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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中的利益法学研究

  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沉重地打击了美国传统国际私法理论,并得到美国法学界和司法界的普遍接受。但是,这一学说也不可避免地遭到了其他国际私法学者和法官在理论上、方法论乃至各种具体问题上的严厉批判。德国学者弗莱斯纳(Axel Flessner)教授认为,虽然柯里对美国冲突法的思想造成了强烈影响,但仍以失败告终,这种理论纯粹是“说理化装舞会”(Begründungsmaskerade)而已。 另一德国学者埃里克•吉艾姆(Erik Jayme)也批评柯里的这种方法“非但没有促进法院的判决反而起了阻碍作用”。 我国著名法学家李浩培教授也认为,“虽然柯里的利益分析说对于美国的司法实践有不少影响,但是该说缺乏科学性,对国际私法的发展并无助益,反而有害。” 更有甚者说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方法只是一座“空中楼阁”(A House without foundation)。
  尤其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遭到了各国国际私法学者的种种批判。归纳起来,对柯里“政府利益分析说”的批判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
  1.按照柯里的主张,当涉及法院地法以外的有关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时,法院可以从立法的角度,确定体现在法律中的政策和利益,进而选择应适用的法律。这不仅加大了法院的裁量权,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赋予法院某种立法机关的权力,从而混淆了法院和立法机关的不同职能。
  2.根据柯里的方法,对于政府政策和利益的分析因案而异。这样做,一方面也可能使得法院变得无章可循,更重要的是使得对案件的结果缺乏可预见性。而这恰好是冲突法发展中最忌讳的一个问题。
  3.政府利益分析说的出发点是保护法院地的利益。基于这种出发点,法院往往会以牺牲外国利益为代价尽可能地维护法院地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就不可能公正地保护理应保护的利益。
  4.政府利益分析说把法律选择过程视为对法律的实质性解释过程。这实际上是把冲突法与国内实体法混为一谈。实体法是对特定的法律关系确定特定的权利和义务,法院对实体法的解释旨在确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实际内容。而冲突法是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权政府的实体法发生冲突时,确定适用哪一实体法。
  5.查明相关政策的困难性。政府利益分析说要求法院在决定适用法律时,应弄清法律背后的政策和利益,并分析适用法律和政府利益的相关性。这实际上是给法院出难题,因为在很多情况下,法院很难确定法律所体现的政策和利益。特别是冲突法案件涉及到法院以外的国家的法律,法院往往不大可能对外国法中蕴涵的政策和利益有较多的了解。  
  6.破坏结果的统一性,导致“挑选法院”的发生。适用法院地法是柯里“政府利益分析说”的首要原则, 但这种方法将破坏传统冲突法制度的结果的一致性,给“挑选法院”打开了方便之门,鼓励原告和被告“挑选法院”。 
  7.柯里所谓的政府利益,不是指作为国民利益之和的国家整体利益,而仅指法律所追求的政策目标,个人利益和政府利益的统一性被割裂开来。而且这种政府利益不以国家在经济上的得失为基础,是一种被抽象化的政策利益。 
  第四节 柯里“政府利益分析说”与克格尔国际私法“利益论”之比较
  一、两种理论的共同点
  任何一种理论学说的产生,如荷兰的胡伯(Urich Huber)创立的“国际礼让说”、英国戴西(Dicey)提出的“既得权说”以及德国萨维尼(Savigny)的“法律关系本座说”,都有其特定的时代背景。20世纪50年代,德国的克格尔教授和美国的柯里教授先后于1953年和1958年将“利益分析”方法引入国际私法领域,分别创立了国际私法“利益论”和“政府利益分析说”,也有其特定的时代背景和历史条件。
  1896年德国颁布的《民法施行法》中的法律选择规则,是“管辖权选择规则”, 与欧洲大陆大多数国家一样,传统上具有属地主义倾向。这些法律选择规则不仅内容简单,只有25条规定,而且多只采用一个硬性的单向连结点,十分封闭。整个《民法施行法》中的冲突规范都不是从一种“国际的”观点,而只是从一种“涉外的”观点出发来考虑问题。 而且,这种“管辖权选择规则”的最大缺陷在于,由于对被指定的国家的实体法内容缺乏了解,导致不符合法院国的利益的结果,从而往往需要借助公共秩序保留、反致等方法来加以排除。 随着国际民商事关系日趋复杂,这种僵硬的、呆板的“管辖权选择规则”已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当时,德国利益法学派在批判概念法学派的斗争中获得胜利,成为一种流行的法学方法。克格尔在吸收概念法学合理成分的基础上,将利益法学引入国际私法领域,以改造德国的国际私法。
