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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的法律适用

  3.无单放货地的公法 在中南美洲国家,将货物交由海关保管并由海关 (无单 )放货的现象很普遍。施米托夫曾专门指出,在委内瑞拉和其他一些南美洲国家,收货人无须出示提单即可提取货物。[13]大体言之,凡规律国家或共同团体为其双方或一方主体者之法律关系,而以权力服从关系为基础者为公法。[14]以此标准衡量诸有关的海关法或港口管理法,上述法律当属公法。这种由无单放货地海关或港口管理法等具有公法性质的法律所作的规定,不论当事人对法律选择是否作出规定,往往是必须强制适用的法律,承运人只能将货物交给海关或港口当局,此时,即使存在提单法律适用条款,显然不能约束承运人。或许有人认为,公法虽不是绝对不具有域外效力,但公法一般是不具有域外效力的,不能赋予公法域外效力而免除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按照无单放货地的具有强行规范的公法免除承运人的无单放货的责任并不涉及公法的域外效力,而只是承认无单放货地公法在其域内效力,既然无单放货地强制性的公法规范要求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有关当局,此时,应认为承运人已履行其交货义务,至于有关当局是如何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承运人无法控制,即使发生无单放货的情况,承运人也不应承担责任。
  4.需要澄清的一个问题 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场所支配行为原则,无单放货行为应适用无单放货地法律,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这是一种误解。法律行为的准据法,从大的方面看,至少应分为法律行为实质要件的准据法和法律行为形式要件准据法,前者主要包括当事人、标的和意思表示三个方面,后者是指法律行为必须符合一定的方式。法律行为实质要件准据法多依不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分别加以规定。纵观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实践,法律行为形式要件准据法的选择方法,首推“场所支配行为”原则,即法律行为的方式适用行为地法。[15]无单放货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其准据法主要涉及的是形式要件的准据法,如果根据场所支配行为原则,无单放货似乎应适用无单放货地的法律。但应注意到的是,在实践中场所支配行为原则有绝对适用主义和相对选择适用主义,前者场所支配行为是一种强制性规范,法律行为方式只适用行为地法,后者认为法律行为方式既可适用行为地法,也可在一定条件下选择适用其他法律。从当今国际立法实践来看,各国大多倾向于认为场所支配行为是任意性规范,因而多采取相对的选择适用主义。[16]所以,在存在有效的提单法律适用条款并能规范无单放货行为的情况下,除非场所支配行为属法院地法的强制性规范,否则并不适用无单放货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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