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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的法律适用

  意思自治并非毫无限制,例如,意思自治应受本应支配合同的法律中的强行法的限制;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必须有合理的根据;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必须善意、合法,并不违反公共秩序等。[5]既然提单法律适用条款所选定的法律属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那么,这种意思自治当受上述限制,此不赘述。
  二、无单放货地的法律
  在无单放货纠纷案件中,承运人往往抗辩其无单放货符合无单放货地的有关法律、法规或港口惯例,并获成功。[6]这在我国的海事审判实践中已有先例。如江苏轻工诉江苏环球、美国博联公司无单放货案,[7]武汉海事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提单首要条款中约定《1 9 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符合中国法律的规定。但本案所涉及的承运人能否不凭正本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问题,该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应认定为选择的法律只调整合同当事人的部分权利义务关系,而对合同本项争议的处理没有选择适用法律,因此,应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其所适用的法律。双方的争议是承运人在美国港口交货中产生,而非在提单签发地或运输始发地,承运人在运输目的地的交货行为直接受交货行为地法律的约束,因此,处理本案合同争议应以美国的相关法律为准据法。依照《美国统一商法典》有关规定,承运人交付货物前,只要发货人未有相反要求,在货物已到达提单所注明的目的地后,可以将货物交付给提单注明的收货人。江苏轻工在记名提单中未增加约定凭正本提单交货的条款,也没有及时在美国博联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前,指示承运人不要交货,因此,美国博联依据提单将货物交给指定的记名收货人,应为适当交货,符合美国法律规定,美国博联对江苏轻工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武汉海事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8]其实,承运人的这种抗辩首先包含一个前提,即无单放货行为应适用无单放货地法律。笔者认为,在下列情况下应适用无单放货地的法律:
  1.最密切联系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 145条及《海商法》第 269条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提单法律适用条款无效或提单无法律适用条款,当事人对提单的法律适用未作选择时,应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的法律适用。其实,这种情况很多,如提单约定适用《海牙规则》,而根据《海牙规则》第 1条第 5项规定的调整范围仅为货物装上船时至货物卸下船为止的一段时间,而无单放货在此期间之外,不受《海牙规则》规范;又如提单约定适用美国19 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而该法对无单放货未作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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