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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再思和通识的探求

  随着全球社团革命的兴起和中国社团的迅猛发展,社团也逐渐受到更多的关注。而“小政府,大社会”理论的提出,特别是中国“小政府,大社会”改革目标的确立,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给社团的发展带来了更大的空间。社团如雨后春笋般地大量产生,社团在社会生活领域内的功能和作用也得到了极大的扩充和发展。对于上述现时社会经济生活的挑战,我们是否能够求助于当今这方兴未艾的社团呢?即,个人通过公民的身份缔结国家,形成政府;而以社会成员的身份缔结社团,使得政府与社团之间形成一定的竞争形势,从而使社会公共利益得到良好的实现。其具体表现为,个人在与国家缔结契约将部分权力让渡给国家(政府)的同时,将部分的权力让渡给社团(主要是行业协会类的社团);另外,政府基于确保人们安全与自由的需要,也将部分原属于个人的权利,让渡给社团(主要是行业协会类的社团);而个人则保留着在和平的体制内行使其公益代表的权利。(6)这一动态的“社会契约”的形成,使得社团与政府成为竞争公益代表资格的强有力的竞争对手,它们在竞争中达到制衡并督促各自权力的良性运作;同时个人也可以通过代表公益提起诉讼的机制,来对国家(政府)和社团构成压力,促使它们能够真正代表社会公共利益。除此之外,公共部门理论指出,社团之所以能够存在是因为社团在提供公共物品或准公共物品方面比国家(政府)更有效率。(7)基于此,笔者认为经济法在调控国民经济的过程中不应忽视社团所能起的作用,社团的引入应能较好地应对上述挑战,克服“市场失灵”和尤其是防止“政府失灵”。
  基于“动态社会契约论”和“公共部门理论”,结合我国“小政府,大社会”改革目标的确立以及社团在我国当今社会大量出现和形成的实际,笔者将经济法调整对象即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界定为: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中,国家(政府)、社团(协会类为主)在对市场经济活动进行调控、规制和监督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关系。它包含着如下三类具体经济关系:
  (一)宏观国家调控关系
  宏观国家调控关系,是指国家从长远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在对关系着国计民生的重大经济因素,实行全局性的处理过程中与其他经济主体所发生的具有指引性内容的经济关系。现代市场经济的运行达到了及其复杂与发达的程度,市场“无形之手”的缺陷被完全地暴露出来,“市场失灵”大量出现,这就需要另外一种超然于市场之上的力量对其进行调控和引导。这时国家“有形之手”的干预便应时而生,并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所以,这种国家调控和引导经济产生的、以间接调控为主的经济关系,简称“宏观国家调控关系”,应该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
  (二)微观市场规制关系
  微观市场规制关系,是指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市场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国家(政府)与社团(行业协会)对市场进行规制和管理中所产生的经济关系。有竞争,就会有垄断,就会有不正当竞争,这是市场的辩证法。放任市场“无形之手”的调节,势必会引起“市场失灵”的大量出现。因而,为了保证市场所应具备的正常运行秩序,为了克服和防止“市场失灵”,就有必要对市场进行应有的规制,这一经济关系也理应为经济法所调整。由于这一规制关系主要是针对市场微观领域,故将其称为“微观市场规制关系”,它应该包括市场准入关系、市场竞争关系和市场行为管理关系。
  (三)中观社团监督关系
  中观社团监督关系,主要是指为了防止政府对国家权力的滥用、个人对契约自由的滥用,社团(行业协会类为主)在对政府的权力行使和个人的契约行为进行监督的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个人滥用契约自由,实施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出现“市场失灵”;而“市场失灵”的出现必然导致国家干预的介入,国家在干预经济时又不可避免地(自觉或不自觉)滥用权力、甚至出现寻租行为,导致“政府失灵”。国家和个人都不能代表社会公共利益,怎么办?这就需要第三种较强势力量——社团来对它们,尤其是对国家进行监督。在这一关系中,社团以其自由缔约的能力,与国家竞争、对国家施加压力,迫使其良性行使权力而真正代表社会公共利益、满足公共需求;社团则利用社团章程对其成员的普遍约束力和强制力,迫使个人也能够良好地对待其所享有的契约自由权利,以减少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的出现。另外,社团在某些领域内还可以代替国家更有效率地提供一定的服务和(准)公共物品。这种经济关系我们称之为“中观社团监督关系”,因其主要功能也是为了克服 “市场失灵”和防止“政府失灵”,故这一经济关系也理应为经济法的调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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