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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 ――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

  如前所述,审级制度建构的重要原理是合理配置在不同级别之间在实现司法制度的公共目的与私人目的的分工,从而形成职能分层的司法等级制和维护法律秩序的公共目的。然而,在建构我国审级制度之初,公权与私权、公共目的与私人目的之分无法想象,对于这两大目的一致性的确信抹杀了二者的冲突。因此,在审级制度既不可能有当事人权利与法官权力的界线、也不可能有上下级法院在满足公、私目的方面的职能界线,这种状况在我国立案审查制度中展示得十分充分。按照审级制度的一般规则,起诉和第一次上诉属于当事人权利(诉权)范畴,法院不得依职权加以干预,因此作为权利的起诉和第一次上诉,立案程序只是一种挂号式的登记,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这样的实质性审查应由审判庭根据对审原则开庭审理后作出裁定;第二次上诉属于法院裁量或许可范围,法官对于是否受理有权根据公开的标准自行决定,而这种案件的审查立案和甄别过程参与了审查者依职权对案件进行的价值判断,因而适用实质审查制。[38]由于这种裁量权由于不受当事人权利的制约因而容易导致滥用,所以必须苛刻的适用条件、严格的程控和集体主义决策机制构成权力制约。我国对于裁量许可制并不陌生,目前法院对申诉和申请再审的审查、检察院对申诉的审查,都是运用了职权许可或裁量权。这种审查程序与作为当事人权利的案件受理程序混为一谈,结果使两种性质的程序都失去了合理性和正当性。
  80年代以来,市场经济时代对个人财产和权利的承认、民权意识的苏醒、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的引入、形式正义和程序独立价值的认同……正在悄悄改变着司法制度的正当性基础,由于整个文化特别是学术界对“大公无私”和职权干预的强烈逆反,司法制度的公共性目的被悄悄地扔进了历史的垃圾,审级制度对各级法院之间按照各自在私人目的和公共目的方面的不同功能实行职能分层从相反的意义上又一次成为不可思议,审判监督的功能在“保护诉权”的神圣旗帜下发生了戏剧性的逆转。在公权为私权保护神的时代,作为人民公仆的各级法院取代当事人调查事实并全面保障判决的正确性、代表人民利益的检察官取代当事人行使挑战判决的权利,都顺理成章,然而,当法官职权随着“当事人主义”的引入而逐步让位于当事人处分权时,具有更强烈公权色彩的检察官却摇身变成了当事人权利的保护神。1991年民事诉讼法典颁布前夕,面对司法判决错误层出不穷的现实、面对当事人的不满无法寻求通常复审渠道的现实,法律界对于诉权与审判权之间对立统一关系、对于司法终局性和统一性目标、对于程序的规范化和专业化的认识显然不足,立法建立的审判权制约机制沿袭了传统的思路――不是以程序内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为基础,强调通过审级制度建立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双向制约,而是强化来自程序外部的、事后的临时救济。审判监督程序和申请再审被作为通常救济途径,正式成为两级结构之外与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并列的独立程序,法典一方面增加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渠道,另一方面将检察监督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写入法典,并以专章规定使过去仅为一个符号的检察监督权而变得丰满起来。至此,检察院作为社会主义制度下公共利益代表的原始性质已完全改变,而成为个案当事人私人权利的代言人。在检察院以“法律”监督的名义提起抗诉的案件中,仅有不足10%的案件涉及法律问题。[39]
  当传统审级制度赖以产生的正当性资源自身随着司法改革对“程序正义”和形式正义的追求而日益失去其绝对势力时,以此为基础的其它程序理念和制度――包括审级制度――如果不作出相应调整,就产生制度机理的冲突并导致制度功能的扭曲。由于没有划分私权利与公权力、诉权与审判权(包括法官自由裁量权)之间界线的概念,因此,当传统审级制度赖以产生的正当性资源自身随着司法改革对“程序正义”和形式正义的追求而日益失去其绝对势力时,以此为基础的其它程序理念和制度――包括审级制度――如果不作出相应调整,就产生制度机理的冲突并导致制度功能的扭曲。目前,再审程序对司法终局性和权威性的巨大破坏已威胁到整个社会对司法的信心,从而从根本上动摇着司法的正当性。从程序的性质看,再审程序的启动不象三审程序那样是在原判决处于待定状态时提起的救济,而是以已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为前提,因而大量案件进入再审程序本身即意味着司法正当性和终局性受到挑战;从审查范围和运作方式看,再审程序对事实问题作出反复调查和进行前后矛盾的鉴定和认定,据此作出的再审判决即使结果“正确”,其“正确”的偶然性和不确定性也足以抵消其感觉上的正确性,当事人无论胜诉或败诉,关于判决的感觉只是对自己是否“有利”,而不是判决是否“正确”或“公正”,因而法律经济学家断言:对既决案件的再次审判“减少错误成本的收益为零”[40];从程序的适用对象和范围看,再审程序审级低、范围大,解释和适用法律容易发生冲突,案件的复审率和反复复审率也很高,对于增进判决的权威性和服判率无所增益,反而增加整个司法体系的案件总量,法院迫于清理积案又会制造更多错案。[41]
  在获得司法的正当性方面,三审程序以其高位性、权威性、程序性、统一性和确定性等特点,可以在纠正法律错误的同时,解决司法判决冲突并矫治由此引起的司法信任危机。当然,为了防止最高法院滥用三审上诉许可的裁量权,除了以立法公开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外,可以考虑由立案庭和审判庭共同行使权限,案件由立案庭全体审判员讨论决定后制作许可上诉裁定书,当事人对于驳回许可申请的裁定不得提出异议;审判庭对于立案庭的许可上诉的案件不得拒绝受理,但审判庭三分之二法官认为不需要作出实质性审判的可作简单的程序性处理,同时立案庭许可受理的意见不能约束审判庭对案件实质问题的处理。
  
