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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向知识的法理学——兼评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

  笔者认为,哈贝马斯关于“知识三型”的论述颇有启示地阐述了社会科学知识的类型和具有的品格,也使我们对社会科学的任务担当有了一个很好的认识参照。尤其是哈贝马斯在论述“知识三型”中的以批判为导向含有一种解放认知旨趣的知识类型的时候指出,对解放的旨趣,来源于人们对行为的某种理性自主及对摆脱特定关系支配的关切。从来源上主要基于人类的自我反思的能力,对于现有知识宰制和关系结构做出某种分析和批判。由这种知识构成旨趣所形成的知识体系,被哈贝马斯谓之“批判的社会科学”。经由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这种批判的社会科学的达致乃是以关于知识本身进行多重反思为前提的。就此而言,这种认识在一个向度上支援了本文关于知识的反思、批判性品格的观点。尽管这里我们依循的是一种知识来源的考察策略,但这并不能充分说明这种知识类型本身的可欲性问题。关于这一问题我们可以从其与知识的实证的“技术性诠释”功能的关系中考察。
  关于知识的“技术性诠释”品格,哈贝马斯认为,“经验分析的知识是可能预测到的知识”。[15] “经验科学理论的主要兴趣是使可有效地加以控制的活动有可能从信息上得到维护和扩大,并以这种兴趣来揭示现实。这就是对技术上掌握对象化过程的认识兴趣”。 [16] 也就是说经验分析科学基本上是以一种肯定且实证的态度去看待事实的,而批判科学则是以一种否定的态度来对事实做出批判的,因此它的目的就不是对变量间关系的把握和对通则的寻求,而是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力图检验其理论陈述对一般社会行为规律理解的真实性。
  哈贝马斯认为,那种把关于人类社会生活研究的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相提并论并赋之以实证色彩的观念,一方面错误地认定人类具有完全的能力和理性,并完全了解自身行为的始因;同时另一方面这种观念助长了现代思想文化中的一种普遍倾向,即过高地估计了自然科学式知识的作用,把它视为唯一的普遍有效的关于自然世界和人类社会的知识。在某种意义上讲,这种观念忽略了人类“自我反省”或“反思”的能力,进而否定了人类主体的主观兴趣对科学知识形成的支配性,最终也就排斥了实证论的社会科学知识以外的据人类其他主观兴趣而产出的知识类型。[17] 这也是法兰克福社会批判理论对于工具理性支配作用的持续关注的体现——对科学主义把所有知识都还原为经验科学知识,并以其为关于事实的最可靠的思维方式的批判。
  由此可见,实证的技术性诠释的知识类型并不能够代替作为解释和反思性的、批判的知识。社会科学知识不仅是说明性、诠释性的,也同时存在着作为交往理性的解释功能和对社会秩序以及知识本身进行反思的批判性功能。归之于法学领域,如刘星教授指出的,法理学参照近代自然科学而来的“科学主义”观念,可能是有问题的,甚至误导了法理学的基本使命和作用。[18]
  以上我们关于知识的考察乃是从静态层面展开的,实际上这种类型划分并不是截然清晰的,尤其在知识的动态层面,即知识的生产和传播过程中,也就是知识在社会秩序的型构过程中,不仅三者之间的界分不甚分明,更为重要的是知识在这里发生了某种如布迪厄所划分的类型间的混淆。如邓正来教授所指出的,知识在生产和传播的过程中伴随着其现在的结构性体制的变化其本身也会发生某种变异,知识不仅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以及在人与人的日常生活中具有着某种支配性的力量,而且在特定的情势中还会具有一种赋予它所旨在解释、认识甚或描述的对象以某种正当性的力量,而不论这种力量是扭曲性质的,还是固化性质的。这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那些所谓“正当的”社会秩序及其制度,其本身也许并不具有比其他性质的社会秩序及其制度更正当的品格,而完全有可能是透过权力或经济力量的运作,更有可能是通过我们不断运用某种知识对之进行诠释或描述而获致这种“正当性”的。据此可以认为,那些解释、认识甚或描述人类社会秩序及其制度的某种社会科学知识,在一定的条件下会演化出极其强大的“正当性赋予”力量,尽管这种“正当性”在很大的程度上是一种话语权争夺的结果。 [19]
  如前所述,伴随着现代化进程的推进,法学为社会秩序及其制度的建构所施予的“正当性论证”意义也日渐丰富。无庸置疑,这是中国法学发展过程中需要我们学者以学术的方式予以认真思考的问题。假如我们不单单止于某种状况的指摘,那么就要求我们深入分析产生这种状况的原因,而对此问题的回答在笔者看来有必要从中国社会科学发展过程中西方社会理论的植入方面考究。
  邓正来教授就此指出,知识的反思与批判品格的缺失乃是与中国论者引进西方各种理论的知识运动同时展开的,这不仅表现为中国论者是西方各种理论的追随者,而且还更意味着西方各种理论有关人类社会秩序及其制度的图景在中国学术场域中的正当性。正是在这个追随西方现代理论的过程中,有关人类社会秩序及其制度的知识丢失了本应该具有的批判性力量,并且演化出了那种“正当性赋予”力量。 [20] 在这里,邓教授指出了布迪厄界分的那种“法理型”知识与真正的“社会科学”的知识类型之间的关系。需要指出的是在笔者看来,知识的“正当性赋予”力量的存在并不必然以它所具有的另一项品格或担当,即反思性批判的丧失为前提。自然“正当性赋予”力量的日益凸显或作用范围的某种非常规扩展可能与“反思性批判”的式微有关系,但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否必然则需要进一步分析。但无论如何可以明确的是,反思性知识本身的在场的重要性是无庸置疑的。此一认识具体就“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这一问题而言,一方面它为我们正确认识法学知识本身提供了可能,另一方面纵深而言,为我们反思,批判法学研究中的知识生产制度开放了可能;而就建构一种新的法理学研究范式或一种具有理论创新意义的中国法学理论和法学派别而言,知识的反思与批判的取向将有助于我们深刻检讨知识与社会,尤其是法律哲学与当下中国社会之间的繁复关系和意义,从而在全球结构的世界与转型过程中的中国重叠结构下,形成一种更具解释力,实现主体性中国的社会理论或社会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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