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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交易中安全性的比较法考察

  在审查以前的所有权转移合同时,公证员不必追究到几百年以前。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占有30年后,占有人就可依时效取得,真正的所有者则丧失其权利。如果多个人以假定的所有者身份占有土地,则依照《法国民法典》将占有时间累加,只要合同在最近30年内有效就足以取得所有权。即使原合同被证明无效,但至少现在的转让者因时效占有而取得权利。占有人是否善意并非确定30年占有时效的必要条件(《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但其必须以所有者的身份行事。
  原则上,为了保护最后受让者的利益,即使其转让者事实上并非所有者,只要转让者表面看来是所有者,受让者也可善意取得。这就是法国法上的“假象理论”,根据该理论,法律状况有时也可因实际上不存在的假象而产生。对于不动产,法国的学说和实践落后于“假象理论”,认为该理论不适用于不动产。 
  法国的公告制度很复杂、烦琐,而且,由于要支付公证员的调查研究费用,成本很高。但是,值得一提的是,法国几乎还没出现过真正的所有者在案件中主张其土地被无权者出卖的情况。
  (二)美国
  在美国,50个州中大约有40个州采用在结构上类似于法国的土地法。它虽然同样对双重买卖中的买方给予同样保护,但不相信在注册机关注册的所有者就是真正的所有者。
  值得注意的是,较之于法国,这些表面上因非权利人进行土地买卖引发的诉讼要频繁得多。土地交易的安全性看起来更低一些。原因可能在于,美国不存在法国那样的公证制度,或许也因为美国的时效取得制度更为严重。不确定性导致买方为防止卖方不是所有者而投保。这样,尽管失望的买方可以得到经济上的补偿,却不得不返还土地。
  三、德国法上的土地登记簿制度
  (一)历史
  主要在城市,但农村也一样,土地登记簿的使用长达数个世纪。但是,土地登记簿的法律设计形式多种多样,当帝国立法者在1897年决定创制与1900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相配套的统一土地登记法时,发现自己身处不计其数的范本之中。自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土地登记簿的功能和注册登记的效力如何界定。法国纯粹的“转录式登记制度”1855年在法国实施后,在德国已经非常有知名度了。德国的一部分邦国也采取了类似的土地登记簿制度。另外,在其他地方,诸如汉堡、吕贝克、不来梅或许也在萨克森,土地登记自身促生了土地法。立法者在1897年就发现,如果不考虑是否公正,而仅仅依靠在土地登记簿上的登记行为本身就为被登记者确定性地创制权利,那就太不合理了。实质上,立法者更多的是采纳了普鲁士1872年制订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873条规定,所有权和设置在土地上的其他权利,例如抵押权的取得,应由转让者和受让者就权利的取得以合同的方式达成一致,并且受让者的权利应载入土地登记簿。土地登记在权利设定方面是必要的,但是并不能构成充分条件。更多地还是需要所谓的物权合同作为补充。只有这两者共同作用才能促成权利的取得。 
  (二)抽象原则
  物权合同是德国法特有的,它涉及的就是所谓的分离原则或抽象原则。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制如同法国法一样规定,买卖合同也转移所有权。在法国和意大利法上,仅买卖合同本身就足以实现所有权的转移。其他国家的法律还要求将土地交付给买方或注册为新所有者,西班牙就是这样。但是一般而言,有效的买卖合同是所有权转移的基础。在19世纪发展出来的所谓的“抽象原则”意为买卖合同没有物权效力,仅赋予卖方向买方转移所有权的义务,并使买方支付价款(《民法典》第433条和第873条)。卖方履行该义务,是通过与买方订立第二个合同,也称为物权合意或不动产转让。后者是一个古老的称谓,但在今天仍是使用较多的概念(《民法典》第925条)。这样,物权与所有权的分离不取决于所依据的买卖合同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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