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法学家作为法律职业“道统”的传承者。正像许多古老的职业共同体一样,法律职业者群体已经发展出自身独特的传统。这不仅是指一些独特的技巧、仪式和行规,也是指一种职业性的道德自律。正是靠着法学家的研究、著述和“传道、授业、解惑”工作,法律职业的这种古老的、并且不断更新的传统得以传承下来。作为一种确定的秩序,这种传统借助法学家的努力不断驯服着自身的随意性,使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产生一种“限度感”(sense of limits):他们必须与这种传统或秩序合拍,才能继续保持其成员资格。
(四)法学的研究方法
一门“科学”采取什么样的研究方法,完全取决于它所试图回答的问题。在西方社会,由于法学家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成员,试图解决和回答法律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因此,它所采用的研究方法必定是由法律职业的逻辑来规定的。但是,由于法律职业所面临的问题的复杂性,法律科学也不得不采用多样化的方法来处理不同情境中的不同问题。这种缺乏一种统一研究方法的状态正是法学的特征之一,它表明法学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实践”,是面对不同的具体问题作出的理性分析。法学有其“形式化”的一面,[***Holland曾经把法学定义为“关于实证法的形式科学”(Holland, Jurisprudence, 10thed., p.13)。参见:Joseph H.Drake,“Jurisprudence: A FormalScience”, Michigan Law Review, 1914, vol.13, p.34.**]但它未曾、也不可能形式化到可以用数学或形式逻辑来表达的程度。[***参见:Cassius J.Keyser,“On the Study of Legal Science”, YaleLaw Journal, 1929, vol.38, pp.413—421.**]法学也有其“实用主义”的一面,但它却不是“就事论事”的。伯克利加州大学的爱德华·拉宾教授在最近的一篇专门为法学“定位”的文章中指出:
实际上,法学(legal scholarship)既有一种独特的主题(subjectmatter),也有一种独特的研究方法……。法学研究的主题可以归纳为一种内在的、而不是外在的法律观……。法律学者把法律作为一套被人们设计为一种意义体系的规范性述说(normative statements)来加以研究。……他们考察法律的内在结构和意义。……法律学者们采用的方法主要有两种,即:描述性的(descriptive)方法和规范性的(prescriptive)方法,这种区分来自于休谟那十分著名的“实然”(is)与“应然”(ought)之分。[***Edward L.Rubin,“Legal Scholarship”, in Dennis Patterson(ed.),A Companion to Philosophy of Law and Legal Theory, BlackwellPublishers Ltd., 1996, p.562.拉宾教授进一步指出:所谓描述性的研究方法,就是对现实存在的法律规范和法律活动作经验性的表述和说明;而规范性的方法则是找出既有法律规范和法律实践中的不足,并开出解决问题的“处方”。但他未能说明所谓经验性的表述与说明应否以及如何做到“客观”,而规范性的研究方法又是以什么为标准来判断现实的缺陷,根据什么原理来找出解决之道。**]
他并未给出“内部观点”或内部视角的确切含义,但从其表述过程之中,可以看出这指的是“以法律职业者而不是哲学家或社会科学家的视角”来研究法律。而他所归纳出来的两种“研究方法”也完全是把法律规范体系和法律职业活动看成是一种封闭的系统,法学家所做的事情就是描述这个系统的运作,并检修这一系统的故障。虽然这种“内部视角”论的确反映出了法学研究方法的一个重要特性,但是,“描述”和“指示”(prescription)很难被认为是研究方法,它们只是表明了法学家的某种“活动”。
根据布赖斯勋爵的概括,法律科学的研究方法主要有以下四种:形而上的或先验的(a priori)方法;分析的方法;历史的方法;比较的方法。所谓形而上的研究方法,就是从权利和正义等抽象理念出发推导出一套法律概念和范畴的方法,其目的在于探讨和论证法律的价值,为法律寻找到一个人性和伦理的基础。分析的方法则关注于法律规则的内部结构,以经验和逻辑为出发点对法律术语和法律命题进行界定和整理,去除含混不清、自相矛盾的成分。历史的方法把法律视为一种在具体的时间和空间条件中不断演变和发展的文化产物,通过对具体法律原则和规范的含义作历史性的解释,它可以揭示出任何普遍性的、抽象化的研究方法都无法发现的意义。比较的方法则是对各个民族国家的法律体系进行横向的比较,找出这些法律体系中的各种概念、原理、规则和制度之间的异同,一方面为理解和交流打下基础,另一方面则为改进本国的法律制度提供借鉴。[***参见:Viscount JamesBryce,“The Methods of Legal Science”, Studies in Historyand Jurispruden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01, vol.II, pp.607—637.**]
根据坎托洛维茨和派特森的观点,法律科学中包含三方面的内容:关于现实的科学、关于客观或共享意义(Sinn)的科学以及关于价值的科学。这三方面的内容都可以在实践的层面得到体现:
当一个律师向他的当事人解释说:(1)你的这个案子可以适用一部古老但仍然有效的法律,如果对这部法律加以适当的解释,你就可以胜诉;(2)但是,这部法律与我们现代的观念不符,因此是不公正的;(3)实际上,我恰好了解布朗法官,他会对法律做最狭义的解释,因此,你的官司肯定会输。这里,第一个语句涉及到一种客观的意义,第二个语句涉及到一种价值判断,而第三个语句则关系到现实状况。[***参见:Herman U.Kantorowicz and Edwin W.Patterson,“Legal Science—ASummary of Its Methodology”, Columbia Law Review, 1928, vol.28,p.679.**]
作为法律职业者的法学家在研究这几方面的问题时,便要从“实践理性”出发,分别根据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经验、共识和公认的价值判断准则对它们作出解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