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克格尔的国际私法“利益论”也有它自身的局限性。正如利益法学派一样,克格尔所认为的“利益”,具有很大的主观性,不容易把握,诚如弗莱斯纳所评价的一样,具有一定的不现实性,这也是他的国际私法“利益论”在德国国际私法实践中发挥作用有限的原因。另外,国际民商事关系是复杂多样的,牵涉到方方面面,仅靠利益分析一种方法并不能解决法律适用的所有问题。
第三章 柯里“政府利益分析说”
第一节 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概述
一、“政府利益分析说”的背景与来源
在冲突法革命以前,美国法院都采用《第一次冲突法重述》僵硬的、管辖权选择方法。根据这种方法,每个实体法领域都指定了一个连结点,而法院根据对案件的识别将它分配到具体领域。然后,法院确定案件的连结点所在的具体州。最后,法院就适用该州的法律去解决案件的所有实体问题。例如,《第一次冲突法重述》规定损害地为侵权案件的决定性连结点。因而,如果法院审理侵权案件,它就首先确定损害发生地所在州,然后适用该州的实体法。
这种僵硬的、管辖权选择这种方法自始就受到众多学者的抨击和批判。然而,尽管早期的批判者揭示了该方法的种种缺陷,他们指责在竞争的法律之间作出选择却不顾这些法律内容的做法,并指出这种方法常常产生“荒唐的”、“非理性的”、“反常的”、“无意义”的荒谬后果。但由于他们未能提供任何替代性方法,所以并未彻底推翻《第一次冲突法重述》。20世纪50年代,柯里(Brainerd Currie)在库克(W. W. Cook)、罗伦森(E. G. Lorenzen)和凯弗斯(D. F. Cavers)以及其他学者的基础上,对美国传统的国际私法理论,尤其是比尔(J. H. Beale)的“既得权理论”和他主持编纂的《第一次冲突法重述》进行无情的抨击,指出《第一次冲突法重述》已经破产,认为“没有法律选择规则,我们会更好一些” ,并主张用他的政府利益分析方法取而代之。
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不是凭空臆想出来的,有其实践基础和理论来源。“政府利益分析说”可追溯到1935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阿拉斯加包装工协会诉加利福尼亚工业事故委员会”一案。 该案件牵涉到一位来自墨西哥无住所的外国人,他在旧金山受雇到阿拉斯加参加大马哈鱼季节的工作,后来在那里因事故受伤,到加利福尼亚州法院请求赔偿。法官斯通(Stone)在该案中没有适用事故发生地阿拉斯加州法律,而是适用了雇佣契约缔结地加利福尼亚州法律,理由是加利福尼亚州对该案具有政府利益。斯通还认为这样做符合美国宪法中的“正当程序条款”和“充分善意和信任条款”的精神。 该案在美国冲突法判例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它成为柯里学说的判例法基础,被他一而再地引用。在理论方面。柯里则得到两位学者的启示,一位是弗罗恩德(Freund)教授,他1946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了《首席法官斯通和冲突法》一文,阐述了政府利益分析的意义。 另一位是汉考克(Hancock)教授,1943年他在多伦多大学法律杂志上发表了一篇探讨政府利益分析的论文。
在上述美国最高法院的判案实践以及弗罗恩德和汉考克等学者的理论基础上,柯里将判例中散乱的观点和学者们的理论分析提升到理论的高度,提出了“政府利益分析说”,并使其成为一套较为完整的理论。
二、“政府利益分析说”的主要内容
柯里对其“政府利益分析说”的阐述是分两个阶段完成的。 第一阶段为1957-1959年。其间柯里共发表了6篇有关冲突法的论文。 这时柯里认为,在涉外民事案件中,一般应适用法院地法,仅有涉外因素的出现,并不足以排除法院地法的适用。其理由是,法院在确定准据法时,首先要弄清本国法律中表达的政府政策和体现的政府合法利益。一旦这类政策和利益被确定,法院就没有必要去问津所涉及的其他国家的类似政策和利益是否存在。第二阶段是从1959年到柯里1965年逝世。这期间,柯里意识到了他最初提出的方法的局限性,并从1963年起对其学说进行修正。他指出,在法律冲突案件中,法院应当对所涉及的他国相冲突的政策和利益加以考虑,而不是简单地适用法院地法。
柯里“政府利益分析说”的特殊之处在于,它不仅仅看到法律的冲突,而是透过法律冲突的表象去探讨其背后的利益冲突,根据政府利益冲突的情况来决定法律的适用。他指出,“冲突法的基本问题,是调和或解决不同国家或州之间的利益冲突。” 按照柯里的意思,在一个多州或多国案件中,当某州或某国与该案件有非常密切的联系时,若适用该州或该国的法律,该法律的目的或政策就能实现,则该州或该国对适用其法律有利益。
柯里提出的政府利益分析问题,可以解剖为三个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关联的子问题:
