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在这之前,最重要的是对测量对象的本质有一个理论上的准确把握。因为,对“刑罚 轻重”这个术语所指的实际内容,完全可能有截然不同的理解。一种可能的理解是,认为刑 罚的轻重是犯罪的轻重在法律中的直接反映,有多重的罪才有多重的罚。按照这种理解,对 刑罚轻重的测量,就等于对犯罪轻重的测量。其实,这种理解忽视了一个十分重要的事实: 犯罪并非某种纯客观的对象,而是主体化的客体。什么行为被称为犯罪,什么行为被定义为 严重犯罪,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与犯罪之间的冲突关系,取决于立法者怎样看待各种危 害行为。因此,与其说刑罚的轻重反映了犯罪的轻重,倒不如说,刑罚的轻重是犯罪与社会 之间冲突关系激烈程度的表现。既然刑罚的轻重除了反映犯罪的轻重,还包含了来自社会控 制方面的某种主观因素,那么,当我们把握刑罚轻重的内涵时,这些主观因素当然也应进入 我们的视野。
具体来说,刑罚的轻重至少要受制于以下三方面的影响:第一,在立法者看来,某些被犯 罪所侵害的社会利益对社会而言的重要程度。一般说来,在立法者看来越重要的利益,如果 受 到某种行为的侵害,那么,该种行为越可能被规定较重的刑罚,反之亦然。从这个意义上说 ,刑罚的轻重是犯罪与社会之间利益关系的主观反映。这种关系的冲突性质越明显,冲突的 激烈程度越大,反映在刑罚的设置上就越重,反之则越轻。第二,刑罚作为统治资源的有限 性(注:陈正云:《
刑法的经济分析》,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293页。)。不论立法者在多大程度上对此持清醒的认识,投入多少刑罚资源与预防减少多少犯罪 行为之间的关系,实际上以刑罚效益的形式影响着刑罚的轻重。这种影响主要源于立法者对 未 然犯罪预防控制效果的前瞻,通过对犯罪与刑罚之间关系的功利权衡起作用(注:梁根林:《刑罚结构论》,第61页。)。因此一般说 来,当立法者认为某种刑罚资源的配置不足以有效预防未然的犯罪时,就可能以更重的刑罚 投 入取而代之;反之,则可能设置较轻的刑罚。从这个意义上说,刑罚的轻重,是犯罪控制效 果的主观反映,或者说是社会与犯罪之间反应与被反应互动关系的主观反映。控制效果越差 ,刑罚投入越不足以获得预防犯罪的结果,反映在刑罚的设置上就可能越重,反之则越轻。 第三,立法者自身对痛苦及其程度的感悟和内省,也可能对刑罚轻重构成影响。对已然犯罪 “恶有恶报”的报应思想和着眼于未然犯罪及人身危险性的功利思想,实际上都深深根植于 立法者的观念中,只是因时因地因人而程度各异而已。很久以前,立法者认为只有剖腹、活 埋、活剥、肢解、凌迟、火刑、轮刑等刑罚才够得上“恶报”,才足以给犯罪人带来痛苦 ,于是才规定了这些残酷的刑罚。随着文明的推进,人们认为电椅、注射等死刑执行方法已 完全属于“恶报”了,因而便摈弃了那些野蛮的刑罚(注:[法]马丁·莫内斯蒂埃:《人类死刑大观》,袁筱一等译,漓江出版社1999年版。)。从这个意义上说,立法者越追求人 道精神的体现,说到底,整个社会的文明程度越高,表现在刑罚的轻重上就越轻缓。因此, 刑罚的轻重,又是社会人道精神、文明程度的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