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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 ――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

  确定最高法院管辖权范围的另一概念是划分级别管辖权的共同标准――“有重大影响”,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一审案件(尽管最高法院至今尚未过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然而,“有重大影响”与西方国家作为最高法院受案标准的“重大法律问题”或“法律重要性”存在本质差异:“法律重要性”常常指提交三审解决的案件必须具有超越于解决个案争议本身的法律价值,例如最高法院尚无结论的法律问题、或传统判例法受到大量挑战有可能通过本案加以变更的法律问题、或二审法院之间的判决不一致的法律问题、或二审法院推翻了最高法院判例的案件,等等;“有重大影响”却是一个多元的、界线模糊的标准,它可能指诉讼的主体身份显赫,比如涉及国有大型企业、涉及政府部门或行政长官的案件;也可能指对当时的经济政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或有重大政治影响和深远国际影响的案件;还可能指对地方利益或少数民族利益有政策性影响,等等。“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中即使包括“有重大‘法律’影响”的案件,“法律重要性”最多也只是其中一个方面的因素。以“有重大影响”为级别管辖标准,使最高法院的职能模糊不清,其笼统和宽泛也为各级法院基于职业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而随意调整审级制度留下了巨大的灰色空间。加之四级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本身就是按照行政区划确立的行政等级制,因此随着行政管理的中央集权淡化和地方权力强化,终审法院级别过低,最高法院对于由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作为终审法院的案件没有正常渠道进行法律审查和监督,这种行政化的审级制度如今已成为司法权分化和滋生地方保护主义的温床。
  与职能分层技术阙如和权限边界混浊相应的,是最高法院逐年膨胀的案件数量和日趋庞大的机构规模。我国最高法院一年实质性地审结案件3000余件(受案数保密,据内部信息透露,约为结案数的两倍),处理来信来访10000多件。在最高法院内部,审判庭之间、合议庭之间、同一合议庭前后案件之间,处处充斥着司法冲突,更不必说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的终审判决之间、下级法院之间、下级法院内部……司法冲突丛生。也许是基于统一司法的需要,最高法院被赋予另一项特殊职能,“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尽管立法并没有要求其解释法律的“统一性”,但这项职能是由统一的机构――最高法院审判委员――行使的。然而,这项“统一”法律解释权是根据审判人员的层层汇报、由未参与案件审理的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作出的、针对个案中法律问题的请示、抽象性的批复,如果视之为最高法院审判职能的一部分,这些抽象解释既没有具体案情事实的支撑和逻辑论理过程,也缺少以立法资料为基础的历史背景、依据和理由,因而无法为下级法院、法律职业或社会公众所理解,因而适用这些“司法解释”时仍需要解释,这种二级解释中发生意见分歧和司法冲突的几率要高出事实具体、理由明晰的司法判例。实践表明,这一机构每年“统一”制定的300多个司法解释并没有解决法律适用的冲突问题。[34]
  即使赋予最高法院肩负起统一法制的特殊职能,那么,在两审终审制与我国诉讼模式之间的内在冲突中,确定最高法院具体职能及其实现方式时也面临着技术困境。统一法律的特殊职能要求把重心放在具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问题”上,然而两审终审制结构中,最高法院居于二审的位置,由于没有中间上诉法院对事实问题的过滤,其运作方式只能是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全面审理,而不能仅仅实行法律审或书面审。这种状态不仅直接增加了工作量,也刺激当事人寻求最高复审的欲望从而间接增加了最高法院的案件。加之终审法官们在“审理期限”和司法行政管理制度的压力下疲于应付,草率结案,无力集中考虑重大法律问题,更无力顾及判决是否与相关合议庭之间保持一致。如此一来,案件数量剧增引起的法院规模扩大增加了判决冲突的可能性,而司法冲突的大量产生反过来又进一步刺激寻求复审的欲望,这些因素都妨碍着终审法院实现统一司法之目标的可能性。
  
  三、关于司法终局性目标与简易审级结构
  
  “终局性”不仅意味着对当事人和宣告该判决的法院产生拘束力,同时也意味着对其他法院和社会机构也产生拘束力,阻止其变更判决。我国关于“终局性”的概念与美国不尽相同,民事诉讼法和中国政府在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条约中定义民事判决和裁定的拘束力时使用的概念都是“发生法律效力”。然而,这一术语上的差别本身并不影响对终局性的维护。
  我国建立两审终审制的初衷包括了对终局性的考虑。但54年组织法建立了统一的两审终审制以前,我国的审级制度是“以两审终审为原则,以一审终审和三审终审为例外。”取消三审终审制的理由之一是方便群众诉讼和避免诉讼拖延而造成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同时根据当时对三审程序利用率的估计,认为我国不需要建立三审制度。[35]然而,1953年底的司法报告表明,当时民事案件已开始上涨,审判错误连连发生。面对案件急剧增长和错案率相应上升,司法改革采取了三大应急措施:建立人民信访室,直接“解决群众的疑难和简易的纠纷”――这成为至今立案审查权和审判权不分的始作蛹者;“运用审判监督程序大张旗鼓地进行改判”;建立人民陪审员制度,“吸引广大人民参加国家管理”。这些因陋就简的变通措施缓和了对审判专业化要求的紧迫性,收到了立竿见影的效果,却强化了民事诉讼非程序化特点。[36]由于当时社会冲突毕竟以刑事案件为核心,民事关系仅为附带社会关系,民事纠纷主要是婚姻家庭纠纷和邻里纠纷,不承认私权的社会当然谈不上经济或商事关系。因此,无论基于从重从快地惩治敌人之需要,还是为了及时解决纠纷,以简易的程序和审级制度及时获得司法的终局性,有着一定正当性基础。
  然而,时代的变迁把民事经济审判推到了空前重要的位置,无论案件总量、案件类型、还是占全年案件总数比重,都逐年大幅增长[37],加之实体法的滞后、法律问题的日益复杂和司法冲突的大量和反复出现,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两审终审制的种种技术缺陷和内在冲突日渐突显,以“从快”为目标的简易诉讼结构以大幅增长的错案为代价。本来,终审判决的错误率和对终审判决的不满率(以通过各种渠道的申诉率为标志)应当成为透视审级制度的窗口,它至少表明,建国初期确立的简易的审级制度在当代中国已不再具有正当性,因而也不再能维持司法的终局性。然而,我国没有象美国、法国或罗马尼亚那样及时调整审级结构和健全审级制度内部的权力制约机制,相反,现成的审判监督程序被大量用来应付由于程序缺陷造成的错误,再审程序的这种止痛和安眠功能缓解或掩盖了这种社会需求。再审程序功能的亢奋与上诉程序功能的萎缩互为因果,加之司法非独立角色地位、司法管理行政化和指针化、下级法官单向受控的机制……强化了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制度,审级制度的行政性质破坏了基于上下级法院各自独立审判而在审级制度内部形成的双向制约机制,也使当事人的上诉权有名无实。审级制度不良引起的疾病服用再审程序这种止痛片虽然可以使病人暂时不再呻吟,却没有根除病源或调节身体机能,反而拖延对疾病的诊断和疗治,甚至加剧病情的发展;而再审程序的频繁启动不仅破坏了司法的统一性和终局性,也使整个诉讼程序制度呈现出反复、无序、高成本、低收益、急功近利、恶性循环的特征。这种结果恰恰与两审终审制所追求的方便、快捷、高效的初衷背道而驰。
  
  4.关于司法制度的基本目的及其正当性基础的嬗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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