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第11种情况下,当事人的角色(role)刚好与第9种情况相反。原告居住于加利福尼亚州,被告在亚利桑那州。这时两州的利益再次冲突,如果亚利桑那法院选择适用加利福尼亚法律,它将促进加利福尼亚利益而牺牲自己的利益。
在第13种情况下,加利福尼亚唯有的利益仅在于作为亚利桑那居民的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加利福尼亚州。但是,这种利益重大,因为加利福尼亚人,或甚至加利福尼亚州财政须给予受害的原告资助。如果侵权行为人的遗产完全位于亚利桑那州,获得胜诉将是唯一的选择。“适用加利福尼亚法律的利益如此重大以致于相比之下亚利桑那州的利益似乎无足轻重。”这时,适用加利福尼亚法律的决定将导致亚利桑那州利益受损而有利于加利福尼亚州利益。
表4是根据侵权行为地因素,适用亚利桑那州法律的一组情况(No.4, 7, 10和12)。这时,柯里同样从加利福尼亚法院为受诉法院入手来进行分析:
表4:
情 况
种 类 因 素 分 布 情 况
原告住所 侵权行为人住所 损害发生地 法 院
4 C C A C
7 C A A C
10 A C A C
12 A A A C
柯里认为,“在第4种情况下,适用亚利桑那州法律是无任何道理的。”加利福尼亚州的政策是保护居住于加利福尼亚的受害原告。此外,加利福尼亚州还是侵权行为人的住所地,这意味着他的遗产的住所地管理人将由加利福尼亚法院操纵。即使亚利桑那州为遗产辅助管理人,但其利益仅限于亚利桑那州境内的财产。再者,亚利桑那州的消灭规则排除了给予本州那些花费时间和脑力去帮助受困的原告的人任何补偿的政策。要是亚利桑那财政被迫插手的话,它同样会认为这样做是正确的。仅因损害发生地碰巧处于亚利桑那州内而适用亚利桑那州法律,将会损害加利福尼亚州利益却不能促进亚利桑那州利益。
在第7种情况下,一个住所在亚利桑那州的人在亚利桑那伤害了一名加利福尼亚居民。已故的侵权行为人的财产由加利福尼亚管理。作为侵权行为人住所地而不是损害发生地的亚利桑那州,对于实现其保护已故的侵权行为人的继承人和债权人的政策有利益。加利福尼亚对于实行其保护属于加利福尼亚居民的受害原告的政策有利益。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将意味着加利福尼亚法院阻挠本州利益的实现而有利于亚利桑那的利益。
第10种情况,一名加利福尼亚居民在亚利桑那伤害了一名亚利桑那居民,代表的是一种两州都对实现其政策没有利益的情形。因为受害当事人不是加利福尼亚居民,加利福尼亚没有利益。亚利桑那没有利益因为其消灭规则剥夺了受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权。“哪一州都不关心发生了什么事。” “因为加利福尼亚和亚利桑那法律在人身伤害幸存者的诉讼请求权方面的规定不同,这些法律中体现的政策并不冲突…如果说政策的范围受到各州合法利益的限制的话,一致的法律规定并不必然等于一致的政策,不同的法律规定并不意味着冲突的政策。”
对于那些诸如第10种“我们不关心发生什么事”的案件,柯里提出了四种解决方法,但其中三种被拒绝:
1.适用“更好”的法律,即从社会学上讲更合理的法律(这里指“更开明和更人道的加利福尼亚法律”);
2.对于非居民的原告不适用内州法(这将违反美国宪法的特权与豁免条款);
3.对于非居民的原告不适用内州法,除非原告居住地所在州的法律有支持幸存者诉讼的规定(因为不仅加利福尼亚对使本州遗产免于“惩罚责任没有利益,消灭规则也不关心原告的状况,所以适用原告住所地法更为合适;这种规则被认为是尽可能排挤尽可能多的原告,它是否能顶住根据特权与豁免条款所提出的
宪法攻击还值得怀疑)。
于是柯里推荐第四种方法,即适用加利福尼亚法律。假设加利福尼亚和亚利桑那都缺乏政策,而且,“目的不是使当事人负担不必要的费用和让法院受困于查明外国法的话,这将是审判案件的一种合理的、方便的方法。”
在第12种情况下,当事人和损害发生地均属于亚利桑那,而加利福尼亚州唯一的利益联系是法院地。这时,适用亚利桑那州法只会促进亚利桑那州利益,同时不会损害加利福尼亚州利益。当然,如果加利福尼亚法院把亚利桑那州的利益作更狭义的解释,如仅限于对亚利桑那州境内财产的管理,那么亚利桑那在该案中就没有利益,这样,如第10种情况一样,应适用加利福尼亚州法律。
