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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会”会首的法律地位及其义务设计

参见印度1961年马德拉斯合会法(the Madras Chit Funds Act 1961)第12条。
如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09条之4,第1款。
如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09条之3,第2款。
参见印度1961年马德拉斯合会法(the Madras Chit Funds Act 1961)第36条。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09条之5规定了会首取得首期合会金的权利,但对是否计息未予明确,徐国栋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第1456条则明确规定了会首的免息待遇。见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699.
如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09条之7,第2、3款。
陈聪富.合会契约,载黄立.民法债篇各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786.
如谢哲胜认为,会首收取会金系基于全体会员委任,故所收会款属于合会本身即由全体会员公同共有。见谢哲胜.《财产法专题研究(二)》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15.另有学者则认为,会首收取会款的权限来源于除得标会员之外的其他会员的委任,因此该会款为缴纳会款的会员所公同共有。见李新天,罗昆.合会合同研究,载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28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32-133.
如江西省南康县之“四不盖会”习惯,“子会中如有应届不届不足额者,其依次应领之子会,即惟首会是问,故首会对于各子会,又负有连带债务之责任。”见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92.另外,据《台湾私法》记载,会头于摇彩期应负责向各会脚收取会脚银及利息,偿有拖欠者,应由会首代垫。会脚应于每次摇彩期携带会脚银交付会首,对滞纳会脚银者,会首应负责任。见《台湾私法》三卷下第68、73页,转引自曹竞辉.合会制度之研究 .台北:联经出版社,1980.32,34.
如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09条之7,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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