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股抵债正是为了解决中国股市治理结构的不合理契约安排之旧局,是为了匡正旧有的附合型契约(不可谈判型契约、霸王型契约)。这要求立足于社会本位之上,着眼于实质公平,才能从根本上达到平衡强势群体利益与弱势群体利益之目的。而民商法囿于其“个体本位”,对这种契约的规制往往只能局限于程序上的、表面上的、横向上的“机会均等”,而难以达到“结果公平”。
(二)行政法对以股抵债的法律规制之不足
由上面的分析可见,单纯依靠民商法是无法很好地解决以股抵债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的,还必须运用相邻的其它部门法。由于中国股市的非流通股大多数都是国有股,而代表国有股的出资人和监管者又是国务院下设的机构国资委,所以,以股抵债还带有不可摆脱的行政法痕迹。但是,行政法对以股抵债的法律规制也存在着不足,主要体现为:
第一,行政法天然具有超市场性,不能满足以股抵债的尊重市场规律之前提。
行政法起源于近现代对政府权力的控制,它主要作用于行政关系(主要是行政管理关系,其主体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行政法所充分关注的,是行政组织的设置、行使、制约、监督、行政相对人受到行政权力侵害时所能获得的救济。[11]为了达此目的,行政法就必然以行政机关的权力义务为主要规范对象,它对社会生活进行调整时,所使用的主要是强制性手段,这就使行政法天然地具有“超市场性”。
而以股抵债却是一个市场化的行为,它要求必须尊重市场规律,使用“经济手段”和“柔性方法”来引导中国股市由原来违背市场规律的契约安排之旧局,向符合市场规律的契约安排之新治理局面过渡。在这一过程中,如果过多运用强制性的、超市场的力量,则会带来破坏性的后果,不但无益于中国股市新治理结构的建立、解决不了股权分置之宿疾,反而会进一步加剧股市的震荡,产生更多的问题。曾经的国有股减持的失败,主要就是因为这一点。
第二,行政法立足于国家本位,不符合以股抵债的社会本位之要求。
与民商法的“个体本位”相对应,行政法是立足于“国家本位”之上的。国家本位决定了行政法始终要围绕着“公权力”这根中轴线来运行。尤其对于中国而言,由于曾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国家至上、国家中心、国家意志等国家本位观念尤为强烈。国家本位将社会看作是国家的附属物,社会缺乏自身的独立性,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都有国家的干预。如果以国家本位为引导,就会把国有股的收益最大化作为以股抵债的最高目标,置广大流通股股东的利益于不顾。这种以国家本位为指导的措施,其恶果已经被失败了的国有股减持方案所明证。[12]
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是同步的,计划经济适应的是“独断经济(一元经济)”,而市场经济适应的是“共和经济(多元经济)”,从法理上来讲,共和经济本身就意味着多种经济形态、经济力量的共存共和共荣,仅有国家本位的一元经济一枝独秀,是根本无法建成市场经济的。这就要求法律必须保障社会上多种经济力量的合法权益,这就是社会本位。以股抵债要想达到解决中国股市治理宿疾之美好初衷,也必须立足于社会本位,在非流通股(国有股、法人股)、流通股(社会公众股)之间达成“共和状态”,创造出多赢的契约安排之新局。
第三,行政法是单向法,不能达到以股抵债的双向合意之目标。
行政法强调的是单向性,即主要依靠国家政权机器的强制力来推行行政法,其手段有命令、禁止、许可、强制执行、处罚等。[13]这种单向性,决定了行政法很少考虑行政相对人对某一项具体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意”,一旦由行政主体作出,除非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程序,否则,行政相对人不得以自己的意思表示来更改。而以股抵债却是一种市场化的行为,是一种双向行为,必须取得契约双方的合意,方能成立、有效。
四、对策前瞻:经济法对中国股市治理制度创新的规制之完善
通过上述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不管是民商法还是行政法,在以股抵债的法律规制上都存着不足或曰不力。此二法囿于各自固有的本位之限制,其本身是无法克服这些不足的。要克服这些不足,必须由一个在民商法和行政法之外而生的“第三法域”来完成,这就是经济法。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以其对民商法和行政法缺陷的弥补而独立,它对以股抵债的法律规制之完善,主要体现在下述的几个方面:
(一)在监管取向上,改变过去立足于零和运动之上的存量利益观,转为立足于变和运动之上的增量利益观。
在以股抵债的“博弈母矩阵”(即由全体参与者达成的“整体博弈矩阵”)中,虽然参与博弈的主体很多,但最主要的博弈主体只有三方:非流通股控股股东、流通股股东、政府监管部门。从表面上看,以股抵债似乎是在作为独立裁判者的政府监管部门的居中裁判下,由非流通股控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之间达成的一个为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新契约,似乎它们之间是通过市场化的谈判之纽带来连接的。但是,在实际中,由于非流通股绝大多数都是国有股,而国有股又是由有关的政府部门来代理行使的,因此,实践中的博弈矩阵往往并不能达到纳什均衡,而是非流通股控股股东与政府监管部门之间达成“合谋型博弈子矩阵”来损害整体“博弈母矩阵”的效益最大化均衡。其实质就是,政府监管部门集法律监管权与非流通股股东权于一身,导致以股抵债交易双方的地位更加不平等,处于绝对强势地位的非流通股股东往往站在自己的立场上,在立法、执法、司法的各个环节上,利用自己掌握的法律监管权,仅仅为了自己的单方效益最大化而做出决策,通过不合理的高价来操纵以股抵债,把自己的收益建立在处于弱势地位的流通股股东的损失之上。
这种做法,其监管取向就是立足于零和运动下的存量利益,而不是立足于变和运动下的增量利益,最终的结果是,社会的整体效益并没有得到增长,严重背离了以股抵债的美好理论初衷。这会导致许多问题:(1)虽然通过以股抵债能使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看上去不良资产减少了、似乎“美化”了许多,但由于注销股本的做法并没有给公司带来实实在在的新的现金流入,所以,上市公司的亚健康状态依旧,为后续发展带来了新的隐忧。(2)由于控股股东所侵占的资金(即上市公司的债权)被相应的股权抵消了,故,就会加大剩下的流通股股东背负企业包袱的压力,这有可能加速经营上的恶化。(3)由于总股本被不合理地减少(即该部分股本被不等价地定向回购并注销),上市公司在二级市场上的再融资就会更加困难,从而使公司陷入资金周转更加不灵的不利境地。(4)导致二级市场的股价产生大幅波动,助长内幕交易和投机行为,危害流通股股东的利益,造成市场的资金失血,加剧流通市值增大与新入资金不足的矛盾。(5)控股股东由此而获得巨大的利润,这会造成“不良的示范效应”,驱引更多的控股股东都希望通过这种方法从别人手中获取“零和运动下的巨额存量利益”,而不是通过扎扎实实的经营业绩来得到“变和运动下的增量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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