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定义“司法腐败”的困难及有关的社会意识
以上是在暂时使相关概念及其分类相对地确定下来的前提下,对现实中“司法腐败”现象的严重性或普遍程度所做的一种所谓“客观的”评估。但这种估计极难达到更加精确的水平。而且,这一视角不仅远远不足以把握现象的复杂性,甚至经常还算不上是关键的研究路径。所谓“司法腐败”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包含着当前在我国从法学专家到一般人对法院和审判的许多批判性或负面的感受、情绪及表达。这些往往表现为单纯的价值判断或主观评价的情况,尽管的确含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其实也都属于一种社会事实(social reality),对于理解“司法腐败”的后果等具有重要的意义。
上文已指出,“司法腐败”这一概念相当多义而难以界定,人们对此的定义及相关的感受和表达也经常是笼统含混的。其原因之一还在于法官从事的审判这种实践活动所包含的不确定性。在此,有必要让上文中使用的概念框架再一次流动化,重新考虑法官的“个人利益”及其“对审判的影响”这两条轴的相对性。如上所述,法官因人情往来等而获得某种程度的“个人利益”在我国现阶段的社会规范下是可允许的。虽然也明确地存在着不许牟取私利的规范,但能够表示为两个极端的这种利益在“可允许与不可允许”上的区别,实际上往往相当模糊。同样,作为“对审判的影响”,哪些有偏向的选择只停留在法官裁量权限的范围内、哪些又超出了这个范围而构成了“滥用职权”,经常也是难以确定的。形象地讲就是在两条轴的中间部分都存在着一段非白非黑的“灰色”领域。这种情形既植根于司法审判中法律与事实所谓“双重的不确定性”这个一般的内在性质,也与我国某些文化传统和当前社会转型期的特殊情况相联系○6。就与文化传统的联系而言,我国历史上从未存在过能够有效地相对缩小双重不确定性的所谓“法的解释共同体”,这也构成了直到今天法学界仍在呼唤实现法律专门职业化的背景之一。在转型期的特殊条件使得“个人利益”和“对审判的影响”两者在定性定量上都很困难这一方面,基于笔者从田野调查中所获的资料及印象则有以下问题需要特别地指出并加以分析。
上文已经提到,我国社会转型期的特点之一是各地域在发展上高度的不平衡,由此,位于不同地域的一个个法院作为司法腐败现象发生的“小环境”,在彼此之间也出现了相当大的差异。不过,这种差异不仅体现在上列各种不同类型不同程度的“司法腐败”现象发生的频率可能依“环境”而相区别,并且还意味着在不同的“环境”内对究竟什么可以算是“司法腐败”的理解也可以大不相同。换言之,不同环境也许会构成不同的秩序空间,其中通行的是不同的规矩,因而为同样的现象提供的可能却是不同的参照。虽然也存在许多在定义上毋庸置疑的情况,但至少就比较微妙的情境而言,某些在特定环境内被广泛地认为是可允许的“人情往来”或正常获得的利益,到另外的环境内则被看作不可原谅;同样,在一地可以被理解为法官裁量范围内的选择,到了另一地却可能成为“滥用职权造成的错案”。有的地域或“环境”以内几乎为所有“局内人”所知悉并心照不宣的规则,在全国层面上却可能会与最一般的规范意识直接相悖○7。而且,不同地域“环境”之间或者特定地域环境与全国层面之间这种种的差异,整体上还在不停地此消彼长、变化流转。作为给现象带来规定性的“参照物”或参照标准的“环境”本身既然都是如此地千差万别,要给“司法腐败”一个确定的或普遍接受的定义自然极不容易了。需要指出的是,在上文所谓“客观评估”的视角看来是外在于司法腐败现象的“环境”,到眼前此处的语境中却已经被当作定义“司法腐败”所必要的内生因素。需要注意的是,上文以及这里所说的“环境”都并不是用来研究司法腐败本身成因的概念工具,但确实与这种现象发生的机理紧密相关○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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