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现行刑诉法基本原则与程序异化
由于现行刑诉法基本原则对程序正义所包括的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对等性、合理性、自治性、及时终结性、终结性、人道性贯彻不够,从而影响了
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功能,即刑诉法立法时的目的功能和实施后的司法功能已经不能相统一,造成了程序异化2。刑诉法程序异化的具体表现如下:
首先,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异化。这种异化,指的是程序对其内在价值的背离,而与所形成的结果无关,它包括程序非正义、程序非理性和程序不安定三种情况。程序非正义包括程序非中立、程序非参与、程序不公开、程序不平等、程序不民主皆是程序非正义的体现。程序的非理性包括程序的人情化、简单化和程序的非选择性与蛮横性四个方面。程序不安定包括程序的无序性、不及时、不终结。
其次,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外在异化。程序的外在价值,亦称程序的工具性价值,是指这种价值的有无,取决于程序是否能产生公正的结果,在这里,程序仅仅是作为实现好的结果的工具或手段而发挥作用的。发现真实、解决纠纷、惩罚犯罪是程序全部目的所在,关于程序的设计、操作和评价所关注的也只是由程序形成和可能形成的结果。程序的外在异化,就是对这种程序外在价值的背离,即程序的运行难以产生公正的结果。包括程序结果的非正义和非效率两方面。1
综上分析,在我国现行刑诉法的基本原则之下刑事程序出现内在异化和外在异化,从而达不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笔者认为,在刑诉法修改时对基本原则作相应的修改,或许能收到防止程序异化之效果。
首先,刑诉法基本原则修改要对程序和实体、公正和效率、惩罚和保障发生冲突时作出优先选择的规定。当然,笔者并不反对程序和实体、公正和效率、惩罚和保障同时实现。但在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是这几对理念在实践中发生冲突而出现刑诉法价值和目标的不统一。因此,在此次修改时,最好在基本原则中规定这几对基本理念发生冲突时优先选择,而笔者认为要倾向性选择程序、公正和保障人权。
其次,刑诉法基本原则修改要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进行修改,要体现出法官至上,法律至上;要体现出程序的中立性、对等性。
再次,刑诉法基本原则修改要体现出程序的合理性和人道性。其一要确立律师调查取证权和在场权原则;其二要确立程序适用的选择性原则;其三要确立被害人人权保障原则;其四要确立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原则。
最后,刑诉法基本原则修改要体现程序的自治性、及时终结性、终结性。其一要确立及时性原则。英国古代有句谚语——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迟来的正义为什么是非正义,因为实体正义过于迟延的来到会掩盖程序上的非正义。原因一是判决过于迟延的产生,必然导致人的利益长期处于待判定不确定的状态。原因二是使有关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受到第二次伤害。第一次伤害来自社会、来自犯罪、来自违法、来自违约这种民间行为,但是如果一个司法制度长期以来过于拖延有可能使一个人利益长期得不到关注,因此产生一种深深地被遗忘、被忽略、被蔑视的感觉,这是一种来自国家司法地第二次伤害。其次是先定后审的法官行为。结论一旦产生程序就走得快。从这个角度来说,过于快捷的审判往往是司法官带着预断来审判,这就是先定后审。一旦过于加速审判程序会走向非理性,走向歇斯底里的境界。及时性原则,不仅要关心效率,还要关心过于非理性的快速。这原则在其它诉讼法中可能会与效率原则等同,但在
刑事诉讼法中有所区别。其二是确立“一罪不再审原则”。一罪不再审是通行于任何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特称,在英美等国称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此原则的价值不仅在于维护司法裁判的既判力、稳定性,更主要是保障被判决人的人权。1
结论:
一是刑诉法的基本原则自有其功能或作用,即不能废除也不能上升为宪法规范,更不可能具体直接规定在规则之中。在中国法治语境下,没有违宪审查,故把刑诉法的基本原则上升为
宪法原则是没有意义,反而限制了刑诉法的基本原则的功能和作用。而把基本原则直接规定在刑诉法规则之中,则由于规则存在着四种局限也不可能实现刑诉法基本原则的功能和作用。因此只有在刑诉法典中确定基本原则,才能发挥其功能和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