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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马斯·阿奎那的自愿行为理论

  三、暴力强制与非自愿行为
  不言而喻,自愿是与非自愿相反的东西。非自愿是指行为者的意志活动或行动是受外部强制性的力量即强制力或暴力所支配的状态。既然在这样的状态中人的意志活动或行为是受外部强制力或暴力原则所支配,那么按照上述自愿行为的必要条件,行为者的意志活动或行为就不是自愿的,而是非自愿的。由暴力强制的行为或意志活动既不是自愿的或自由的,因而也不是道德行为。根据道德归责的前提条件,行为者不应当为由暴力所致的行为担负道德责任,即是这种行为是发生在被强制者的身上。如果约翰出于非理性的复仇的欲望,通过暴力手段,胁迫贝克去杀害他人,那么贝克不应当为这种非自愿的杀害行为承担道德责任。撇开道德问题不说,从一般法律的立场出发,有人会提出反对意见说,即使贝克是被暴力胁迫去杀害他人,他仍然应当为他的杀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在托马斯看来,这种反对意见在一种意义上说是对的,而在另一种意义上又是错的。在这里涉及到如何理解暴力对意志活动或行动的作用和影响这一问题,对这个问题的考察引申出托马斯关于意志自由的更深层次的规定。
  人的行为源自意志的活动。正如我们已经指出的那样,行为的自愿性或自由性本质上是意志的自愿性或自由。暴力强制可以施加于人的外部行为,但何以能够作用于人内在的意志活动呢?对这个问题的回答,需要我们注意到托马斯关于意志活动的双重规定:“意志的活动是双重的:一种活动是意志的肇发活动,可以说是由意志发动的活动,即意欲;另一种活动是由意志所支配的意志活动,并且完成这种活动要借助某些其它能力,如走路和说话,这些活动是由意志所支配并通过移动能力而被执行的。”[xxv]托马斯认为,暴力可以阻止意志所支配的活动,即通过束缚身体移动能力而阻止外部行为对的命令的执行,但不能阻止意志的肇发活动。一个人出于意志的肇发活动即意欲,如意欲说话,并动用他的口舌能力执行意志的命令,实现说话的活动,而另一个人可以通过暴力或强制性的手段封住他的嘴舌,阻止这个命令得到执行,但无论如何暴力无法强制一个人说话的意欲。托马斯认为,意志的肇发活动即意欲才是意志本身真正的活动。任何暴力都无法阻止或驱动意志的意欲活动,意志的意欲活动永远是自我驱动的,这也就是说,意志就其本身的意欲活动而言总是自愿的,决不可能是被强制的。这是托马斯对本己意义上的意志及其活动最根本的规定,如麦金纳尼所说:“意志的肇发活动不可能被强制,这对托马斯来说是一个公理问题,差不多是一个定义问题。”[xxvi]肇发性不仅是意志的自愿性的根本规定,而且实质上是意志的本质规定。我认为,托马斯关于意志活动的双重规定的断言,特别是他将肇发性看作是意志的内在本质,这是托马斯对西方意志自由理论的最原创性的贡献[xxvii]。
  在完全自愿的状态下,意志所支配的活动总是与意志的肇发活动相一致的;而完全强制的状态下,意志所支配的活动遭受外部强制而不能与意志的肇发活动相一致。一个人即使遭受暴力的胁迫,但他仍然在意欲意义上是自由或自愿的,暴力只能改变意志所支配的活动,强行改变它与意志的肇发活动的一致性,使之违背意志的肇发活动的意愿。回到贝克被暴力胁迫而去杀害他人的行为的问题,我们可以说,他仍然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担负道德和法律责任,因为他的意志的意欲活动是自由或自愿的,从意欲的立场出发,贝克即使遭受外部的暴力胁迫,他还是自由或自愿的。贝克的意欲的自愿性,意味着,他的意欲活动不可能受到暴力的胁迫,即使面临暴力威胁,他仍然能够启动不杀害的意欲活动或抵抗杀害的意欲活动。在意欲的层次上,他可以在杀与不杀之间作出自由或自愿的选择。如果他实际上实施了杀害行为,那么仍然是在意欲活动的层面上,他的杀害行为就被视为自愿或自由选择的结果,他本来可以另作不杀的选择,但实际上他没有这样做。这就是为什么贝克虽然受暴力胁迫但仍然应该为他的自愿的杀害行为担负道德和法律责任。然而,暴力影响意志的命令活动,阻止命令得到执行,从而使意志所支配的活动变为非自愿的。暴力之所以能作用于意志的命令活动,是因为执行意志的命令需要外部行为和其它物理能力,而这些都可能受暴力阻止而不能得到运用。当贝克受约翰的暴力胁迫实施杀害行为时,他的杀害行为就其意志的命令活动而言是非自愿。从意志的命令活动的立场出发,由于贝克遭受外部暴力胁迫,他无法在“服从”与“不服从”之间作出选择,他的相关的意志的命令活动是非自愿的,按照道德归责的条件,他不应当为非自愿的行为担负道德或法律责任。这就是为什么受暴力胁迫杀害他人的贝克没有——或者,应该免除——道德或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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