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吗?——试论“法律科学”的属性及其研究方法
郑戈
【摘要】This article aims to define the nature of legal scholarship and its relation to modern social science. The first and second parts of the article are presented at two levels. On the surface, they offer a sociohistorical analysis of the role of legal scholarship i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legal profession. At a deeper level, they identify the ways in which the autonomous and thus closed nature of legal scholarship was legitimatized and secured during the profession building process. In the third part of the article, the author examines the rise of modern social science in the 19th century and its significance for the modern conception of domination, though legal scholarship has lost its position as a major science of human measure at that time, it retained its autonomy in the professional community. By addressing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problems which legal scholarship is forced to encounter in Western and Chinese societies, the author concludes by suggesting that Chinese legal scholars must recognize the limits of their field, and employ empirical social scientific methods to base their studies on Chinese local realities.
【全文】
近代以前的中国有着自己独特的社会规范体系,我们即使可以宣称这个规范体系中存在着近代意义上的法律,也不得不承认这种“法律”实际上处于边缘的位置。中国的近代法律体系和法学都是自西方移植而来的,起初出于被迫,而后在“现代化”的引诱下变为自愿。
这一移植西法的过程至今已有百余年的历史。其间,我们每每发现法律与中国人的社会生活无法契合,总是归因于“学得不像”,还需要继续学习和引进地道的西方法律。中国法学也总是停留于介绍西方法律理论或注释舶来的“中国法律”的水平,极少以中国社会为立足点来思考中国人的社会生活中是否需要法律以及需要什么样的法律。由于对这种基础性的问题缺乏理论上的探究,中国法学实际上处于一种没有根基的状态。因为法律毕竟不是中国人自己为自己的生活所创设的规矩,而它对中国社会的建构作用也远未达到使它成为中国人生活之规矩的程度。从对这一现象的关切出发,本文试图:(1)通过对西方法学进行一番历史性的考察,指出当代西方法学不再追究某些“根本性”问题的合理性,以及中国法学的不同处境和不同使命;(2)通过探讨法学研究方法与社会科学研究方法的差异以及它们所针对的不同问题,试探性地指出中国法学可以用来解决中国问题的方法。
一、法学在西方社会的起源和发展
自然和社会构成了人所栖居的世界。作为知性的存在,人不能满足于对来自外在世界的各种刺激作单纯的条件反射,而是永不休止地致力于从纷繁复杂而又变幻莫测的世界中探寻出某种规律,从而有助于对自己的生活做一种有序的安排。对自然界的不懈探索孕育出了科学和技术,使人们得以驯服自然。这一过程自18、19世纪以来获得突飞猛进的进展,以至于超出了人类自身条件所允许的界限,使人们在这个世纪即将结束之时不得不重新思考人类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人类对社会规律的探索则经历了一个更为曲折复杂的过程。古希腊德尔菲神庙中的那句铭文——“认识你自己”——成了人们永远都在追求、却永远也难以达到的目标。西方有一句古谚:“习惯是第二种自然”,这句话很好地道出了人类社会生活中的一些奥秘。人所生活于其中的社会环境和社会制度从来都不是个人自己选择的结果,他/她被放置到这种环境中去,他/她的出生在很大程度上便决定了他/她今后可以选择的范围。人们对社会规则的探讨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事后的“合理化”(justification),而不是一种事前的论证。而且,人们的社会生活方式因时、因地的不同而存在很大的差异,他/她们使用着不同的象征性符号、遵循着不同的仪式、以不同的方式进行交流、以不同的方式维护着不同的社会秩序。在探究社会时,人们往往无法刨根问底,因为社会现实是人类集体行动的产物,作为这一社会建构过程的无数个参与者之一,研究者无法置身事外,客观地观察和分析这个“生活世界”。正像一位当代历史学家所说的那样:“无论宗教和哲学提出什么样的建议,自我认识都要求人类根据自身的条件、在自身局限的约束下、通过自己不完备的理性创造出自己的衡量尺度。”[***DonaldKelley, The Human Measure—Social Thought in the WesternLegal Tradition,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0.p.x.**]这种在语言的限度内寻求自身衡量尺度的活动同人类的历史一样源远流长。
从古希腊开始,西方人对自然和社会的探索就分别选择了两种不同的路径,以至于形成了C·P·斯诺所称的“两种文化”、海因里希·李凯尔特所区分的“自然科学”和“文化科学”、依曼纽尔·康德所说的“繁星密布的苍穹和我心中的道德律”以及恩斯特·特罗齐所揭示的“自然主义与历史主义之间的战争”。可以说,自然与文化之间的辩证关系一直伴随着西方人走过漫长的文明史,体现在他们的语言和思维习惯中。这种二元论被里查德·罗蒂表述为一种“心智集合”(mentalsets)或者是“话语共同体”(communities of discourse)之间的差异。[***Richard Rorty,“Solidarity or Objectivity?”in MichaelKranz(ed.),Relativism: Interpretation and Confrontation, Notre Dame,1989.**]通过这两种不同的智识努力,西方人发展出了两套系统的知识体系,一套是关于“自然规律”(physis)的知识体系,另一套则是关于“社会规范”(nomos)的知识体系。法学是后一种知识体系中最早出现的系统学科,而且一直占据着这一体系中的霸主地位,直到19世纪近代社会科学兴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