契约”。萨维尼为了将交付从债权行为中抽象出来,特别赋予其以独立的意思表示,即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物的合意”,这就构成了物权行为概念的演绎基础。
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中系统阐述了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观点:交付是一个独立的契约;交付中的意思表示是独立的意思表示;交付必须具备外在形式。依萨维尼设想,买卖过程可分解为三个法律行为:买卖合同、登记或交付、价款的支付,后两个转移所有权的行为,是一种不同于订立买卖合同的“处分行为”,即物权行为。[1](P81)德国民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体现为四个原则:分离原则,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分离;抽象原则,物权行为中有移转物权的意思表示;形式主义原则,该意思表示必须借助外在形式表现出来;无因性原则,物权行为的效力与其原因行为无关。[2] (P122)
物权移转时当事人必然有转移物权的意思表示,从而转移物权的行为就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这是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因此,分析物权行为的关键也恰恰在于阐明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关系。德国早期的理论曾将意思表示视为法律行为的同义语,但当代德国民法学者拉伦茨却认为除意思表示以外“还存在其他一些法律行为,这些行为并不是由一个或若干个意思表示组成的,而是体现为一种简单的意思实现”,“意思实现纯粹是一种实施行为,而不是表示行为。这种行为主要有先占无主动产和抛弃所有权等。”据此,法律行为包括意思表示和意思实现两种。[3](P429-431)
物权行为引起争论的原因一方面是它所倡导的无因性原则,另一方面的原因是纯理论性的,即物权行为能否构成一项独立的法律行为,物权合意究属意思表示还是意思实现。拉伦茨认为先占和抛弃所有权属于意思实现,在此基础上,本文进一步提出:所有物权行为都属于意思实现类型的法律行为,即实践行为。拉伦茨看到了意思实现与意思表示的差异,但是没有看到两者的共同性,萨维尼看到了物权合意的意思表示属性,却没有弄清物权合意作为意思表示的特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