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如上所指出的中国法学研究中的情形简单例举,在法治化过程中,法律移植与法律本土论构成了两种旨趣迥异的主张,在民族国家现代化诉求与经济全球化之紧张论辩这一更为宽广的背景和框架中,法律移植论的主张无疑在其与法律继承论的潜在论争中占据了上风。一般而言,无论从历史还是从现今的法律发展看,法律移植都是必要的。耶林就曾指出,“接受外国法律制度的问题并不是一个国家性的问题,而是一个简单明了的合目的性和需要的问题。任何人都不愿意从遥远的地方拿来一件在国内已有同样好的或者更好的东西,只有傻子才会因为金鸡纳霜不是在自己的菜园里长出来的而拒绝服用它”。[5] 就此意义而言,大概没有一个彻底的非法律移植论者。[6] 但正因为这一事实也就提示我们极有必要对法律移植及其据以为凭的前设进行认真反思。但是笔者经由文献检索,得到的却是一个颇为遗憾的结论。[7] 诸多的法律移植论论者在展开相关问题讨论时,大多以论述法律移植的“一般条件”、“可能性”和“必要性”等为叙事主旨。从逻辑上讲这必然需要将其与对法律移植的一些前提预设和西方法律发展的背景做反思性检讨发生勾连。但颇为遗憾的是,在这些讨论中,反思性的努力依然在多数场合缺席。在相当程度上关于法律移植的研究乃是在某种“前反思性”的状态下展开的,即在不追问那些深藏于西方法律发展过程和结构背后的西方社会科学观和一系列前提性假设的状况下,便对之不加反思、质疑地接受和使用。[8]
略为一般化而言,这种知识移植中的拒绝反思与批判实际上是把西方社会发展中的历时性问题以及由此型构起来的社会科学理论简单地挪置为中国发展进程中也必然会遇到的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中国社会科学研究把西方现代化进程中所形成的制度建构和物化成果倒因为果地当作中国发展必需的前提条件或发展模式范本,无疑这种缺失了反思与批判的西方现代化理论于中国发展乃是极不可欲的。具体而言,就型塑我们关于法律的知识而言,这种对历史经验的“前反思性”使用不仅割裂了西方法律本身具体而特定的时空因素,同时更为紧要的是它实际上也割裂或隐匿了深藏于法律规则、制度等器物背后的结构因素。而这种倾向在西方理论和意识形态输出的合谋下,直接导致了一个关于“西方”的神话支配的后果。在这种确信的基础上,西方对中国构成了经验和知识两个层面的示范,导致中国法学论者认识不到其自身存在的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看不到中西传统异质下法律成长过程中,作为特色,法律在西方“有”而转换至中国场景中可能“无”的问题;另一方面,同一逻辑纵深而言,看不到法律制度因为其西方土壤的原生性特质而表现出的西方“无”而在异质的中国可能“有”的问题。由于对这一问题的某种不意识,仅就学术之于社会秩序的型构而言,中国法学之于法治建设的智力支持也就显得颇为有限。而更为值得分析的是,这种无所作为的知识态度对建构我们的学术传统和实现学术增量都是极为消极的。
上述被忽略的问题,在笔者看来恐怕恰好是中国法学继续发展所必须给予关注的关键所在。而对于解决这样的问题,依我所见,需要中国的法学论者从外部性的向度转向内部性的视角,即迈向一种知识的视角,或者更为准确地说,打通这两种思维角度,进而从社会科学研究本身出发去探究中国法学对我们这个社会可能而现实的智力担当。
二
晚近的社会科学研究中,知识社会学作为一个新的理论视角被学者们以较为清晰的方式确立起来。[9] 与本文相关,作为一种知识社会学上的分析,我们意图经由分析社会科学知识的品格而明确其能够的任务担当。而这就需要我们对社会科学知识的类型进行一番考察,笔者以为在这个问题上哈贝马斯关于“知识三型”的论述颇有说服力。[10]
哈贝马斯乃是经由指摘和批判那种把关于人类社会生活研究的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相提并论并赋之以实证色彩的观念——而达致他关于社会科学知识类型的论述的。[11] 他反对科学主义思潮在社会理论中的泛滥,他认为,“科学与技术仅仅是为了掩盖潜在的、未经过反思的社会利益和前科学的决策而服务的”。[12] 哈贝马斯追本溯源地探讨了认知旨趣(cognitive interests) 等知识构成因素在现代西方思想发展进程中对于形成社会科学不同类型的知识的重要意义,并系统地指出人类知识构成因素的认知旨趣的主要类型、以及据这些类型而形成的不同品格的社会科学知识。在1968年出版的《认识与兴趣》一书中他指出,认知旨趣乃是人类知识的构成因素,正是这些知识构成旨趣的不同,形成了相应类型的社会科学。他把社会科学知识分为三种类型,[13] 并以隐含于这三种知识中的三种不同类型的旨趣作为区分知识形态的标准。哈贝马斯指出,相对于三种不同的研究过程类型,我们可以展示出存在于逻辑方法论的规则与知识构成的旨趣之间的三种具体关系,展示这些关系便是欲求摆脱实证主义诡计的批判的科学哲学的任务,即经验分析科学的进路包含了一种技术的认知旨趣,历史—阐释科学的进路包含了一种实践的认知旨趣,而以批判为导向的科学的进路则包含了一种解放的认知旨趣。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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