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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会”会首的法律地位及其义务设计

  8、倒会时的连带清偿义务。合会倒会有会首倒会与死会会员两种情形,在会首倒会情形,因合会无法继续进行,自然也就无法依约定方法确定得标会员,故会首与死会会员应给付的各期会款及标息应于每届标会期日平均交付于未得标的会员,当事人另有约定(如约定以抽签方法依次决定得标人;或死会会员一次性交付其全部各期会款及标息,由活会会员平均分配)的除外。会首对死会会员上述会款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27] 在会员倒会情形,有学者认为其处理方法应从会首倒会的处理;[28] 也有学者认为,此时应根据合会类型分别处理,即在单线性合会,由会首对会员倒会负责,得标会员依合会合同向会首请求给付会款;在团体性合会,由会首及全体会员共同分担损失。[29]
  9、特定行为禁止义务。(1)会首不得兼为同一合会之会员。会首兼为同一合会之会员,一会多份,极易增加会首在首会之后,再接续得会后携款潜逃的风险,且会首兼为会员,集债权债务关系于一身,易混淆法律关系,故应禁止之。[30] (2)会首不得邀请由其承担监护职责、担任法定代理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会员。[31] 其在防止增加倒会风险上的理由与禁止会首不得兼任同一合会之会员相同。(3)会首不得在本会结束前同时为其他合会的会首,以会员身份参加其他合会的个数不得超过2个。理由在于,虽然合会本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是否参加合会是当事人的契约自由,但基于合会的金融性质,为维护金融秩序,防控金融风险,自有必要在人数上及金额上对合会的规模进行适当控制,[32] 而且,以会养会,以“抬会”方式赚取利息差、从事金融投机,不仅背离了合会互助金融的本质,事实上也成为合会倒会的最大原因。(4)会首除无息使用首期合会金外,不得利用合会获取其他任何利益。[33] 并将该种利益视为非法性质,可以没收。如此,一则可以从根本上防止会首利用合会形式从事地下钱庄经营活动,二则可以反证会首发起合会的合法性,保护合会的存在与运行。(5)会首不得以冒标、虚设会员名册、利用人头参加合会、取得首期合会金后卷款潜逃或以其他手段侵害会员权益,否则,应对会员负损害赔偿责任。[34]
  10、在法律责任设计上,对会首擅自扩大规模(人数或金额)招集合会的;以广告或类似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邀请参会的;同时发起多个合会,以营利为目的经营合会或以经营合会为业的;以冒标、虚设会员等欺诈方式标取合会金的;取得首期合会金即潜逃的;等等,可以课加其刑事责任。[35] 对会首不履行合会合同登记备案义务的;拒不执行合会事务的;可以课加其警告、罚款等行政责任;对会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可课加其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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