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证监会、国资委所说的以股抵债实际上应是“以定向回购股抵债”,但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不管是《
公司法》还是《
证券法》还是《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对此的规定都不够明确具体。《
公司法》第
149条只是粗略地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后,必须在十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并公告。”《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
24条、
25条、
26条的规定与《
公司法》第
149条基本相同,只是增加了对股份回购方式的规定。可见,从现行法律法规来看,我国对股份回购的立法比较简单粗略,除对股份回购的事由、回购方式作了规定外,对回购的资金来源、价格、比例、程序、以及违法回购的法律效果等均未涉及。
由于进行以股抵债的绝大多数都是国有股占主导地位的公司,而国有股从本原上来说是属于全民的,从严格产权的法理上来说,属于全国人民的国有股要进行以股抵债这样的大操作,应当由代表全国人民利益的立法机构(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进行立法,在法律程序和法律效力上才算正当。退一步说,这个权力即使交由具体的其它机构来代行,也应以相当级别的法律渊源表现出来。再退一步说,如果考虑到“前期试点”等因素,至少也应当以严肃、正式的部门规章来进行规范。但是,从2004年7月28日以股抵债被证监会、国资委提出来至今,几个月过去了,相关部门还没有发布有关以股抵债的规范性文件。这样一个对市场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决策,相关部门采取的却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新闻发言人谈话的方式,这种方式是欠严肃的。一旦以股抵债的过程中发生纠纷,纠纷各方会惊讶地发现,他们在诉讼活动中连具有足够法律效力位阶的法律规范都找不到!股市会因此而陷入更大的混乱之中。
二、理论探求:对中国股市治理制度创新的法学和经济学双视角解析
以股抵债被称为中国股市治理的“创新性工具”,并非虚有其名。下面,笔者将从法学和经济学的双视角,对其进行解析。
从经济学的视角上看,我们要先从中国股市的宿疾症结开始分析。众所周知,中国股市与发达国家的股市相比,存在着相当大的差距:发达国家的股市更多地是一个“投资场所”,而中国的股市10多年来一直象个“投机场所”,上市圈钱、控股股东挖空上市公司、提款机现象、高管腐败、内部人控制,等等。[5]为什么会出现这些差距?究其根源,在于我国股市与发达国家股市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正是这种“差异”导致了上述这些“差距”。这个“差异”,就是股权分置。所谓股权分置,就是“股权分别设置”,也就是在我国的上市公司中,不象发达国家那样同股同价、同股同权、同股同法,而是人为地区分为两种类型的股权,一种是非流通股权,一种是流通股权,这两种不同股权的价格不同、权利不同、适用的法律也不同。一般而言,社会公众所持的是流通股,在整个上市公司的股本结构中只占较小的比例,无法在股东大会上取得多数表决权,往往只能“用脚投票”;而国有机构以及很少一部分民有机构所持的是非流通股,在整个上市公司的股本结构中占据较大的比例,能够控制股东大会上的多数表决权,能“用手投票”,从而成为控股股东。
从法学的视角上看,“股权分置”是我国股市由于历史原因而形成的一个“契约安排”。从法理上来看,这个契约安排是一个建立在不平等基础之上的“不可谈判型契约”或称“附合型契约”,通俗点说就是“霸王契约”,是契约双方由于地位不平等而致的产物。在这个契约中,非流通股股东被安排在“强势地位”上,而流通股股东被安排在“弱势地位”上,在这个契约缔结的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流通股股东只能被动地接受,只能对处于强势地位的非流通股股东已经单方决定的“霸王契约”进行“附合”,要么接受,要么走开(Take it,or leave it),而没有进行谈判、改变契约的可能性,也就是,这种契约具有明显的“不可谈判性”。
在股权分置的契约安排下,上市公司通过高溢价发行股份(包括首发、配股、增发等),使控股股东获得巨大的收益。控股股东利用手中的非流通股,以极低的价格(常常是流通股股价的十几分之一、甚至几十分之一),就能轻易地取得对上市公司的控股权。不仅如此,控股股东以如此低的成本取得控股权之后,还在利益分配上享受着特权;更严重的是,控股股东还利用自己对股东大会的控制,使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等全套机构都变成自己的“内部人控制”,从而为这些上市公司的高管滋生“道德风险”提供了“制度温床”。在股权分置的制度背景下,中国的上市公司普遍出现了控股股东侵占上市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现象,上市公司成了控股股东的“提款机”。这些被侵占的资金,表现在法律上,就是控股股东所欠上市公司的债务。下面是一组惊人的统计数字:近半数的上市公司存在大股东或关联方侵占现象,资金被占用总额高达约1000亿元,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不堪重负,被掏空到ST、甚至PT的困境。在ST的上市公司中,70%存在控股股东侵占行为;在已经被PT的15家中,其经营失败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大股东的侵占行为。[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