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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吗?——试论“法律科学”的属性及其研究方法

  
  
  (二)近代欧洲法律职业的兴起
  
  促使近代欧洲法律职业兴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教会和君主国在争夺政治权利的过程中都需要巩固和壮大自己的官僚机构,这就需要大量掌握专业知识的人员,由于法律是西方传统上最具正当性的统治工具,受过法律教育的专业人员成为当然之选。其次,新兴的市民阶层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保障自己的权利,也需要借助法律专业人员来为他们提供咨询,充当他们与政府之间进行谈判的中介人,并在政治和司法程序中代表他们的利益。第三,贸易和商业的繁荣要求有相应的法律来调整其中的复杂关系,以减少交易成本,同时也需要熟悉法律的专业人士来草拟合同、代写文书、充当中介人和仲裁者。最后,在中世纪后期,由于宗教与世俗权威的分离与对立已经日趋明显,原有的社会统治和管理机制的合法性开始受到动摇,这导致了社会的失序,而法律在管理复杂的多元社会方面的特殊优势使它成为社会需要的规范形态,[***在《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一书中,昂格尔教授指出现代社会法律秩序产生的原因之一就是“多元利益集团”的出现。在一个像中世纪末期欧洲社会这样的传统权威体系解体的社会中,“没有一个集团在社会生活中永恒地占据支配地位,也没有一个集团被认为具有一种与生俱来的统治权利。”法律正是在君主、贵族和第三等级的斗争中取得支配地位的。用昂格尔教授的话来说:“就有关各方而言,法治,就像生命保险和自由主义本身一样,只是在恶劣环境中作出最佳选择的尝试。”参见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页59—68。**]相应地,法律职业者也便成为管理社会所必需的专业人员。
  
  在欧洲的政治和社会组织形式从中世纪向近代转变的过程之中,法律职业者起到了十分关键的作用。首先,法律职业者把教会本身变成了一个近代国家的雏形。“到中世纪后期,大多数主教,包括那些罗马教廷的主教,都成了法律职业者而不是神学家。”[***参见:WilliamJ.Bouwsma,“Lawyers and Early Modern Culture”, American HistoricalReview, 1973, vol.78, p.309.**]这些担任神职的法律职业者彻底改变了教会的管理方式,他们使教会法体系成为一套以罗马法为蓝本的系统的、理性化的法律体系。[***参见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页136—142。**]其次,法律职业者们在各民族国家充当立法者、法官、行政官员以及公证员,使法律成为国家对社会实施控制的管理的主要手段,最终导致了近代“法治国”(Rechtsstaat)的出现。除此之外,在13世纪晚期出现的“律师”这一职业群体代表商人争取和维护私人利益的活动构成了“市民社会”建构过程的一部分。律师借助法律这一社会各阶层共享的合法性资源参与权力的角逐,追求私利的动机使他们在这场角逐中站在了市民阶层的立场上。这样,在法庭这个竞技场上,市民阶层也有了自己的代言人。这表明市民阶层终于也有机会参与近代“法治社会”的话语形成(discourse formation),并在此过程之中培育和发展自己对抗国家权力侵袭的实力,最终把自己建构为一个具备一定自主性的共同体。
  
  与近代法学发展的经历相似,法律职业的发展也经过了一个从普遍使用拉丁文和采用罗马法的阶段向“地方化”(localization)转变的过程。一位12世纪的教会法学家曾经说过:“凡是说拉丁语的人都受罗马法的约束”。[***参见:C.H.Haskins, The Renaissance ofthe Twelfth Century,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27, p.201.**]反过来,当时学习和研究法律的人也都不得不学习拉丁文。但是,法律毕竟是社会实践而不是书斋钻研的产物,而法律职业者也不得不使用本民族的语言。由于拉丁文毕竟没有成为欧洲的通用语言,而是恰恰相反:各民族国家都在极力保存和发展自己的民族语言,更重要的是,构成社会大多数的农民、商人和手工业者并没有机会接受系统的教育,因此无法掌握拉丁文这种“经院语言”,法律职业者也不得不成为“本土的”,而不是“拉丁化”的。特别是在法律最终与宗教分道扬镳,法律职业者成为一个拥有自己的行会的世俗“手艺人”群体[***参见:William J.Bouwsma,前注10引文,p.315。博斯玛教授举例说,在文艺复兴时期的佛罗伦萨,律师和公证人(两种当时最典型的法律职业者)的行会具有非常强大的势力,它的主要领导者是整个行会系统的荣誉首领。**]之后,法律职业的本土化进程基本上也便完成了。
  
  在参与民族国家权力格局和统治方式建设的过程之中,法律职业者使自己成为西方“现代”统治秩序和相应的意识形态的主要载体。用David Sugarman教授形象的比喻来说:“法律职业者是意识形态的重要零售商。例如,他们把委托人的筹划恰如其分地整合到一种总体性的社会生活秩序安排之中。”[***David Sugarman,“Simple Imagesand Complex Realities: English Lawyers and Their Relationshipto Business and Politics, 1750—1950”, Law and History Review,Fall 1993, Vol.11, No.2, p.291.**]在现代西方社会中,最重要的意识形态就是所谓“现代性”(modernity)。在对“现代性”问题进行考察的过程中,哈贝马斯注意到:随着法律干预之幅度、范围和微细性的扩张,它导致了一种向社会生活的不断“司法主宰化”(juridification)迈进的总体运动。而这便是所谓“现代化”过程的一个重要方面。[***参见:Habermas, J., The Theory of Communication Action, Vol.II:Lifeworld and system, Boston, Mass.: Beacon Press, pp.356—373.“司法主宰化”这一概念首先由德国社会民主派法学家Hugo Sinzheimer提出,随后为Otto Kirchheimer所采纳和发展。Kirchheimer使用这一概念的本意是为了描述和分析法律在现代民主国家中所发挥的这样一种作用:国家通过把所有政治和经济上的冲突都付诸形式化的法律规制,找到了一种“中立化”的秩序产生和维护机制。(请参见:OttoKirchheimer,Politics, Law and Social Change: Selected Esssaysof Otto Kirchheimer, edited by F.S.Burin and K.L.Shell, New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69.)哈贝马斯是在批判的意义上借用这一概念的,他认为国家借助法律来干预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这一过程限制了个人和社会群体决定自己事务的可能性,从而威胁到市民社会的进一步“拓殖”(colonization)。**]通过参与并主宰这一过程,法律职业者成为现代西方社会政治话语的主要生产者,他们把日常话语转化和重构为“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话语。在这个意义上,法律是一种元语言(metalanguage)。”[***M.Cain,“The GeneralPractice Lawyer and the Client”, in The Sociology and theProfessions, edited by R.Digwall and P.Lewis, London: Routledgeand Kegan Paul, 1983, p.111.**]作为法律这一“元语言”的诠释者,法律职业者群体获得了把自身建构为一个独立的、享有很高社会地位的“职业共同体”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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