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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的法律适用

  场所支配行为是国际司法的一项原则,从该原则产生的是法律行为的方式适用行为地法这一冲突规范。查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我国立法并无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性规定,更无场所支配行为属强制性规范的观点,或许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可以被认为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在侵权领域的具体化。可见,根据我国的国际私法理论,不存在在根据场所支配行为而确定无单放货适用行为地法的可能。
  三、实证分析——评1998交提字第3号民事判决的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5期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1998)交提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案情如下:涉案货物在中国黄埔港装船,承运人轮船公司签发记名提单。承运船舶抵达提单记载的卸货港新加坡后,轮船公司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提单项下的货物交付给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作为该批货物卖方的菲达厂未收到货款,但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菲达厂遂向广州海事法院对轮船公司提起诉讼并胜诉。轮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被驳回。轮船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法院提审后,撤销了一、二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提单持有人菲达厂针对承运人轮船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依据提单关于法律适用的约定,本案合同争议应当适用美国的 1 9 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依据该法第 3条第 4款,该法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被解释为废除或者限制适用美国《联邦提单法》,而对《海上货物运输法》的适用涉及提单的法律时同时适用与该法相关的美国《联邦提单法》,才能准确一致地判定当事人之间涉及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海上货物运输法》和《联邦提单法》。根据美国上述法律的规定,承运人有理由交货给托运人在记名提单上所指定的收货人;承运人向记名提单的记名人交付货物时,不负有要求提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作为承运人的轮船公司根据记名提单的约定将货物交给记名收货人的行为符合美国法律,并无过错。因此,持有记名提单的托运人针对承运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笔者认为,19 9 8交提字第 3号判决值得商榷。首先,我国与美国记名提单的概念并不相同。我国法律对记名提单并无直接明确的定义,但根据我国《海商法》第 71条、第 79条的规定,记名提单是指提单中载明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并不得背书转让的提单。而根据美国提单法,记名提单是指载明货物是发运或指定个特定人的提单,且签发正本提单的承运人应在提单上清楚注明“不可转让”或“不转让”,我国《海商法》对记名提单并无该注明要求,此定义显然与我国存在区别。在未对两种记名提单作比较之前当然地认定二者是一致的似乎并不妥当。其次,根据美国《19 16年 /19 9 4年提单法》的规定,该法只适用于货物从美国运往外国而签发的提单,不适用于进口货物的运输,更不用说我国到新加坡的运输,同样美国 19 36年《货物运输法》也只是强制适用于进出美国港口的外贸运输合同,而本案是从中国到新加坡的海上货物运输,当不在上述法律的规范范围之内。如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有其适用范围,当事人的选择能否改变法律的适用值得讨论,笔者认为提单法律适用条款不能改变美国法律的自身规定的适用范围。退而言之,即使适用美国法,在签发记名提单时,承运人只是有权利直接将货物交付给记名的收货人,而不收回记名提单,这种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承运人可这样做,也可不这样做。如果提单约定应凭单交货时,这种约定的效力应高于法律的规定,因为承运人已放弃法律授予承运人的权利。能成为承运人无单放货抗辩理由的卸货港法律必须具有义务性、强制性。[17]再次,本案当事人仅约定适用美国 19 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该法对无单放货未设明文,此时,应根据我国《海商法》第 269条的规定,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应适用的法律,而不是依据《海上货物运输法》确定《联邦提单法》作为本案的准据法。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法律有可能是新加坡法律,即提单准据法与无单放货行为准据法不同,其实这也是合同法律适用分割方法的又一实践,并无不可。最后,有资料表明,在美国已有此判例:根据纽约联邦地方法院审理的 Porky Prods.V.Nippon Express U.S.A.Inc.和 Datas Industries Ltd.V.OECFreight( HK) Ltd.两案所确立的原则,如果提单有凭单放货的约定,提单持有人以违约为由起诉承运人对记名提单项下的货物无单放货,则承运人《19 16年 /19 9 4年提单法》的规定免除无单放货责任。上述判决却对承运人的记名提单抗辩权提出了挑战。[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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