  结 语
  
  正如一位比较法学家所言,“没有任何一位观察家和评论家会对他/她最熟悉的制度感到满意”。[42]因而,比较法研究的价值与其说在于简单地评价某种制度的优劣或进行单向移植,不如说在于寻找支撑在不同语境中运作良好的差异制度之间的共同机理。同时,审级结构积淀着不同国家的历史和文化,在进行本课题研究过程中,各国法律文化对于法律制度的巨大制约力量随处可以感知。因此,在重新建构审级结构时,我们不仅要计算改革本身的财政负担,更要考虑强行推动这项改革可能面临的法律文化阻力和由此产生的负面影响。然而,同样应当看到,法律制度对于法律文化的引导作用与法律文化的制约作用是双向进行的。当现实对司法制度的危害程度使审级结构的变革成为别无选择时,对历史河流的理性改道也就成为历史的必然。在这方面,美国通过法律制度引导甚至强行输导法律文化,提供了一个较为成功的例证;而法国和意大利则为法律制度过于迎合或迁就法律文化需求付出了沉重代价。
  至于改革我国审级制度的具体方案,笔者认为,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经济、法律、诉讼文化发展状况都不平衡,54年法院组织法为了减轻最高法院的压力,以保障其监督和指导全国司法工作的特殊职能,按照行政区划将三级法院结构调整为四级结构,[43]这一基本思路,即使今天从保障最高法院统一法律之职能角度来看,仍具有合理性,而且随着我国案件数量、类型和审级的增加,保留四级法院结构更为必须。目前需要调整的主要是各级法院的职能:(1)最高人民法院基于统一司法之需要,不再承担二审职能,只受理针对重要法律问题提起的三审上诉,并且下级法院不得作出与最高法院判决相冲突的判决;(2)高级法院作为二审法院受理来自中级法院的上诉案件,就重大法律问题提起的三审上诉同最高法院裁量决定是否受理,重大法律问题的标准由立法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3)各中级法院受理重大一审案件,同时受理来自基层法院的二审上诉,二审实行有限审查制,该院审结的二审案件原则上不得提起三审上诉;(4)重构基层法院的审判程序和审判组织,实行繁简分流,在新的标准下扩大独任制下的普通程序的适用范围;(5)由立法重新确定再审程序的适用条件,并建立申请再审举证制度,使申请再审成为“消防”性质的极端例外;(6)取消民事检察抗诉制度,并排除人大常委会的个案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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