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通识”的引入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任何国家和时代的法律及其设施,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成分,其必然由该国当时的经济基础所决定。而根源于中国经济体制改革,自觉或不自觉地回应现实经济问题的中国经济法学研究,在每一次经济体制大变革后,都要对新经济体制下的经济法调整对象进行新的定位,而这些新的定位也同时带动了总论其他理论和整体的发展。比如,在八十年代时李昌麒教授提出:“经济法是调整国民经济管理和社会组织之间的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但是经济发展到九十年代后,李昌麒教授的观点则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经济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调整全局性的、社会公共性的需要国家干预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或简而言之,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或许这就是为什么不同国家、时代(尤其是处于经济体制改革中的国家和时代)的学者对经济法调整对象概念的理解和经济法调整对象范围的界定会有很大的差异。
虽然如此,但是各个时期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还是形成了一定的通识,而并非一些学者所提出的基本共识。笔者在本文引入“通识”这一概念并非是为了哗众取宠而故意制造出一个新的概念,而是因为我认为,“通识”这一概念用于概括、说明中国经济法学界对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所具有的共同点与联系,比用“共识”更准确、更易于理解。笔者在前文多处使用了“通识”这样一个新的概念,在此部分将对“通识”这一新概念的界定和引入该概念的原因进行集中地说明和探讨。
“通识”只是相对于“共识”而言的,要引入“通识”这一概念,就必须先对“共识”作一些了解和探索。共识,一般来说,其是指人们对某一事物所共同具有的认识,换句话说,共识就是指人们对一事物所形成的相同或相近的看法和认识。因而,共识必然是在经过长时间的思想交流和比较后所达成的。然而,各研究者对同一事物的研究往往是基于不同的视角和路径上的,这就使得研究者对其的认识也是千差万别的,从而加大了他们可能达成共识的难度。此外,理论的表述主要是在其表,而其实质和思想则主要是在其里。内部性的思想只有研究者自己才是最清楚的,任何其他人对它的探求都是猜测性的、不准确的。然而,我们对各种学说、理论和观点之实质和思想的研究,只能从外部性的表述中着手,这无疑增加了对其实质和思想探求的难度,而在此基础上研究出的共识就会缺乏真实性和准确性。鉴于此,我们就有必要引入并形成一个新的概念,来对这样得出的“共识”作一准确的表述,而笔者在此就用“通识”来表达这一新概念。
所谓通识,是指人们对于某一事物所具有的有一定相近和相通之处的认识,但其还远没能形成共识或这共识没被人们真确的认识到。通识之“通”应为“相通”之意,而非“通常”、“普遍”或其它意思。通识是低于共识的一种模糊状态,它既存有一定的相近和相通之处,但又有不少的分歧,而这些相近和相通之处正如前文所述不足以形成共识,也难以达到共识的状态。通识是具有一定相通之处的分歧,又是具有一定分歧之地的相通,这就是通识的全部涵义之所在,也是其与共识的区别之所在。通识具有一定的模糊性,而也正是它的这一模糊性成就了其对各学说之间的关联性与相通性所作表述和概括的准确性和易理解性。模糊与明确,主要是体现在字面意思或依据语义对客观事物的界定上。无论模糊,还是明确,都是相对的。模糊也并不代表虚假、不准确。其实模糊定性应用在很多复杂、难以界定的问题上,往往具有明确所不具备的适应性优势,模糊定性有时恰恰是更准确的表达和界定。(5)再来反观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就会发现其众多观点之间的联系正是处于这种模糊的、难以界定的状态之中。因而,笔者认为引入并形成“通识”这一新的概念应能更好地表达出经济法调整对象众学说之间所存有的联系、相近和相通之处。
六、调整对象的重新界定
综观前文所述,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学说、理论和观点可谓是千变万化、百家争鸣。虽然其在各个时期都形成了一定的通识,但是它也仅仅是限于通识,还没有一种理论能够在争辩之中取得主导地位。因此,关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还是呈现出一种纷繁复杂,似乎仍没有定论的状态。笔者基于已经取得的通识,并结合当今社会经济生活实际,在一定程度上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进行重新界定。
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使得人们的经济生活变得更加复杂化。然而,无论是公法基础的社会契约论,还是私法基础的古典契约自由说都遭遇到了来自现时社会经济生活的挑战:谁能真正代表社会公共利益,是国家(政府)、还是个人?——如果国家滥用权力,导致“政府失灵”的出现,而并不能代表社会公共利益,怎么办?如果个人滥用自由,假契约自由之名,行市场垄断之实,导致“市场失灵”的出现,也不能代表社会公共利益,怎么办?这就急需一种新的组织、新的社会力量,使其能够监督国家(政府)和个人对权力(权利)的行使,以保证它们能够真正代表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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