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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马斯·阿奎那的自愿行为理论

  人的行为的自愿性根源于意志,这实际上是说,自愿性本质上是意志活动的规定性。说意志的活动是自愿的,就是说意志的活动是自由的[xviii]。然而,意志的自由或自愿性在托马斯的行为理论中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首先,意志的自由是指意志活动是自我推动的活动即意志的活动是自动的。凡是活动或运动的东西,如果支配其活动的原则或原因在其自身之内,那么它的活动即是自我推动的即自动;而如果支配其活动的原则或原因在自身之外的它物中,那么它的活动即是被推动即被动。托马斯举例说,石头向上运动就是出于外在原因的运动,石头向下运动就是出于其内在原因的运动。然而,石头的向下运动的原因虽内在于石头本身,但这种运动在下述意义上仍然是被它物所推动的。根据托马斯的普遍目的论观念,一切活动或运动着的东西——不管是人的意志,还是物体;也不管其活动或运动是自动,还是被动——都是趋向它们的目的,而支配它们活动或运动的原则必须是目的因。这样的原因或原则的特征是,它不仅支配事物的外在活动或运动,而且最重要的是,它支配这种外在的活动或运动是为了一定的目的的。如果目的是在活动或运动着的事物之外,那么支配其活动或运动的原则就是外在的,相应地,这种活动或运动就是被外物所推动的。如果目的——或者不如说是目的的观念,是内在于活动或运动着的东西之中,那么关于它的原则就是内在的,相应地,这种活动或运动就是真正被其内在原则所支配,因而是自我推动即自动。石头向下运动的目的就是它的下落点即物理的终点,石头虽然按其自然的倾向向下运动,但是作为非理性的东西,石头没有关于它的目的的观念,它的目的外在于其自身。所以,严格地说,石头向下运动仍然是受外在原则所支配,也就是说它的运动是被它物即外在于自身的目的所支配。值得注意的是,托马斯仅仅把关联于目的的原则称为内在原则,他说:“那些其内在原则不仅是关于运动的原则,而且也是关于为了目的的运动的原则的东西,就是完全受内在原则驱动的。”[xix]实际上,并非一切以目的为根据的原则都是内在的。不过,托马斯也说,一个东西要成为自动的,除了受内在原则的支配外,它还必须拥有关于目的的知识;“如果一个事物没有目的的知识,即使它有行动或运动的内在原则,那么,为了目的的行动或被驱动的原则仍不在该事物之中,而在别的事物之中,它趋向目的的行动原则是由这别的事物所施加的。”[xx]由此可以看出,原则的彻底内在性本身就要求,原则所关联的目的只有内在于运动着的事物之中,原则才是内在的。当然,说目的内在于事物之中,就是说,事物具有目的的知识或观念。于是托马斯得出结论说:“那些具有目的知识的事物被认为是自我推动的,因为在它们之中有一种原则,根据这种原则它们不仅活动,而且也为了目的而活动。因此,既然它们活动,它们为了目的而活动,这两者都出自内在原则,那么这样的事物的运动和活动被认为是自愿的。”[xxi]总之,托马斯认为,事物活动或运动的自由性或自愿性的两个必要条件是:支配事物活动或运动的内在原则和该事物所拥有的目的的知识。满足这两个条件的活动或运动才是自愿的活动或运动。“一个自愿行为的性质就在于,行为的原则是内在于行为者,并且行为者对行为的目的是有某种了解。”[xxii]
  根据事物活动的自愿性的必要条件,显然,人的意志活动和人的行为是自愿的或自由的,因为人的意志活动和行为是基于其内在原则,同时,人的理性也能把握目的并获得目的的知识。石头的运动不满足这些条件,因而不是自愿或自由的,因为支配石头向上运动的原则是外在的,而石头向下运动虽满足内在原则,但作为非理性的东西,石头没有目的的知识。那么,作为非理性的动物的行为是不是自由或自愿的呢?动物趋向目的的行为一般被认为是受内在原则支配的,而且动物在趋向它们的目的的行为时也能感知它们的目的,因此,根据自愿的必要条件,动物的行为是自愿的。然而,托马斯认为,动物的行为虽是自愿的,却是不完全的自愿行为。自愿的不完全性与完全性的区分在于行为者关于目的的知识是否是完全的。行为者的目的的知识当然首先是指行为者知道或把握了其行为的目的,既然要实现目的必然要采取可能而适当的手段,所以目的的知识不仅包括关于目的本身的知识,也包括通向目的的手段的知识。这两种知识都以理性的运用为基础,特别是后一类知识需要理性对可能的行为即手段的深思熟虑。这些才是完全的目的的知识。托马斯认为,唯有作为理性的存在者的人才有这样的完全的目的的知识;而作为非理性的存在者的动物只能感知目的,没有对实现目的的可能的行为的深思熟虑,因而它们只能拥有不完全的目的的知识。既然行为的自愿是否是完全的,这取决于行为者关于目的的知识的完善与否,那么我们可以更精确地说,与动物的不完善的自愿不同,人的行为是完善的自愿行为。
  如前所述,人的行为之所以是道德行为,其理由之一是人的行为也是自愿的或自由的行为。但是,在对自愿这个概念作出完全性与不完全性的区分之后,人的行为被等同于道德行为的根据必须被理解为:人的行为是完全的亦即严格的自愿行为。这一理解就把非理性的动物的行为排除在道德行为之外。这当然符合普通的道德直观:人的行为是道德行为,动物的行为(包括“属于人的行为”)则不是。既然人的行为是完全自愿的道德行为,自然地,这样的行为就具有道德属性如善和恶,道德的善和恶存在于自愿的行为之中[xxiii];相应地,也有道德的归责性如赞扬和谴责,托马斯指出:“赞扬和谴责维系于依据自愿的完全观念的自愿的行为,这种自愿在非理性的动物中是没有的。”[xxiv]托马斯把人的行为等同于道德行为,并把道德行为的根本性质诊断为它的完全的自愿性,这样的诊断对于理解道德行为的意义是十分明显的:行为的善与恶,以及对行为的赞扬与谴责,都是以行为者的选择和行为的完全自愿即意志自由为前提。这实际上是任何事物及其活动具有道德特性的标准。凡没有自由和自愿的地方,就没有道德。根据这个标准,在自然世界中,是不存在道德的,因为在这个世界上,一切事物都是按照物理的或生物的强制性和必然性而活动。道德秩序只存在于以人的行为为基础的人的世界中,因为在这里,人的行为是自愿的或自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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