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土地交易中安全性的比较法考察

  (一)引言
  19世纪中叶的澳大利亚在这方面也有很多发展。南澳大利亚的地方官员认为当时的土地转让制度太复杂,费用太高,而且其中很多花费都是不必要的。当时的制度和法国的差不多,所有权的转让和买卖合同相联系,买方是否获得所有权取决于转让者是否为真正的所有权人。要确定其所有权,必须回溯整个所有权转让链条,直到第一个所有权人是否有效的从国王那里取得所有权。议员托伦斯(Torrens)先生首先在南澳大利亚州施行他的新制度,起先受到很多阻力。这些阻力主要来自于当地的律师,他们担心手续的简化会引起收入的减少。 但是,这种新制度后来渐渐地在澳大利亚的各个州都得到实施。
  1925年,托伦斯制度还被引入英格兰。到2001年,英格兰所有的土地都被丈量了,并且每块土地都有了土地登记簿,从而土地登记法在全国得到了实施。托伦斯制度还没加拿大的一些省份,英国的一些殖民地以及法国的个别殖民地所接受。
  (二)通过注册取得权利
  为了简化和节省费用,托伦斯建议将所有的土地进行登记,并且记录所有权人的名字。在土地登记簿上不仅记载现在的所有权人,而且记载以后的所有权人。该制度的特点在于:无论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所登记的所有者就是该土地的所有者。所有权是通过登记取得的。同时,为了避免出现不公正的结果,土地登记员必须依职权审查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旦登记,就确认无疑的转移了所有权。
  这样就会出现一种情况,若合同无效,而登记员又没有发现这个缺陷,则不正确的登记也会使被登记人取得所有权。这会让转让者遭受不合理的财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托伦斯认为,已经进行的登记仍然有效。转让者通过一个基金获得补偿。该基金由注册为新所有权人时应缴纳的注册费提供。
  (三)例外情况
  1. 卖方和买方之间的关系
  (1)注销注册
  如果在各种情况下都是依照登记取得权利,则虽然保护了交易的安全性,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则显得极端。例如在有些情况下,利益相关人和土地登记员恶意勾结,在没有付款的情况下将其登记为权利人。对于这种情况,立法者对其做出例外规定,认为原所有权人可以排除这种错误登记。 例如在新南威尔士不动产法第69节中,除了欺诈之外, 如果为登记而提交的土地登记簿有错误,或由无权代理人人提出,或土地登记簿由一个无行为能力人签署,则不能取得新权利。澳大利亚的其他州也有类似的规定。但是澳大利亚的判例对于如何确定恶意欺诈很难确定。而这往往是最常出现的抗辩理由。例如土地登记簿的错误往往就是一种欺诈。
  另外一种情况是,多个所有权人中的一个,例如夫妻,在没有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下同意了抵押或者在签署相关文件时伪造另一方的签字,对于这种情况,判例上无统一的处理方法。 例如此时一个有抵押权的银行,其本身没有参与欺诈的行为。但是夫妻的一方在设立这个抵押时有欺诈行为,这是否可以作为一个对抗银行之抵押权的抗辩呢?但是这种情况出现的很少。一般而言,只要银行利用了他所知道的欺诈,例如申请登记,就足以推定其知道第三人的欺诈行为。 
  因此出现的问题就是,如何确定是否“知悉”。可以假设,如果银行可以预见,一个欺诈可能出现,但却没有深究,这就构成一个“知悉”。 一般而言,只要银行的办事员可以预见这种情况,就构成银行的知悉。更不好判断的是,如果一个为银行服务的外来人,例如律师预见到这种情况,是否构成银行的知悉?在这里,只有当该律师是受银行的委托,并且在代理权限内活动时,才构成这种知悉。 在Breskvar v. Wall 的判决中,一个代理人为了使新的所有人(即被代理人)得以登记,没有按照约定使用一个土地登记簿,从而对原所有人构成了欺诈。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