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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吗?——试论“法律科学”的属性及其研究方法

  
  
  (三)法学作为一种职业
  
  在西方历史上,法学一直是作为一种“理论性”的法律实践活动而存在的,而法学家向来都是法律职业群体中的一员。之所以要强调法学的“职业”属性,乃是因为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西方法学的技术化特性和它与法律实践经验之间难以割舍的关系。我们知道,哲学最初的含义是“追求智慧”,它的发展动力是不愁生计的有闲阶层探索自然和人类生活奥秘的欲望。而作为一种职业的法学则是法学家取得生活和事业资本的一种手段,是对既有的社会规范的提炼和加工。如果说哲学和其它“科学”的主要目的是追求“真理”的话,法学的目的则是追求“理解”,它的作用是生产一套系统的和一般化的法律知识,从而为法律职业群体创造出一套公认的“意义”体系,把这个群体建构为一个真正的“共同体”。从西方历史上看,法学家的主要职业活动包括:
  
  1.通过对社会中现有的规范性因素进行收集、概括和总结,创造出一套抽象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从而为法律实践活动或法律职业活动提供一套共享的符号体系。这种职业活动与哲学家和政治理论家建构概念体系的活动不同,它是“一般性的”(general),但却不是“思辩的”(speculative)。[***凯利教授指出:“(古罗马的)法学家表现出对政治理论的不信任,一方面因为它是争论不清的,另一方面则因为它带有非专业化的哲学特性;法学家不得不把注意力集中在罗马历史上经过无数代积累而成的法律习惯上,而且不得不只关注私法和中观(middle range)社会问题这一层面。……或许,我们理解他们所带来的知识“革命”的惟一途径就是注意观察语言的转化、技术术语和论辩方式的发展以及他们使法律知识和法律程序系统化的努力。”参见:Donald Kelley,前注1引书,p.45。**]法学家们所从事的主要工作是从经验、从特定的案件、事件和问题中推出有现实效果的结论,并把这些结论整合为一个系统化的知识体系。在法学的国度里,“人”、“物”和“行为”这些日常生活和社会理论中的核心概念都被赋予了特殊的含义,这种含义服务于法律归类体系(legal classificatorysystem)的目的,具有便利法律职业活动的特点。正像法学家们所指出的那样:
  
  “人”(person)的法律概念有别于这一名词的通常含义。“人”和“个人”(individual)不容混淆。并非每一个个人都是法律上的“人”。“人”是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主体。换言之,他/她们“能够拥有财产,能够声称自己的权利并承担义务。”[***CharlesPhines Sherman, Roman Law in the Modern World, vol.2, p.23.转引自:Readings in Jurisprudence, selected by Henry Yu-ChiehHu(胡毓杰), Peiping: San-Yu Press, 1939, p.329.**]
  
  ……(在法律科学中),“物”(things)并不是指一种自然客体,而是一种维持生存的物质手段,一种与某种生产方式和产权制度相联系的财产。[***Donald Kelley,前注1引书,p.8。**]
  
  法律上的行为(act in the law)……是一种旨在产生某种法律所认可的结果的人类意愿的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借助书面或口头语言表达的形式,也可以表现为某种外在的行为(比如交付一个物品、占有一片土地等等);它还可以具有一种完全被动的性质(沉默、有意的默认等等),但它无论如何都应当表明出自行为者本人的明确意图。[***Ernest J.Schuster, Principles of German Civil Law,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07, p.80.**]
  
  通过创造出这样一套既不同于日常语言、又的确来自法律实践经验的语言,法学家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打下了一个基础。
  
  2.仅仅提供一套概念体系上不足以维持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同一性(identity),因为一套统一的语词并不会必然导致一种共享的“意义”(meaning)。法学家恰恰在解决这一问题上发挥出有目共睹的作用。他们是法律的“解释者”,法律“意义”的生产者。法学家充当这种角色的历史仍然可以追溯到古罗马。在查士丁尼的《学说汇纂》中,我们可以找到这样的语句:市民法是“以不成文形式由法学家创造的法”;市民法是“只存在于法学家的解释之中的、不成文的”法。[***彭波尼语。转引自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页102。**]如果我们不把法律解释仅仅视为一种司法活动,而是看成一个法律“意义”的社会建构过程的话,就会发现:法学家的解释活动是维系法律职业这个“意义共同体”或“解释共同体”的重要力量。这不仅是指法学家的理论著作有时会被官方正式认可为一种“法律渊源”(例如:在罗马帝国时期,奥古斯都皇帝首先规定某些著名法学家可以根据他的授权而解答法律问题,他们的解答对法官具有约束力;[***参见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页342。**]而到了公元426年,塞维鲁皇帝更颁布著名的“引证法”,规定帕比尼安、保罗、乌尔比安、盖尤斯和莫德斯汀等5位法学家的著作具有法律效力[***参见:Donald Kelley,前注1引书,p.42。**],更是指法学家的智识努力和理论建设为法律职业活动提供了一种可供整个法律职业群体利用的知识资源。
  
  3.除了进行理论建构工作外,法学家还充当着传授法律知识和法律技术的教师。即使在从事这一工作时,法学家作为职业者的特征也十分明显:他们所培养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知识人”(intellectuals),而是法律职业者;而他们所讲授的也不是某种外在的客观知识,而是自己也参与其建构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行业语言和技能”。我们都知道普通法国家的“学徒式”法律教育所带有的职业特征,其实,这种特征也存在于欧洲其它国家的法学教育中,只不过程度有所不同而已。以法国的法律教育为例:在中世纪,法国大学中的法律教育单位叫做“市民法与教会法系”,主要教授罗马法的基本概念和原则,而当时的教会和国家也正是根据罗马法的原理来实施管理的。法国的近代法学教育始于路易十四统治时期,为了巩固君权,路易十四对法国的法律体系进行了深入的改革,主要是强调法律的民族特性,要求把法兰西民族固有的法律文化吸收到国家正式法律制度中来。1679年4月,国王发布了“圣热尔曼法令”,要求在大学法律系中讲授法国法。到了拿破仑统治时期,法国的法学教育开始进入近代的第二个发展时期。归入《公共教育法典》的1802年5月1日法律教育法令要求对全国的大学法律系进行全面的改革,在全国设立10个法学院(Ecoles dedroit)。而构成《拿破仑法律教育宪章》的1804年3月13日法律和1804年9月21日敕令更明确规定了法学院作为“职业学校”(trade school)的性质,要求法学院主要讲授私法的理论与实务。到了1838年,由于近代社会科学的兴起和迅猛发展及其对国家政策的影响,当时的公共教育部部长德萨尔梵迪(de Salvandy)才任命了一个委员会来对法学院课程进行改革,引进了一些社会科学课程。直到今日,虽然法国大学的法律院系已经不再具有职业学校的性质,其本科教育作为基础人文教育而存在,而且法律系的毕业生不一定从事法律职业,但法学教育的内容仍然以私法学为主,辅以少量的法律史、法学理论和社会科学课程。[***参见:E.Carbonneau,“The French Legal Studies Curriculum:Its History and Relevance as a Model for Reform.”in McGillLaw Journal, vol.25, 1980, pp.445—477.**]通过传授操作和维护既存法律制度的知识和技巧,培养新一代的法律职业者,法学教育机构成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资源再生产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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