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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腐败”现象的一种解读

  
  二、对“司法腐败”严重程度的估计
  
  我们平时指称一定事物对象而使用的“司法腐败”这一词语往往非常笼统含混。其原因之一在于指称的对象过于宽泛,而我们潜在地运用的标准又经常是多重且多义的。上列图形中的第Ⅱ象限所表达的情景可能就是导致这类指称上困难发生的最一般的对象事物。在本稿中,笔者暂定地把这类情形列入“司法腐败”范畴之内,是因为先潜在地使用了一个参照标准,即法官相对于当事人双方而言的所谓“纯粹的中立性”(反映到与内部或外部权力的关系上则是“司法独立”)。法官不得接受任何人的说情、吃请、礼品,也不受任何权力的不当干预,在我国是一种为主流意识形态所承认或要求的规则或理想境界,在一些法制完备的外国(包括在我国香港地区)也是司法运作的现实。因此,只要法官的审判受到了这类外部因素的影响(即使实际的影响微不足道、或者即使审判的过程与结果在没有这些影响的情况下也会是一样的),确实就有理由认为某种程度的司法腐败已经发生。相信现实生活中有不少场合,人们所说的“司法腐败”指的就是这类情形。但是,如果进一步追问在我国社会的特定语境之内与这类情形有关的规则究竟是什么,则会发现在给审判带来的影响只停留在法官裁量权限范围内的取舍选择这一前提下,接受说情、吃请或一般礼品和听从某些干预的现象未必总会在现实生活及人们的心目中构成所谓“司法腐败”。
  
  中国人生活在各种各样的人情关系网络之中,即使法官也未能像一些发达国家经过长期的传统熏陶而做到的那样,从日常的人情网络中超脱出来,构成一种与社会上人情往来基本隔离的特殊职业及相关的伦理文化。因所谓“人之常情”而给审判带来的影响,如果只是在本来就“无可无不可”的范围之内做出具有某种带有“偏向”性或有一定倾斜的选择的话,虽然在所谓“公共话语”或社会一般观念意识的层面这至少是不恰当的,但在日常生活的种种具体情境中,却往往不仅是被默认或允许的,而且在某种程度上还可能是得到鼓励的。有些情况下不做这样的选择甚至有遭致制裁的风险。因此应当承认,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确实存在着另一种被广泛接受的文化、规范或常识,使分布在第Ⅱ象限中的不少行为或现象得以正当化,从而很难被称之为“司法腐败”。这也是我们相信此类现象在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极有可能表现得相当普遍而广泛的一个理由。不过,在观察人们现实地决定是否把类似的这些现象定义为“司法腐败”时,有两个因素还值得认真考虑。第一,在法官只是有一般的“人情往来”这种个人利益的前提下,“对审判的影响”是否停留在该法官裁量的权限范围内经常很难“客观地”加以认识确定。这是导致第Ⅱ象限表示的行为在定义上极容易游移流动的一个重要原因,下文还打算进一步加以辨析。第二,任何人在进行定义时都可能有意或无意识地使用二重标准,从而使此类现象是否归入“司法腐败”范畴变得非常不确定。其原因一是如上文所示,两种不同标准的并存本来就是现实;另一则是人们往往从自己的利益或好恶等主观的情境出发来加以定义,例如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开始都采取“现实的”标准,出现的是“案件一进门,双方都托人”的情形,但对结果不满意的话则往往有一方甚至双方都改而采用“理想的”标准,将法官在裁量范围内的选择称为“司法腐败”。诸如此类的定义操作尽管从伦理判断的角度看有些站不住脚,但如下文将展示分析的那样,作为博弈策略的一种却自有其合理性,甚至也可能伴随某种抑制腐败的正面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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