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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 ――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

  
  下篇 我国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
  
  我国现行的四级两审终审制是一种柱型结构的司法等级制。自塔基至塔顶,各级法院的价值目标、职能配置及运作方式几乎没有分别,每一级法院都可以受理一审案件,同时都可以作为终审法院(自中级法院开始);每一级法院、每一级程序都追求同一个目标,即个案的实质公正;当事人在不同审级享有几乎完全相同的程序权利;每一级法院、每一级程序都有权全面审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有权直接传唤当事人和证据重新调查事实,有权根据自己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这种司法等级制没有职能分层,已经失却程序结构意义上的“审级”的价值,多一级法院只是增加了一层行政级别而已。
  在两级审判的主体结构之外,设置了多种“边道”通往再审程序,以救济两级审判中发生的司法错误。这些边道与西方各国作为“紧急出口”或“消防信道” 的救济机制差异在于,我国两审终审制主体结构建立在对再审程序的依赖基础上,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三审程序的替代物设立的,并掩盖着对三审程序的需求。如果把这种边道视为消防设施,那么其信道之多、出口之大、利用之频繁已改变了司法制度的主体结构,从而构成“审级制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准确地说,我国立法确定的审级制度是“以两审终审制为原则,以审判监督程序为补充”(以下指称我国“两审终审制”时均与此同义);而在司法现实中,这种救济途径早已突破了“补充”或“例外”性质,整个审级制度的运作状态如同消防信道遍布司法大厦、审级结构的上下内外都挤满了寻求“补救”的司法“难民”。
  关于我国确立两审终审制的理由,权威民诉法学者在早期是这样总结的:“第一,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审级过多,会使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第二,可以使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摆脱审理具体案件的工作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第三,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可弥补审级少的不足……;第四,第三审仅作书面审和法律审,对案件事实部分不予过问,因而作用极为有限。”[32]这一总结基本解释了我国审级制度的技术思路,结合立法当时的大量资料,笔者认为,对于以下诸多问题的官方态度和社会认同构成我国两审终审制的正当性基础,而其中一些基础与我国正在经历的时代变迁一起发生了悄然嬗变,另一些则由于与司法的其它价值目标发生冲突而正在成为司法获得正当性的障碍。
  
  一、关于司法正确性的目标与权力制约机制
  
  在我国上诉理念中,确保司法的正确性是最重要的目标――即使不是唯一目标。然而,审级制度对于司法正确性的建树主要取决于以“分权”理念为基础的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双向制约机制。“分权”的概念在我国一向讳莫如深,“制约”的概念为“监督”所代替。“制约”是通过均衡地配置资源――权利或职权――使平等或对等主体之间藉此构成力量均势,从而形成双向或多向制衡的结构,“监督”则是上级对下级、主人对仆人、监督者对被监督者的单向控制,由于监督者的权力不能受到被监督者有效的反向控制,因而这种机制容易导致权力失控和结构失衡。在审级制度内部,基于司法行政等级制和“下级服从上级”的理念以及由此产生的案件请示汇报和批复制度,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实行单向监督。
  同时,由于受诉讼模式的限制,在两审终审结构中通过职能分层来设计双向制约机制面临着不可克服的技术困境。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一审法官的事实调查权不受来自当事人事实调查权和陪审团事实裁判权的制约,因而一审法官的权力只能通过赋予二审法官较为宽泛的事实审查权来实现监督,这种全面审查的上诉模式如果没有三审程序专门对法律问题行使监督权,则可能使二审法官权力过大。加之我国超职权主义模式下的全面审查制不仅赋予二审程序超越上诉人申请的事实审查权,而且赋予其广泛的事实调查权,使之大大超越了“续审”的角色而近乎于“重新审理”,加之法律赋予二审法院自行决定根据自己调查的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的裁量权,二审/终审法院的权力已达到登峰造极――这种权力既不受来自诉讼程序之内当事人处分权的控制,也不受来自审级制度之内的职能分层的控制。这种状态在客观上容易造成权力滥用和错误频生,在感觉上也容易导致不信任而影响司法的正当性。
  于是,监督审判权的全部希望只能寄托于诉讼程序和审级制度以外的权力,而审判监督程序为各种权力干预审判权大开了方便之门,这恰恰是审判监督程序之所以比三审程序更受亲睐的重要原因,审判监督程序在实现司法政策化目标、在加强政府对司法的程序外控制、创造“知错改错、拨乱反正”的规模性政治效应方面具有上诉制度无可比拟的种种便利或优势,正如1954年大量报告指出的那样,“过去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通常是通过审判上诉案件实行的,虽然对审判工作也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由于是孤立地一件一件地处理案件,就很难充分发挥审判工作的监督与指导作用”,“向党政机关的请示报告多属零碎或空泛,党政机关也很难对审判工作实现全面、切实的政治领导”。于是,“有的上级法院在进行某一类型案件的总结中发现错判案件,运用监督程序大张旗鼓地进行改判。”[33]
  勿庸置疑,通过上诉程序(包括三审程序)对个案进行审查监督和通过司法判例循序渐进地完善法律体系,在按照中心工作的变动而随时调整司法政策方面显然比审判监督程序反应迟钝。然而,随着法治目标对司法确定性和以此为要件的司法权威的倚重,单向制约机制和运动式的纠错方式正在失去其正当性基础。建立三审程序的意义并不在于为一般案件提供两次上诉的机会,而在于它的存在本身对于二审法院的权力构成潜在制约,从而保障审判权力在明确的界线内正确行使。三级结构为各级法院职能分层、缓解二审法院的角色困境、解决司法冲突和确保终审法院实现司法统一的特殊职能提供技术上的可能。
  
  二、关于法制统一目标与最高法院职能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却并没有规定具体由哪个机构代表“国家”履行这一职能。维护司法统一的职能理所应当由最高司法机构承担,这本来是不需要论证的问题,所以我国学者从宪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引伸出最高人民法院在“统一”司法方面的特殊职责,完全符合现代法治的逻辑。然而,实践表明,这种解释只是学者们的良好愿望而已。宪法将维护法制统一的职能似乎赋予了权力监督机关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不过,无论宪法还是检察院组织法都没有说明,当这项“统一”法制的权力由两大机构分享时,以怎样的程序和方式保障权力的“统一”行使?同时,当这项权力的实现方式是通过频频发动审判监督程序来不断撤销统一的司法机构的判决时,怎样解释这项“统一”监督权的功能是“维护”――而不是破坏――法制的统一?
  三审法院作为专门的法律审,其主要功能在于解决司法冲突和实现司法统一。而在我国,法制统一的职能并非由最高法院来承担,因而基于司法统一和职能分层的需要而确定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分野在我国也就没有价值。我国甚至没有象法国模式那样适用“法律错误”或“违反法律”这样宽泛的词汇,民事诉讼法在确定“法律监督”权范围时使用了无所不包的“判决(或裁定)错误”的概念,其中包括事实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实体法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般程序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正确裁判)和司法不端行为(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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