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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腐败”现象的一种解读

  与第Ⅱ象限相比,第Ⅰ、Ⅲ、Ⅳ象限所表示的现象作为“司法腐败”在指称或定义上的困难或矛盾看来都会小得多。但在这三个象限之间,虽然同为“司法腐败”,就现象的出现频率而言却似乎各有其特点。在这里为了辅助说明,还有必要引入一套概念工具,即“司法腐败发生于其中的小环境”,又可分为“规范的环境”与“混乱的环境”两类。这里所说的“环境”应该被理解为一种场域、空间或背景,与司法腐败现象之间不构成直接的因果关系,却能够反映、体现或者说“浓缩”了可能诱发或抑制这种现象形成产生的众多复杂的因素或过程。我们知道,在目前的社会转型过程中,地域之间的发展非常不平衡,如果把处于不同地域的一个个法院作为司法腐败现象可能发生的小环境,则在法院之间也存在着程度不等的种种差异。与司法腐败现象紧密相关的差异主要表现在法院的领导人、日常的管理、长期以来形成的内部组织文化等等因素上○4。这些因素与具体法院所处地域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等多方面的条件有着复杂的关联,但往往直接受到当地党政机关整体的施政状况(即俗称的所谓“官场的风气”)影响甚或规定○5。上文已提到的分类就是根据法院领导人是否能够以身作则、日常的管理是严谨还是松懈、法院内部的组织文化是否健康向上等等差异,把法官置身于其中的一个个组织大致分成“较规范的环境”和“较混乱的环境”。而以前一节所述几个象限来表示的司法腐败现象在这两种环境内的出现频率也可能表现出不同的组合来。一般而言,第Ⅰ象限表示的现象在较规范的环境中只是个别出现,在较混乱的环境中却可能相当普遍;第Ⅳ象限表示的现象在两种环境中都只是个别出现;而第Ⅲ象限表示的现象则几乎可以说只是在混乱的环境中才个别出现,在规范的环境中即便不是完全不可想象,相信也是极为罕见的;只有第Ⅱ象限表示的现象可能在两类环境中都有相当普遍的存在。
  
  如果把表示“司法腐败”蔓延程度的“普遍出现”标记为“+”的符号、“个别出现”标记为“-”号、“罕见”标记为“——”,则上述讨论的内容能够大致用下列表格更加直观地图示出来(见表1)。
  
  表1:环境概念分析
  象限\环境 规范的 混乱的
  Ⅰ - +
  Ⅱ + +
  Ⅲ 4/ 4/ -
  Ⅳ - -
  
  上表所显示的仍然只是对“司法腐败”现象程度的一种大致估计。这种估计恐怕也不致与常识或一般人的感觉相去太远,不过与一般感觉的区别在于:以笔者在不同地域田野调查中了解到的信息和直观形成的印象为基础,相信上表中所做的初步整理有助于稍稍进一步或较为清晰地理解所谓“司法腐败”的现象。不过,是否还有可能更进一步或更精确地估计“司法腐败”现象的严重程度呢?
  
  以上述“环境”概念来分析不同类型的“司法腐败”现象出现频率,就可以看出估计“司法腐败”总体上的严重程度与估计两种“环境”在全国范围内各占到多大的比率紧密相关。更具体地讲,如果能对全国3000多个法院的状况依此分类做出一个定量的评估,则关于“司法腐败”究竟严重到什么程度的问题自然也就获得了某种答案。但是,这样的估价在方法论上却几乎是不可能的,理由有三:第一,不存在任何可靠的资料可以作为这种定量评估的基础或根据。而且,要通过实证的方法去取得关于整体的资料,无论在技术上还是在成本及其他方面的条件上都完全是不可行的;第二,所谓“规范的”和“混乱的”这一分类,与其说表示的是截然相反的两种状况,还不如说应该被视为一条“有理数轴”上的两个极端。在此两极之间分布着无穷的连续点。到了两极之间居中的“线段”区间,就很难截然地划分何者为“规范的”、何者为“混乱的”了;第三,无论是规范的还是混乱的“环境”,都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地演化流变。今天还是相当“混乱的”,明天却可以向较为“规范的”状态演变,反之亦然。在某些“小环境”变得“规范”了的同时,而另一些却可能出现“混乱”,环境的整体总是处于这样此起彼伏、流转不居的动态过程。演变的方向既不确定,其直接间接的诱因也可能极其多样, 既包括如中央财政向西部司法部门提供转移支付并逐渐加大力度等具有相当普遍性的结构性因素,也有像某法院换了领导班子这样相当偶然的因素。总之,在上列图表所示估计的基础上,已经无法再对“司法腐败”现象的严重程度做出更加准确的评估了。不过,如果允许在一般观察的基础上,甚至也包含着一定“印象、感觉”的成分而提供一点个人见解的话,至少从我国经济驶入高速增长“快车道”的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笔者倾向于认为法院的“环境”整体上还是在向相对规范的方向演化。虽然这样的趋势并不一定意味着“司法腐败”现象在绝对量上的减少,也不表明将来也一定能够始终保持这个势头,但从10多年来整个社会的发展既形成了对一般执法水平的更高要求,也为提高执法者的素质提供了较为广阔的空间来看,可以相信较“规范”的或正在朝此方向演变的法院环境会比处于“混乱”中的情形更为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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