1.政策问题。柯里认为,任何州或国家的法律规范都是用来体现政府政策的,或者说,在法律规范的背后都隐藏着立法者的某种政策。柯里说,立法者不是法官也不是其他人,而是政府政策的制定者。这种政策,既可能是政府的“社会政策、经济政策”,也可能是“行政政策。” 立法者制定某一法律规范的目的,是为了通过适用该法律规范而促使政府的某一特定政策得到实现。
2.利益问题。柯里认为,由于某个州或国家适用其法律的目的在于实现其政府的相应政策,所以该州或该国在适用其法律方面就存在着某种利益,而这种利益显然是政府利益。然而,尽管各州或各国在适用其法律方面都存在着某种利益,但在具体情形下,各州或各国所主张的利益则并不一定是“合法的”或“合理的”。因此,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只能适用具有合法或合理的政府利益的那个州或国家的法律。在发生“虚假冲突”的情况下,法院就适用唯一有利益州或国家的法律。在“真实冲突”的情况下,即两个州或国家均有合法利益时,如果一方为法院地,那么法院就应该进一步考虑对任何一方的利益进行抑制性的解释,以避免冲突。如果双方的合法利益冲突仍不可避免,则适用法院地法。在两个外州或国家均有合法利益且冲突不可避免的情况下,如果法院所属州或国家为无利益的第三者,只要不违背公正原则,法院可以以自己为不方便法院为由放弃管辖权来回避这个问题,如果法院不能回避,则适用法院地法。
3.分析方法问题。法官在确定法律适用问题时,如何判断各有关州或国家在具体案件中是否具有合法的或合理的利益呢?根据柯里的理论,法官应采用“政府利益分析”方法来解决这个问题。法官在运用这种分析方法时,从方法上应分两步走:1)确定构成某条实体法规范基础的政府政策是什么样的政策,具有何种目的;2)必须确定制定这一实体法规范的州或国家在将这一政策适用于具体案件时是否具有利益。
为了指导法官正确运用政府利益分析方法,柯里曾于1959年发表了《冲突法的目的和方法之评论》一文,提出了一套方法原则。然而,这种方法原则遭到了众多学者的批评。为了完善其方法原则,柯里又于1963年在《评“贝科克诉杰克逊”案》的评论文章中提出了修改过的方法原则,并主张用这套方法原则取代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草案)》中的法律选择部分。这套方法原则如下:
“第1条,当一个法院被请求适用与法院地法不同的某外国法时,它应当调查有关法律所体现的政策,也调查有关州合理主张适用上述政策的利益所依赖的情形。在做上述决定时,该法院应当采用一般的注释或解释程序;
第2条,如果该法院发现一个州在该案中具有适用其政策的利益,而另一个州却无此种利益时,它就应当适用唯一具有利益的那个州的法律;
第3条,如果该法院发现在两个州的利益之间存在明显的冲突,那么它就应当重新考虑,并对此州或彼州的政策或利益做出更为合适的和更有限制的解释,这可能会避免冲突;
第4条,如果重新考虑以后,该法院仍发现这两个州合法利益之间的冲突是无法避免的,那么它就应该适用法院地法;
第5条,如果法院地无利益,而另外两个州的法律间又存在着不可避免的冲突,而且该法院又无理由拒绝受理该案,那么在有人提出一个较好的建议前,它应当适用法院地法;
第6条,诉讼地点的不同,使得州与州之间的利益冲突将导致对同一问题的不同处理。如果涉及的某个具体问题会严重侵损国家在判决一致方面的重大利益,这时该法院不应草率地采用某解决方法而牺牲本州的合法利益,而应留待国会根据充分善意和诚实条款来决定哪一州的利益应当优先。”
第二节 “政府利益分析说”的具体运用:Grant v. McAuliffe
柯里用他的利益分析方法对很多案件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如“米利肯诉普拉特”(Milliken v. Pratt)案、“格兰特诉麦克奥里夫”(Grant v. McAuliffe)案等。由于“米利肯诉普拉特”案在我国很多著作 中作了详细介绍,本文仅介绍柯里对“格兰特诉麦克奥里夫”案的利益分析,以资我们对政府利益分析方法有更深刻的认识。
一、“格兰特诉麦克奥里夫”案情
在本案中,原告格兰特(Grant)是加利福尼亚州居民,被告麦克奥里夫(McAuliffe)也是加利福尼亚州居民,并担任亚利桑那州居民普伦的遗产管理人。普伦在一次驾车中由于过失在亚利桑那州造成车祸,他本人19天后死亡。车祸同时还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原告于是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按照亚利桑那州法律,侵权行为人本人死亡后,不得再对其财产提起侵权赔偿诉讼;按照加利福尼亚州法律则不然,仍可就其遗产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二、柯里对此案的利益分析
