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与社会"研究中的威斯康辛学派的主要成员包括H·博尔(Harry Ball)、S·麦考莱(Stewart Macaulay)、L·M·弗里德曼(Lawrence M. Friedman)、H·雅各布(Herbert Jacob)、J·格罗斯曼(Joel Grossman)、J·汉德勒(Joel Handler)等等。其中麦考莱和弗里德曼都受到过法律学的科班训练,都有过在芝加哥大学求学和研究的经历,这使他们对于采取实证方法研究法与社会的行为过程抱有共同的兴趣。为了教学的需要,他们共同编辑了厚达一千页的大部头著作《法与行为科学》。这本书网罗了至1960年代为止美国关于法的经验科学研究的所有重要的文献资料,分别附加解说和批评,至今仍被列为全面把握法与社会科学的关系的最佳读本。顺便说明一下,所谓"行为科学"一般是指直接研究个人行为或者集体行为的各种社会科学,包括人类学、社会学、心理学以及经济学、政治学、历史学、地理学、精神医学等等。狭义的行为科学主要是指根据行为主义心理学的原理、采取实验等客观性方法来收集和分析有关的经验资料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解释和预测。到1980年代初,鉴于在法律领域进行严格的科学研究的可能性受到一些质疑,麦考莱曾经发表过一篇题为"法与行为科学:有没有发现有价值的发现?"的论文作为回应和辩驳。这篇论稿实际上对二十五年间的法与行为科学以及"法与社会"研究的科学主义范型的来龙去脉、主要成果及其评价进行了全面而精彩的总结,建议有兴趣的读者自己去阅读原文,此处不作赘述。
综合各种有关著述,可以发现科学主义范型在方法论上有以下主要观点:(1)把研究的问题意识限定在可观察的现象上,强调经验性研究;(2)关于社会现象和法律关系的描述必须尽量精确到数学处理的程度;(3)以正确预测法律决定的结果为研究的目标;(4)建立经得起科学验证的理论体系并用以指导具体的研究;(5)民主、公正等价值的真伪是无法通过科学方法来检验的,因此涉及价值判断的问题应当排除在社会科学的研究范围之外。只有符合上述方法论上的标准的才是严格意义上的社会科学研究,然而,实际上要严格做到这些并不容易。因此,许多学者为了维持"纯粹的科学性",不得不排斥应用性研究和法律性问题的思考。
让我们再来讨论一下规范主义。有趣的是,在威斯康辛是法律科班出身的人们提倡自觉的科学方法论,而在伯克利是受过系统的社会科学训练的非法律专业的研究者们在大谈特谈规范、制度、政策乃至哲学上的价值判断问题。换言之,在威斯康辛是法律家们试图用科学来取代传统的教条主义,使国家制度具有真正的客观性,而在伯克利是社会学家们试图把科学应用到一切领域之中,包括被认为离科学最远、离宗教最近的法律规范方面,进而实现科学技术在道义方面的使命。也不妨这么说,威斯康辛学派强调的只是冷静地认识世界,而伯克利学派却还要通过制度创新去改造世界。
伯克利学派的重要成员包括S·默辛哲(Sheldon Messinger)、L·纳德(Laura Nader)、P·诺内特、J·卡林(Jerome Carlin)、J·斯科尔尼克(Jerome Skolnick),其领袖是P·塞尔兹尼克(Philip Selznick)。伯克利学派的根本目的是要通过法律制度的研究来说明社会的组织原理和结构,进而在法律制度之外发现能够解决有关法律制度的各种问题的方式方法。我认为,不妨用这样的口号来归纳他们的思路,即:"在法律中认识社会、在社会中改善法律"。其理论纲领和方法论特征集中表现在塞尔兹尼克、诺内特合著的《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一书里。
塞尔兹尼克的专著《法、社会及产业的正义》具体分析了自生的规范如何在企业中得以实现、法律作为社会整合的工具如何发挥作用的机制 。在关于工人如何看待企业内部的公正的第五章里,塞尔兹尼克说了这样两段话:
"什么被认为是公正的,这不仅取决于广泛的历史背景,而且也取决于能够产生不满 和激发欲望的特定的社会环境。在家庭、教会、团伙、工厂、军队等不同的组织中, 正当的期待也各不相同。而在这每一个组织的内部,由于集体为了生存或者实现其目 的而需要的条件不一样,由于对于个人而言集体的意义不一样,有关的变数需要适当 加权。通过直接的观察可以看到,公正的确是可变的现象。公正的完整的涵义总是有 问题的,需要不断去发现它。 "但是,承认公正的感觉是可变的,并不意味着我们要受那种过激的相对主义观点的 束缚。尽管有细节上的差异,但是也许存在着普遍的属性可以被发现。也许平等相待、 对个人尊严的尊重、各得其应有之物等就是形成公正感的基本因素,然而实现这些的 方式方法却是由集体生活的现实所决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