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批判法学与法律现实主义之间的定位问题,G·E·怀特曾经作过十分明确的论述。他认为批判法学接受了法律现实主义提出的应该重视法律决定的主体的价值观这一方法论上的命题,并进一步伸张了法律现实主义对价值观的探究的深度和广度,同时还改变了思路的方向,即:不再像法律现实主义者们那样把焦点对准法官等特定的决定主体的个人的价值倾向,而是转向集中地分析属于法律学界主流的所有决定主体的共同的价值体系。换言之,批判法学把解剖刀指向整个社会结构及其意识形态,而不仅仅是个人的主观偏见。
但是,楚贝克本人并不认为对社会整体的意识形态持批判态度就可以不必再谈个别问题的认识和解决了,恰恰相反,他始终致力于把如何批判法学与法社会学的经验研究协调在一起 的理论作业。楚贝克认为,所谓经验研究有三层涵义:(1)在决定论的涵义上,认为经验研究的目的在于发现支配社会的基本法则;(2)在实证主义的涵义上,对事实和规范、价值进行严格的区分,认为经验研究仅仅考虑有关事实的记述和认识;(3)在非教条主义的涵义上,认为经验研究是与传统的法理学和法律解释学不同的一切从社会科学的角度对法律现象进行的研究。如果从广义上把握经验研究,可以看到有两种最基本的类型,即行为主义(behaviorism)和解释主义(interpretivism)。前者把社会秩序理解为个人为实现一定目的而相互作用的合理性结果,后者把社会秩序理解为在上述相互作用中形成并发展起来的复杂的文化价值的结构。一般而言,"法与社会"的经验性研究基本上都属于行为主义的,而批判法学基本上都属于解释主义的。
现在让我们再来看看位于另一端的"法与经济学"。以前,当"法与社会"研究者向一切社会科学寻找资源时,当然不会忽视经济学--尤其是制度主义学派 。其实,法与社会学会的主要头面人物(例如J·W·哈斯特、E·列维、L·M·弗里德曼)与"法与经济学"运动的开拓者之间存在着十分密切的学术联系和甚至私谊。1960年代是"社会学帝国主义"的天下,在法社会学"春风得意马蹄疾"的时候,威斯康辛学派的鼻祖哈斯特曾经有兴趣把经济学也理解为社会学的一个领域。然而,到1980年代,自由放任主义重新抬头,社会变动虽然急剧,在其中唱主角的却是市场而不是国家,于是出现了"经济学帝国主义"的说法。由于组织上的种种不同考虑,"法与经济学"运动与"法与社会"运动实际上一直在保持着某种若即若离的间距,虽然也有过设立联合组织之类的建议,但最终都没有下文。
"法与经济学"也继承了法律现实主义的传统,特别是在关于司法决定如何权衡利害、提高效率的方面,两者之间的密切联系显得尤其清楚。R·A·波斯纳在为卡多佐写的评传中,对于他的关于社会福利的观点和判决意见中所展现的"原始经济学的分析"给予了很高的评价 。不仅如此,通过行为科学、实验心理学等媒介项,"法与经济学"和法社会学之间也有许多互相重叠、融合的地方 。所以,认为"法与经济学"主要是在科学主义的效率的意义上发展了"法与社会"的范型的观点并没有错。但是也要看到,在"法与经济学"中,经验归纳的实证分析显然被大大淡化了,取而代之的是演绎性分析。因此有许多学者认为"法与经济学"在对于法的形式主义批判方面开了倒车,回到了曾经被法律现实主义者们摈弃了的概念主义立场--至少是与经典的概念主义极其相似。也有人指出"法与经济学"与其说是科学,毋宁说它具有太强的政治性 。当然,在另一方面,我们还是可以不断看到那种把社会学的经验调查与"法与经济学"的概念分析手法结合起来的努力。
批判法学和"法与经济学"都是在1970年代的后期开始成为美国一些主要法学院?quot;显学"的。两者都对法律学界主流所表现出来的中庸之道和实用主义提出批评和挑战,只是前者采取激进的左派立场,后者则与此相反采取了右派的立场--两者都强调实质性的价值判断。但是,恰恰是这些相同之处加剧了这两个学术运动的背道而驰的倾向。许多批判法学运动的成员都在批判法律学界主流的同时,也对"法与经济学"进行过尖锐的批判;"法与经济学"也对批判法学的基本立场持反对意见 。讨论这两种学派的主张以及它们各自内部的各种不同观点不是本文的目的,这里只考察它们与"法与社会"研究运动的关系。由于"法与经济学"所使用的技术手段过于复杂,也由于把效率绝对化的观点与法律制度的公正理念不断产生冲突,迄今为止"法与经济学"在法律界和法社会学领域中的实际影响仍然受到很大的限制。至少在"法与社会"的圈子里,批判法学似乎具有更强的感召力--因为它代表了社会进步和改革的要求,因为它的学术话语更容易引起广泛的共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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