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意义上的人的行为是人在理性的支配下而完成的行为,但是被用于指导人的行为的理性是实践理性,不仅如此,由于人的行为是有意图或有目的的活动,人完成行为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所以除了实践理性提供关于如何行动以便达到目的,以及什么是对人而言的善的知识和真理以外,它还需要一种趋向目的动因即欲望,这种欲望就是意志。这就是说,人的行为不仅需要理性的指导,而且也需要意志活动的支持,两者对于一个完整的人的行为都是必需的,理性的活动不能代替意志的活动,因为这两者对于完成人的行为的作用是不同的。"要求到达目的有两重方式:要么呈现目的,要么趋向目的。呈现目的是理性的任务,而趋向目的是意志的任务。”[ix] 理性的功能在于把握和领会行为的目的,获得实践的真理,也就是,关于什么是真正满足意志的目的(善),以及如何通过手段性行为达到目的的真理,并将这种被把握的目的和关于手段的考虑“呈现”(ostendere)给意志,而意志的功能在于将这样的目的作为自己的对象,选择并决定“趋向”(inclindere)这样的目的的行为。“行为的秩序是这样的:首先是对目的的领会,接着是欲求目的;之后就是考虑手段,再就是欲求手段。”[x]实际上,在托马斯那里,行为的秩序包含两个层面:内在的意图的秩序和行为的秩序,前者以实践理性对目的的把握为开端,然后考虑达到目的的可能手段;后者以意志对作为手段行为的追求为开端,然后趋向实现目的。根据这样的行为秩序,人的行为就是运用理性和意志这双重能力而完成的行为,而“人的行为”与”属于人的行为”的区别便一目了然了,正如阿兰·多纳甘(Alan Donagan)所清楚阐述的那样:“真正地说,人的行为是一种在其中行为者运用了理性和意志这两种人所特有的能力的行为,相应地,在其中没有运用这些能力的行为,如,无意识地晃动手脚,抚摩胡须,虽是属于人的行为(actus hominis),但不是人的行为(actus humani)。”[xi]用普通的语言来说,当一个人做某个行为时他同时也意识到他在做这个行为,这样的行为就是“人的行为”;而一个人实际在做某个行为但并未意识到他在做该行为,这样的行为就是“属于人的行为”。[xii]
二、自愿行为的根源与性质
托马斯区别开“人的行为”与“属于人的行为”后,直接肯定“人的行为”即是道德行为(actus humani vel morales)。一般道德行为的形式化特点在于它的可评价性,就是说,道德行为具有道德价值和道德责任的可归属性。在托马斯看来,人的行为之所以是道德行为,其理由是,一方面,人的行为是有目的的行为,行为能够被评价是基于行为的目的,以及到达目的的手段;另一方面,人的行为是自愿的行为,而可归责的行为就是行为者自愿完成的行为,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既然德性涉及激情和行为,并且对于自愿的激情和行为,给予赞扬和责备;对于非自愿的东西,给予宽恕,有时也给予怜悯,所以,对于那些研究德性的人来说,区分开自愿的东西与非自愿的东西大概是有必要的,而对于那些旨在确定奖赏和惩罚的立法者也是有益处的。”[xiii]道德行为的目的性和自愿性都是根植于理性和意志。行为的目的是理性所领悟并为意志所追求的东西,自愿的行为则是受理性和意志控制和支配的行为。理性和意志恰恰是人完成“人的行为”所运用两种独特的人的能力。因此,人的行为不多不少就是道德行为。
人的行为是自愿的行为。从根本上说,“自愿的东西发源于意志。”[xiv]然而,这不是说,自愿的行为只关涉意志本身。实际上,托马斯给“意志”下的一个著名定义本身就说明了意志总是受理性的规定,他说:“意志是一种理性的欲望。”[xv]意志作为一种欲望,它追求目的,而追求目的必然也追求能够达到目的的手段,而作为理性的欲望,它所追求的目的和到达目的的手段分别是被理性把握为真理的东西即善和深思熟虑的适当手段。这意味着,意志在任何时候都不能与理性相脱离。所以托马斯说:“意志是一个表示理性欲望的名称,因此它不可能存在于一个没有理性的存在者身上。”[xvi]在一个完整的人的行为中,理性与意志是相互支持的,但彼此又有不同的作用。吉尔松(Etienne Gilson, 1884—1978年)在讨论托马斯关于人的行为的结构时说:“我们在人的行为的结构中看到,理性与意志是互动的。但是,混淆它们在行为本身内部的作用则是完全错误的。它们持续交叠,但它们绝不可混淆。”[xv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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