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单准据法
通常认为,侵权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合同当事人可选择适用的法律,在当事人未作选择时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律,我国法律也是如此规定的,如《
民法通则》第
145条、第
146条,《
海商法》第
269条等。所以,承运人无单放货的定性,即无单放货是侵权行为还是违约行为直接关系到无单放货的法律适用。学者在总结了我国无单放货的司法实践后,将司法实践对无单放货的定性分为三个阶段,即绝对侵权说、相对侵权说和违约说,或兼采侵权和违约说。从理论上分析,无单放货涉及提单物权性问题,提单在运输环节中体现的是一种合同之债的法律关系,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要求交付货物依据的是合同权利,因此,提单在运输环节中不具有物权性,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货是一种合同义务,承运人无单放货应定性为违约行为。[2]自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粤海电子有限公司诉招商局仓码运输有限公司等无正本提单交货提货纠纷案后,[3]司法实践一般将无单放货定性为违约。
在合同领域,合同准据法的选定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选择方法,目前该原则是所有国家在处理国际性合同准据法方面所一致接受的原则。[4]既然承运人无单放货属违约行为,那么首先应该适用的是合同准据法规则,无单放货应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一般来说,提单背面均载有法律选择条款,如广州远洋运输公司的提单背面法律及管辖权条款即规定:
“1 .本提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2.凡有其他本质上类似于 19 24年 8月 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统一提单的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国内海运法规、法令或法律被强制适用于本提单,则在此情况下应适用该法规、法令或法律的规定。 3.除本条第 1、2款另有规定外,当运输业务中包含运往、运自或途经美利坚合众国的一个港口或地点的运输时,本提单应符合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规定,而该法应被视为业已并入本提单,而且本提单所载任何条款都不应被视为承运人对其根据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所享有的任何权利、豁免、例外或责任限制的放弃,或其任何义务的增加。”根据该法律适用条款,广州远洋运输公司的提单,首先适用我国法律,在某些国家有强制适用的国内法,如该法在本质上类似于《海牙规则》,则适用该国内法,同时为满足美国联邦海运委员会的规定,涉美国港口的货物运输适用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
我国立法对提单法律适用条款持肯定态度,《
海商法》第
269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原先对提单在其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是否是合同存在争议,但笔者认为,根据《
海商法》第
78条,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因此提单至少可以视为承运人与持有人之间的合同。关于这一点,英国法似乎规定得更为清楚,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法第 2条第 1款 ( c),规定,根据交货单包括的承诺应将交货单下的货物交付与他的人,应该 (由于成为提单持有人,或者应该接受货物的人 )受让并得到运输合同下的全部诉权,就如同其本来就是该合同的一方,可见,提单也被看做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因此,根据《
海商法》第
269条,应认定提单法律适用条款有效。我国的司法实践也赋予提单法律选择条款法律效力,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交提字第 3号民事判决中指出:“依据本案提单关于法律适用的约定,本案合同争议应适用美国的 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而上述法律即是法院确认提单法律适用条款法律效力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