柯里对亚利桑那法院依据损害发生地因素而适用亚利桑那法律的情况所作的分析进行总结,这些情况就是表5所列的 No.8,14和15几种情况。
表5:
情 况
种 类 因 素 分 布 情 况
原告住所 侵权行为人住所 损害发生地 法 院*
8 C C A A
14 A C A A
15 C A A A
在第8和第15种情况下,适用损害发生地法有利于促进亚利桑那州的利益却损害了加利福尼亚州的利益。而在第14种情况下,亚利桑那州的利益得到实现,却不损害加利福尼亚州的利益。
表6揭示的是根据侵权行为地因素,而不论由加利福尼亚还是亚利桑那法院判决的总体情况:
表6:
I.加利福尼亚利益得到实现而不损害亚利桑那利益 No.2 (A C C C) (1)
II.亚利桑那州利益得到实现而不损害加利福尼亚州利益 No.12 (A A A C)
No.14 (A C A A)(2)
III. 亚利桑那利益受损,加利福尼亚利益得到实现 No.3 (C A C C)
NO.5 (C C C A)
No.6 (A A C C)
No.9 (A C C A)
No.11 (C A C A)
No.13 (A A C A)(6)
IV.加利福尼亚利益受损,亚利桑那利益得到实现 No.7 (C A A C)
No.8 (C C A A)
No.15 (C A A A) (3)
V.双方利益均不受损害 No.10 (A C A C)(1)
VI.加利福尼亚利益受损,亚利桑那利益得不到实现 No.4 (C C A C)(1)
仅涉及一州的两种情况(No.1仅涉及加利福尼亚,No.16仅涉及亚利桑那)再次被忽略。如果加上这两种情况,表6中的第I组和第II组将变成下列情况:
I. 加利福尼亚利益得到实现而不损害亚利桑那利益 No.1 (C C C C)
No.2 (A C C C) (2)
II.亚利桑那州利益得到实现而不损害加利福尼亚州利益 No.12 (A A A C)
No.14 (A C A A)
No.15 (A A A A)(3)
柯里注意到,从处理表6中的第IV和第VI组以侵权行为地为连结点时所取得的结果可以看出,加利福尼亚州利益在这14种中的4种情况下受损。其中第 VI组有一种情况亚利桑那州的利益并未因此实现。第V组的这种情况应适用加利福尼亚法律。在第III组中,加利福尼亚州利益在6种情况下优先于亚利桑那州利益,但其中4种情况仅当亚利桑那法院以加利福尼亚法律为侵权行为地法予以适用时才能实现。
对于亚利桑那州利益,柯里认为这些利益在总共14情况中的第III组6种情况下从属于加利福尼亚利益,且这6种情况中有4种是由亚利桑那法院自己判决的,仅在第IV组3种情况下,亚利桑那利益优先于加利福尼亚利益。“此外,亚利桑那法院或许会为在第VI组的第4种情况下的判决结果未促进亚利桑那州利益却破坏加利福尼亚州的进步政策感到遗憾。”
如果侵权行为人被全额保险,亚利桑那州将丧失保护其境内财产的所有利益。那么,在No.7, 8, 15三种情况下,因事故发生在亚利桑那州,适用亚利桑那州法律将不利于实现加利福尼亚政策,而同时也不能促进亚利桑那利益。
表6中的第I、II、VI组的4种情况体现的“不是真正问题”(no real problem),因为它们是根据两州的利益状况平等地作出判决的。然而,在第VI组的No. 4采用损害发生地作连结点将导致与两州利益相反的判决结果。
第III组和第IV组的9种情况为真实冲突问题,“但不能由任何冲突法方式解决。”以损害发生地作为连结点,加利福尼亚利益将在6种情况(第III组的No.3,5,6,9,11和13)下优先,亚利桑那利益在3种情况(第IV组No.7,8,15)下优先。通常,传统冲突法的连结点在决定州或国家利益时扮演的是中立角色,然而,在这些案件中,当损害发生在加利福尼亚时,如果受害当事人正在加利福尼亚,则加利福尼亚对适用本州法律有利益。因而,作为连结点的损害发生地总是有利于加利福尼亚利益。而当损害发生在亚利桑那时,结果是加利福尼亚利益在双倍情况下赢过亚利桑那利益,亚利桑那却对适用本州法无任何利益。
正如柯里所详细说明的那样,如果选择法院地法而不以损害发生地为连结点,因为涉及程序法问题(例如侵权行为人的遗产能否被诉问题)或者当侵权行为人住所被选为连结点时,产生的结果就会与各州的利益相悖。
表7说明,以损害发生地或法院地为连结点时根据对加利福尼亚和亚利桑那利益所做的决定,亚利桑那利益根据的理论基础,要么是已故的侵权行为人的遗产赔偿责任是程序法问题,要么是涉及已故的侵权行为人遗产的内州管理的问题:
表7:
