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平衡性义务”,是指为了达到强势交易主体与弱势交易主体的动态均衡,而对强者所加的法定义务。它有两个特性:一是法定性,即这种义务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得随意课加,因为,经济法不象民商法那样允许“私法自治”,它在一定程度上就象行政法一样必须“法定”,不允许随意创设权利或设立义务。(这并不是说经济法排斥交易主体的自治,而是说,由于交易主体的同一行为可能同时包含了民商法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和经济法意义上的法律行为两种因素或称两个阶段,那么,当该行为处于自治状态时,它就不是经济法的因素或阶段,而是民商法的因素或阶段。)二是无前提性,即不论强势交易主体有没有过错之前提,法律(主要是指经济法)都对强者课以适当的义务,以保护弱者的利益。
而“惩戒性义务”则是比平衡性义务的性质更严重、适用条件也更严格的一种义务,它是指当强势交易主体对弱势交易主体所受的损害负有过错责任时,所适用的一种为了惩戒强者而由经济法规定的义务。它也有两个特性:一是法定性,与平衡性义务的法定性相同,略。二是前提性,即必须是在强势交易主体负有过错的前提条件下,方能课加的一种义务。
笔者认为,在以股抵债中,对控股股东所课加的平衡性义务和惩戒性义务应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在还债方式上,强制性地要求控股股东“不还钱,就交权”,不得再无限期地赖账不还。长期以来,控股股东正是利用自己手中所掌握的对上市公司的控股权,才得以通过操纵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而侵犯上市公司独立法人财产权的。现在,法律强制其要么还钱,要么交权(交出股权),这虽然表面上看似乎不符合市场化交易的自愿谈判、合意缔约之原则,但实际上,这正是为了强制性地消除交易双方之间现存的巨大不平等,以对强势交易主体的不公平求得结果的真正公平,以强制手段来消除现存的不合理差异,保护弱势交易主体的意思表示之自愿。这正是经济法监管手段区别于民商法完全自治手段的标志之一。(2)在还债范围上,惩戒性地要求不仅要归还“直接债务”(即控股股东直接侵占的上市公司资金),还要归还“间接债务”(即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违规担保,因上市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而形成的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对上市公司的负债),而且,除了这些债务的本金之外,还要连相应的利息一并归还。(3)在欠债时间上,并不是所有的债务都能进行以股抵债。由于以股抵债是为了解决由于“历史原因”而形成的欠债(即此前没有明确的、可依照的法律规范而形成的控股股东欠债),因此,允许进行以股抵债的欠债时间应当限定在2003年8月中国证监会和国资委联合发布《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文)之前,控股股东及其它关联方通过非经营性方式侵占上市公司资金所形成的欠债。而在此之后所形成的控股股东欠债,则只能以现金偿还,不得进行以股抵债,而且还要依法追究控股股东的法人责任和有关人员的自然人责任。(4)在抵债价格上,不对控股股东设置任何保护性(或称保底性)下线,改变目前的“净资产的红线不能破”之规定,改由交易各方根据市场行情进行自由谈判来确定用于抵债的股票价格。(关于抵债价格,下面将专门论述。)
(四)在定价体系上,打破信息不对称的利益博弈矩阵之旧局,改采新的以权利收益为一般等价媒质的收益定价法。
由于市场交易的最关键环节在于成交价格,因此,必须形成合理的抵债定价体系。上文已经略有提及,目前以股抵债的定价体系有一个不合理的规定,即“净资产的红线不能破”。其不合理之处在于:
第一,从法学原理上看,在股市中,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与社会公众股东之间存在着一个“利益博弈矩阵”,发起人股东掌握的信息远比社会公众股东多,在这种“信息不对称”的博弈矩阵中,能不能达到“合作型最优解”,要取决于该国的股市制度安排。如果该国股市(比如西方国家的股市)的制度安排是“同股同价同权”的全流通,则就存在着达到合作型最优解的可能性。而如果该国股市(比如中国股市)的制度安排是“不同股不同价不同权”,即股权分置,股权被分裂(分别设置)为流通股与非流通股两大类别,则就难以实现合作型最优解。研究一下我国股市的历史,我们可以发现,当时出于“国有企业脱困”之因素考虑,发起人股东(非流通股股东)所掌握的股份是由国企股份制改造时原企业净资产评估值折股而来,这些股份属于非流通股,不公开发行。而公开发行的是流通股,是由社会公众投资者认购的。发起人股东为了获得尽可能高的发行溢价,就会利用这一“制度温床”,从而更易滋生不实陈述、虚假信息、失真财务评估报告等等现象。由于股权分置的制度安排,再加上国有股的所有者缺位和代理链风险,这些现象所产生的负外部性就只能由流通股股东来承担,而非流通股股东则坐收渔利。[19]
在这种制度背景下,我国上市公司的每股净资产值就主要是由流通股股东(通过高溢价发行)所贡献出来的,相比之下,非流通股股东对每股净资产值的贡献则小得多。也就是说,在股权分置的提下,流通股的价格与非流通股的价格本来应当是“双轨”,一高一低,这样才真正公平;如果要打破股权分置的旧局、由双轨变成“合轨”,则必须考虑原来两种类别的股份对上市公司每股净资产值的贡献大小,按比例换算之后,再进行合轨。否则,直接合轨肯定是明显不公平、不正义的,是对作为弱势交易主体的流通股股东的“制度化剥夺”,与经济法所追求的“抑强扶弱、实质公平”完全背道而驰,打个形象的比喻,就是“劫贫济富”。正因如此,笔者认为,如果以每股净资产值作为以股抵债的定价基础,那么,其“初始合理性和合法性”就应受到质疑。
第二,从经济学原理上看,上市公司的净资产等于总资产减去总负债,它是以历史成本为计价基础的,也就是说,财务报表上反映的净资产账面价值是“历史价值”,不是目前的“现时价值”。因此,每股净资产值并不能客观反映股份的现时价值。而且,由于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具体的会计处理方法有一定的自由选择空间,它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会计处理方法来操纵每股净资产值,提高以股抵债的价格,从而会损害流通股股东的利益。[20]更何况,现实情况是,有些上市公司的净资产值往往严重虚高,根本难以带来相应的利润和现金流,其账面价值远远高于实际价值。这种情况下,再用每股净资产值作为标准去抵债,上市公司和流通股股东的权益将受到“二次侵害”(第一次侵害是控股股东侵占上市公司的财产),这样,本来是要对控股股东课以“惩戒性义务”的,却因为抵债的价格远高于股票的实际市值而异化成了“开脱性鼓励”或称“脱身性权利”,控股股东不仅没有受到惩戒,反而借此机会从巨额债务中脱身而去,连原来一直背负的“恶意侵占”之指责也脱去了,从此成了所侵占的这笔巨款名正言顺的所有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