  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的产生也离不开特定的历史条件。斯托雷(Joseph Story)将国际私法从欧洲引进美国后,美国国际私法一直受到欧洲学说发展的影响。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交通工具的发达,在美国产生的法律冲突更加纷繁复杂,为此美国学者必须研究、分析、提出新的理论来指导法院的实践。而比尔(J. H. Beale) 教授根据传统的“既得权”观点所主持编纂的《第一次冲突法重述》及其1935出版的《冲突法论》受到了库克 (W. W. Cook)、罗伦森 (E.G. Lorenzen)和凯弗斯(D.F.Cavers)等人的尖锐批评和彻底批判,揭开了美国冲突法革命的序幕。 二战后,受美国实用主义哲学思潮的影响,又有一大批美国学者纷纷对传统的国际私法尤其是它那通过冲突规范去选择准据法的“呆板的”、“机械的”传统方法予以猛烈抨击,并各自提出了独树一帜的学说,掀起了一场“国际私法革命”。在这场革命中,柯里把批判的矛头指向比尔的“既得权学说”及其编纂的《第一次冲突法重述》,将“既得权学说作为不共戴天之敌来抨击”, 并在1963 年出版的《冲突法论文选》中系统地提出了“政府利益分析说”,以改革美国传统的国际私法,指导法官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
  可见,克格尔的国际私法“利益论”和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有着相似的产生背景,其目的均在于改造本国的传统国际私法,使其适应国际民商事发展的需要。 
  但更为关键的是,这两种理论的另一个共同之处在于,它们透过法律冲突的表象,去发现法律冲突背后隐存的利益关系。克格尔将利益法学引入国际私法,阐述了国际私法中的当事人利益、交往利益以及秩序利益,并对涉外案件可能涉及的公法上利益和国家利益进行详细分析,用以指导法官选择法律。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分析的是隐藏在法律背后的政策,再根据这种政策来分析政府利益,然后根据政府利益冲突的情况来决定法律的适用。他们将自己对“利益”方法的思考系统地引入国际私法,旨在将国际私法从无价值的抽象性和呆板地、机械地适用法律的桎梏中解放出来。无怪乎德国的弗莱斯纳教授将这两种思想流派都称为利益法学派。
  二、两种理论的区别
  克格尔的国际私法“利益论”与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虽然有着社会历史条件的相似性以及目的的一致性,但我们也可发现,它们有诸多的区别和差异:
  (一)对国际私法中“利益”含义的不同诠释
  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关心的是在适用法律中的国家或政府利益,强调国家的利益,而不是私人利益。然而,涉外民商事件虽然也涉及国家的利益,主要却涉及私人的利益。例如,一个涉外婚姻是否应认为有效,一个涉外买卖合同是否应认为一方违约而对他方负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一个涉外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就其行为应负责任的要件和限度,都主要涉及当事人利益,由于柯里的学说蔑视私人的利益,该说明显缺乏科学性。
  而克格尔强调国际私法正义,而非实体私法正义,主张“国际私法正义优先于实体私法正义”。 国际私法正义不是对那些与准用的法制的实质内容相联系的利益进行评价,而更多的是考虑国际私法利益,即“空间上更好的”法律优先于结果上更好的实体法,也就是说,援引的不是在实质内容上更好的、对当事人更公正的实体法,而只援引适用那些在空间上得到最佳适用或与法律关系当事人或案情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依照这种方法确定准据法后,再根据准据法来寻求实体上的正确结果。克格尔将“当事人利益”置于首要地位,其“利益论”所关心的并非不同国家(法制)在适用其法律规范上的利益,而是“个人”(Einzelne)之间的,即与实体私法有关的“利益人”(Interessante)之间的公正、正义。他指出,许多试图解释为何应适用外国法的理论学说,包括胡伯的“国际礼让说”、戴西的“既得权说”、库克的“本地法说”和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等,都“过分强调属地概念而忽视了国家利益和私法中所寻求的固有公正之间的区别!”他说,“与公法不同,国家在最大限度地排除外国法而适用本国法的私法领域并无利益”, 这是它合理的一面。
  (二)法哲学理论基础不同
  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以政府利益为核心,以实体法中体现的政策为分析对象,然后根据案件所涉及的利益情况来决定法律的适用,他的这种方法是建立在库克和凯弗斯等人创立的现代美国现实主义经验学派的基础上的。 像其他法律现实主义者一样,柯里认为,法律,包括私法,是“一种社会控制的手段”。 而且,从柯里的追随者们的观点来看,他们为了真正解决“真实冲突”问题,改变柯里追求适用法院地法的做法,提出了种种不同的解决方法,如莱弗拉尔的“法律选择五点考虑”、巴克斯特(Baxter)的“比较损害方法”以及冯•迈伦(Von Mehren)等人的“功用分析说”等。然而,作为“政府利益分析说”的维护者和发展者,他们的整个理论基础仍然是现实主义。