情 况
种 类 连结因素 所适用的法律及结果
原告住所地 侵权行为人住所地 损害发生地 法 院 1
加利福尼亚利益 2
亚利桑那利益 3
损害
发生地 4
法
院 5
期待
结果
2 A C C C C* - C* C* C*
3 C A C C C* A† C* C* ?
4 C C A C C* - A† C* C*
5 C C C A C* A† C* A† ?
6 A A C C C* A† C* C* ?
7 C A A C C* A† A† C* ?
8 C C A A C* A† A† A† ?
9 A C C A C* A† C* A† ?
10 A C A C - - A† C* C*
11 C A C A C* A† C* A† ?
12 A A A C - A† A† C* A†
13 A A C A C* A† C* A† ?
14 A C A A - A† A† A† A†
15 C A A A C* A† A† A† ?
* 诉讼请求得到支持; † 诉讼请求被驳回
被柯里省略的第1种和第16种情况,将产生下列结果:
情 况
种 类 连结因素 所适用的法律及结果
原告住所地 侵权行为人住所地 损害发生地 法 院 1
加利福尼亚利益 2
亚利桑那利益 3
损害发生地 4
法
院 5
期待
结果
1 C C C C C* - C* C* C*
16 A A A A - A† A† A† A†
发生虚假冲突的情况有No.2,4,12和14等四种。其中三种(No.2,4 和12)由加利福尼亚法院审理,一种(No. 14)由亚利桑那法院审理。在所有这4种情况中,除No.2外,适用法院地法都会产生同样结果。如果亚利桑那政策是将自己限制在对本州境内财产的管理,那么No.2就会像No.10一样任何州都没有利益,因而加利福尼亚适用本州法律。柯里认为,“只要加利福尼亚法院认为适用自己法律是一项原则而不是作为一种普遍的法律选择规则由其他州来采用,则格兰特案件(受法院地法支配)的合理性不会对将来的案件产生任何实质影响。”
在真实冲突情况下,3种情况(No.3,6和7)由加利福尼亚法院受理。由于法院州的政策通常优先,因此应适用加利福尼亚州法律。当亚利桑那州的政策仅限于对本州境内财产的管理,从而排除亚利桑那州在适用本州法的利益时,这种方法则更为清楚明了。
6个真实冲突案件(No. 5, 8, 9, 11, 13和15)在亚利桑那州审理,亚利桑那州法院不管其消灭规则的落后性而优先适用亚利桑那政策。
第10种情况自成一类。由于两州都无利益,而加利福尼亚州作为法院地,应适用本州法律。
坦率地说,这种方法会逐渐破坏传统冲突法制度的结果的一致性,并给“挑选法院”(forum shopping)大开方便之门。但就该案件而言,挑选法院人所选择的可能是避免亚利桑那州那些对原告不利的消灭规则。在这些案件的三种情况下,利益冲突都是通过变更法院地来加以避免的(No.5变成No.1,No.8变成No.4,No.9变成No.2)。是亚利桑那州的利益仅限于对死者在亚利桑那州境内的遗产的管理,“挑选法院”将消除所有6种情况下的利益冲突。
第三节 “政府利益分析说”的影响及评论
利益分析的方法自始就受到广泛关注和评论。 柯里提出“政府利益分析说”以后,在美国各州法院以及美国法学界产生了极其深刻的反响。美国学者巴德(Baade)指出,在美国国际私法教师中只有两大派,其中一派便是真正信奉“政府利益分析说”的。荣格尔(Fritz Juenger)教授指出,“正如他的著作所表明的那样,柯里在其《冲突法论文选集》发表了近20年后仍然控制着冲突法的理论领域。” 就连对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进行无情批判的德国克格尔教授也不得不承认,“柯里是唯一的敢于冒险闯出一条法律选择路子的人,表现出狮子般的勇气。”
柯里的学说也得到了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的肯定,并在其体系中占有重要一席。 例如,该重述第6条第2款C项规定,“在解决特别问题时,其他有利益州的有关政策和这些州的相应利益”应被视为选择应予适用的法律的一个因素。”在侵权领域,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方法”不仅为英国理论研究者所推崇,而且受到司法界的青睐,被用于审理Boys v. Chaplin案件。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政府利益分析说”也引起了强烈反响,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美国的司法实践。塞德勒 (Sedler)法官指出,“事实上,当今的法院一般都适用柯里的方法……。” 在美国各州法院中,最早采用柯里“政府利益分析说”的是纽约州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该法院在1961年受理的“基尔伯格诉东北航空公司案”、1962年受理的“皮尔逊诉东北航空公司案”、1973年受理的“罗森塔尔诉沃伦案”中,都援用了柯里的理论,并把柯里的法院地法首要原则付诸于实践。 不仅如此,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实践也产生了重大影响。“尽管在各州法院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观点,但是美国最高法院却坚定地遵循着利益分析方法,并把它作为检验各州冲突规范是否符合
宪法的方法。甚至在‘工人补偿案’领域以外,它还对充分诚实和信用条款作了解释,允许法院对多州案件适用法院地法,只要法院地具有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