柯里在对此案进行分析时认为,如果已故的侵权行为人在亚利桑那州有住所或者他的辅助代表在亚利桑那被诉,则亚利桑那州对适用其法律有利益。而加利福尼亚州法律所寻求的政策是保护受害当事人,并在受害者无权请求损害赔偿而由社会承担赔偿责任时保护本州的公共财政。因此,对于居住在加利福尼亚或属于加利福尼亚的居民为受害当事人或损害发生在加利福尼亚时,加利福尼亚对实现其政策有利益。
表1:
情况
种类 因 素 分 布 情 况
原告住所 侵权行为人住所 损害发生地 法 院
1 C C C C 所有因素均为内州的情况(1)
2 A C C C 有一个涉外因素的情况(4)
3 C A C C
4 C C A C
5 C C C A
6 A A C C 有两个涉外因素的情况(6)
7 C A A C
8 C C A A
9 A C C A
10 A C A C
11 C A C A
12 A A A C 有三个涉外因素的情况(4)
13 A A C A
14 A C A A
15 C A A A
16 A A A A 全部因素均为外州的情况(1)
* 法院地,从定义上指遗产管理地。 C—— California; A —— Arizona
柯里主要从四个因素来考虑该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告住所、侵权行为人住所、损害发生地和受诉法院地。由于该案只涉及加利福尼亚和亚利桑那两个州,他从加利福尼亚法院的角度,设想了该案可能出现的十六种情况(见表1):
如果考察表1中的损害发生地因素而将纯州内案件的情况No.1和No.6搁置一边,就会明显得出下列结果:以亚利桑那为损害发生地,加利福尼亚州应在七种情况(No.4, 7, 8, 10, 12, 14, 15)下排除适用自己的政策。在另七种情况(No.2,3,5,6,9,11,13)下,加利福尼亚州仅在其中三种情况下(No.2, 3, 6)能作为法院州实现自己的政策,在另外四种情况下(No.5, 9, 11, 13),它不得不依靠亚利桑那州通过损害发生地因素选择加利福尼亚法律才能实现。在四种情况(No.4, 7, 10, 12)下,亚利桑那州法律可由加利福尼亚法院得以适用。在亚利桑那指引损害发生地法的三种情况(No.8, 14, 15)下,亚利桑那法院适用自己的内州法。
然后,柯里考虑了假设以损害发生地为连结点,可适用加利福尼亚州法的几种情况。他从加利福尼亚法院为受诉法院入手,在再次排除纯州内案件(No.1)的情况下,得出了表2所列的No.2,3和6三种情况:
表2:
情况
种类 因 素 分 布 情 况
原告住所 侵权行为人住所 损害发生地 法 院
2 A C C C
3 C A C C
6 A A C C
在第2种情况下,由于侵权行为人既不居住于也未留任何遗产在亚利桑那州,亚利桑那州的政策未受任何影响。另一方面,加利福尼亚并不保护已故的侵权行为人的遗产,却因有义务援助受害当事人从而更关心适用自己的法律。如果加利福尼亚欲适用亚利桑那州法律拒绝受害当事人的赔偿请求,它将违反
宪法的特权与豁免条款与平等保护条款。 因而,在第2种情况下适用加利福尼亚州法律有助于促进加利福尼亚州利益而无损亚利桑那州利益。
在第3种情况下,由于原告居住于加利福尼亚而且损害发生在该州,加利福尼亚对适用其法律有双重利益。然而,由于属于亚利桑那居民的已故侵权行为人的遗产,会因加利福尼亚的判决而减损,亚利桑那州利益,至少对加利福尼亚境内的动产遗产而言将蒙受损害。
在第6种情况下,由于加利福尼亚完全仅因事故发生时原告碰巧在加利福尼亚,从而该州利益没有很大发言权。但这种利益仍值得重视。这时,亚利桑那州的利益情况与第3种情况没什么区别。原告住所在亚利桑那州的事实并不影响亚利桑那州的利益,因为亚利桑那州的消灭规则目的就是消除原告在侵权行为人死亡时得到的救济。
然后,柯里讨论了在亚利桑那法院起诉,根据侵权行为地因素适用加利福尼亚法律,从而加利福尼亚对适用其法律有利益的4种情况(No.5, 9, 11和13),如表3所示:
表3:
情况
种类 因 素 分 布 情 况
原告住所 侵权行为人住所 损害发生地 法 院
5 C C C A
9 A C C A
11 C A C A
13 A A C A
在第5种情况下,加利福尼亚州对适用其实体法有极为重大的利益。但是,亚利桑那州,受委托作为已故的侵权行为人的动产遗产辅助管理人,也有一定利益。要是适用加利福尼亚法律,加利福尼亚利益得到支持,而亚利桑那利益受损。
在第9种情况下,亚利桑那州的利益状况同样如此。虽然原告住所在亚利桑那州,但消灭规则却排除了其救济措施。如果要保护原告的利益将被认为违反了
宪法的特权与豁免条款。由于原告与加利福尼亚州的唯一联系仅在于事故发生时他恰好出现在该州,故加利福尼亚州的利益有点不确定。尽管如此,加利福尼亚州当然希望适用其法律。由于两州的利益相互冲突,正如第5种情况一样,亚利桑那州法院适用加利福尼亚法律只会促进加利福尼亚州的利益而本州利益却为此付出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