  克格尔对国际私法“利益论”的阐述是以赫克、施托尔等人所创立的利益法学为法理基础的。赫克所倡导的利益法学认为,法的每个命令都决定着一定利益的冲突,法起源于对立利益的斗争,法的最高任务是平衡利益。法官在适用法律时,需要善于发现法律规则的目的,通过创造性的、合理的解释去平衡互相冲突的利益。 克格尔根据利益法学的观点,指出国际私法中应主要考虑当事人利益、交往利益和秩序利益,在各种利益之间进行权衡,法官在审理涉外案件时,应平等地看待各国的法律,注意各国利益的平衡与协调。
  (三)两种理论的影响程度不同
  克格尔国际私法“利益论”与柯里“政府利益分析说”的第三个区别在于它们的影响程度不同。
  克格尔作为欧洲最知名的国际私法学者,享有崇高的声誉和地位。受德国联邦司法部的委托,他领导的德国国际私法理事会负责修订国际私法的准备工作,作为该理事会的主席,他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1986年通过的《国际私法改革法》,主要是以国际私法理事会1962至1981年间发表的国际属人法、家庭法和继承法方面的研究报告(包括立法建议和鉴定)为根据的。但从总体而言,克格尔的国际私法“利益论”在德国国际私法实践和立法改革中所发挥的作用确实有限。尽管克格尔曾长期担任德国国际私法理事会主席,负责修订国际私法的准备工作,但他倡导的国际私法“利益论”在这项准备工作中只起了边缘性(marginal)作用。 但是克格尔的“利益论”在抵御美国现代冲突法革命思潮对欧洲大陆的影响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二战后,欧洲大陆各国国际私法中能够形成像“利益论”这样自成体系的国际私法学说的学者,除克格尔以外为数不多。
  而柯里提出的“政府利益分析说”在国际私法上的影响是无法估量的。 他猛烈地抨击了美国传统的国际私法理论,动摇了具有几个世纪历史的传统理论基础,推动着美国现代国际私法理论朝纵深方向发展。 新近的一些美国新冲突法理论也未能彻底摆脱柯里学说的影响,正如凯弗斯所言,“今天,汉斯•巴德,戴维•P•柯里、汉考克和赫马•凯•希尔等几位教授在他们的著述中,以及温特劳布在其更近一些日子的著述中,都支持并详尽地阐释了这一学说。” 此外,柯里所引起的论战的持久性是“无与伦比”的, 虽然柯里过早地逝世,且他的著述大多完成于20世纪50年代后期,但他的理论仍是当今冲突法学者辩论的焦点。
  第四章 国际私法的价值取向——利益协调
  第一节 国际私法中的利益
  一、法与利益
  法的价值,是20世纪80年代从西方法学引入的概念。从字面上说,法的价值主要有三种含义:1)法促进哪些价值;2)法本身具有哪些价值;3)当不同类价值或同类价值之间发生矛盾时,法根据什么标准来对它们进行评价,即法的评价标准。 法的价值的这三种个含义是密切联系的。我们在研究法促进哪些价值时,必然会涉及法本身具有什么价值;法促进的各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产生冲突时,就要对它们进行评价、协调和选择。尽管古今中外的思想家、法学家提出过各种各样的法所促进的价值,但总的来说,主要是正义和利益两大类价值。
  正义是法律永恒的理想。一般地说,正义是指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事物,又可称为公平、合理、公正等。 自古以来,正义就被普遍认为是一个崇高的价值、理想和目标,平等、自由、和平、安全、共同福利等都曾被奉为人类谋求实现的正义。
  利益,通俗地说,就是好处,或者说是某种需要或愿望的满足。对于利益的含义,各国学者有不同的理解。如第一章所言,利益法学派是从广义上来理解“利益”概念的,包括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它所主张的“利益”,是指人们在生活中所产生的各种“欲求”或“欲求趋向”。美国社会法学家庞德认为,利益就是“人们、个别地或通过集团、联合或关系,企求满足的一种要求、愿望或期待;因而利益也就是通过政治组织社会的武力对人们关系进行调整和对人们的行为加以安排时所必须考虑的东西。” 庞德还认为,法律或法律秩序的任务或作用,并不是创造利益,而只是承认、确定、实现和保障利益,他根据耶林的学说,把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 三大类。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对公、私法的划分也是从利益关系出发的,他认为,“公法是关于罗马国家的法律,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 还有一种主张认为,“权利主体在事物发展过程中进行,以某种情况的发生与否、状态的持续或变化作为是否符合预期目的的评定标准。特定变化的发生或不发生对利害关系人所具有的价值,就是利益。” 笔者赞同这种观点。
  从法与利益的关系来看,一方面,法律是对包括统治阶级利益、被统治阶级利益和社会共同利益在内的多元利益的一种确认,是通过统治阶级意志的中介作用实现的对多元利益的不平等确认。 另一方面,利益存在于各种社会关系中,利益关系是复杂的,国家、集体、个人利益之间,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之间,多数利益与少数利益之间都可能发生冲突。不同利益之间产生冲突时,就需要法律来加以调整与协调,法的本质就是调整和协调利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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