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以这14个原则分析入手,以是否系刑诉法独有作为第一层筛选标准;以是否能够贯穿刑诉法始终作为第二个标准对选定的原则再次筛选,确定刑诉法的基本原则,这是第一。第二,对已经选定的刑诉法基本原则进行分析,是否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理念。第三,本文以程序正义的基本理念作为逻辑起点反思现行刑诉法基本原则是否完善。
本文安排这样研究体系的理由是:其一,根据任何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具有部门法的基本特征这一原理进行;其二,根据任何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应当贯彻该法始终的原则进行;其三,程序正义的基本理念是刑诉法发展的方向,故以现代刑诉法理念作为评价基本原则的标准。
(一)刑诉法的基本原则的确定
我国《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刑事诉讼和其他性质的诉讼必须共同遵守的原则,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审判公开原则;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原则等,我们称之为一般原则;另一类是刑事诉讼所独有的基本原则,如: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3、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5、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不得确定有罪;6、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的刑事责任;7、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
刑事诉讼法》。即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1
在上述认定的七项刑诉法特有的基本原则中,第2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笔者认为它属于
宪法的原则,这是由
宪法和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的原则,不是刑诉法特有的原则。因为这主要是涉及到国家权力的分配和制约,即所谓人大下面的一府两院的政治体制。2
笔者认为,以是否系刑诉法特有为标准,可以认为有六项即: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2、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4、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不得确定有罪;5、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的刑事责任;6、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
刑事诉讼法》。
以是否在刑诉法中始终贯穿为标准来衡量上述六项基本原则,均能贯穿刑诉法的始终,因此,该六项基本原则属于刑诉法的基本原则。
(二)现代刑诉法中的程序正义
在筛选出六项刑诉法的基本原则后,还要看这些基本原则是否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如果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那么可能是过时的基本原则,只有符合程序正义要求的原则,才是我们需要的原则。
什么是程序正义?美国罗尔斯认为程序正义可分为纯粹的、完全的和不完全的程序正义三种。第一种称为纯粹的程序正义,指的是关于什么才是合乎正义的结果并不存在任何标准,存在的只是一定程度规则的情况,只要那里的规则并不有利于某个特定的参加者,是否合乎正义就只取决于程序(如是否遵守规则)而不取决于结果。第二种称为完全的程序正义,指的是在程序之外存在着决定结果是否合乎正义的某种标准,且同时也存在着使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这样的情况。例如把蛋糕完全均等地分给数人的场合,达到均分的结果才合乎正义,且存在实现均分的程序。这就是动手切蛋糕的人最后领取自己的一份,其结果则是均分结果的实现,所以这样的程序合乎于正义。第三种是不完全的程序正义,指的是虽然在程序之外存在着衡量什么是正义的客观标准,但是百分之百地使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却不存在。1因此,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其实就是罗尔斯所谓的完全的程序正义,即有实体公正的标准,又有实现这个实体公正的程序。而控审分离、控辩对抗和审判中立,其本身就是程序正义的题中之义。程序正义的观念源于英国,那里的人们称程序正义为“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自然正义”原则的具体内容是:1、任何人不得自己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人的案件;2、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从二条最基本的原则可以解读出控审分离、控辩对抗和审判中立的理念。同时,在英国还有一句法律谚语就是: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这句话事实上包含着一层含义就是没有效率的正义虽然是正义(在实体上,笔者注),但在程序上已经不具有正义性,即没有效率。因此,诉讼效率也是程序正义中的应有之义了,故不必单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