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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吗?——试论“法律科学”的属性及其研究方法

  
  三、近代社会科学的兴起及其对法学提出的挑战
  
  
  从19世纪上半叶开始,由于工业革命所带来的物质繁荣和生活方式的改变以及人口的激增,西方近代国家面临着前所未遇的社会问题。正像福柯所指出的那样:“随着我们称之为经济的那一个社会现实领域被分离出来,人们看到了人口所面临的特殊问题,……人们终于开始摆脱主权的法律框架来思考、反思和计算政府的问题”;统计学开始揭示出“人口有它自己的常规,它自己的死亡率、发病率和稀缺周期。”[***Michel Foucault,“On Governmentality”, Ideologyand Consciousness, no.6, 1979, pp.16—17.**]在这种情况下,主要是为了满足国家管理社会的需要,同时也受到自然科学研究方法的启发,近代社会科学应运而生了。墨菲教授指出:
  
  近代社会科学产生以及“社会”被人们以一种特别的方式建构为一个课题,这两者的关键都是经济理论和统计学的联袂出现。正是通过这两者从19世纪30年代到现在的联合作用,“现代”社会被带到了这样一种存在状态:除了少量形而上的残余外,对社会的理论想象已经与法律的语言和概念框架无关。[***W. T. Murphy,“The OldestSocial Science?The Epistemic Properties of the Common Law Tradition”,Modern Law Review, 1991, vol.54, p.183.**]
  
  在德国,传统的自然法理论与财政科学(Kameralwissenschaft)相结合,促成了社会或“国家”科学(Staatswissenschaften)的研究方法从理论性和法条化的方向向“实践性的、经济的和统计学的”方向的转变,并导致了“国民经济学”(NationalOkonomik)的产生。在苏格兰,法理学家和道德哲学家在采用新方法研究财产权利、财富和权力“进步”的过程中,发现了支配人类经济生活的“看不见的手”,从而导致了古典政治经济学的产生。在法国,立法和社会变革的需要导致法学家向政治经济学家求助。[***参见:Donald Kelley,前注1引书,pp.253—264。**]
  
  法学之所以无法满足变迁中的复杂社会的要求,乃是因为它是在法律这种人类自己创造的尺度内工作。法学并不关注社会现实,也无法提供研究社会现实的理论资源,用社会科学家的术语来说,它缺乏“实证性”(positivity)。作为一种法律职业活动,法学研究有助于维护既定的社会结构和社会秩序,却无法对社会的变革或转型提供理论上的指导。因此,虽然西方国家始终没有放弃以法律为主要统治方式的做法,但对法律制度的改革却是在经济学、社会学、统计学等社会科学的指导下完成的。法学随着被改造的法律制度而转变,在新的“人类尺度”内重新建构其理论体系。
  
  与自然科学试图通过认识自然来控制自然的动机一样,社会科学发展的主要动力是一种根据科学规律来控制社会的欲望。19世纪的社会科学基本上只关心“工业社会”或“资本主义社会”的社会现实及其所面临的问题。从方法论上,早期的社会科学主要是模仿牛顿力学和达尔文进化论的模式,试图通过观察和实验收集基本经验素材,然后用数学这样的形式语言对这些素材进行因果性的逻辑分析,从而得出一些一般性的公理式命题。借助这些揭示客观规律的命题,作为“社会工程师”的决策者、国家发展计划制订者和管理者就可以制订出相应的法律和规则,从而对社会实施“科学化”的管理。在这方面,奥古斯都·孔德的人类知识进化论和“社会物理学”以及斯宾塞的进化论社会学是两个突出的例证。他们都把人类社会看成是一个不断进化的机体,工业文明则代表着进化链条上的高级阶段,而通过实证性的科学来研究和控制社会与自然则是工业文明的首要标志。[***关于早期社会科学的实证主义特性,安东尼·吉登斯教授有极为精到的论述,请参阅:Anthony Giddens,“Positivism and Its Critics”,Studies in Social and Political Theory, London: Hutchinson& Co.(Publishers) Ltd., 1977, pp.29—95.**]这种“实证主义”的取向在19世纪一直主导着社会科学的发展,并通过“维也纳学派”的“科学统一性”[***所谓“科学统一性”(unity of science)或“统一科学”(Einheitswissenschaft)是指这样一种观念: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分享着同样的逻辑基础、甚至是整个方法论基础。关于这一问题,请参见:D. Gillies, Philosophy of Science in the TwentiethCentury, Oxford: Blackwell, 1993。**]
  
  理论在20世纪继续保持着重要地位。由于这一类社会科学试图在人类社会中确立类似于自然规律的法则,人们通常把它称作“法则科学”(nomological science)。受其影响,法学界也产生了一种寻求社会生活之法则的思潮,最突出的代表就是德国法学家施塔姆勒。在出版于1906年的《经济和法律的历史唯物主义概念:一种社会哲学的考察》这部著作中,他试图完成“对社会科学之基础的认识论考察”,并且在社会生活中确立与自然规律相类似的恒常规则。他认为:“社会生活是受到外部约束的人类集体生活”,而构成这种约束的就是某些客观的社会规则。他的主要观点可以概括为:
  
  1.人类的社会生活受到外部规则的约束,这些规则(包括法律在内)是使社会生活成为可能的条件;
  
  2.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根据这种关系受到的制约规则来定义的;
  
  3.规则本身不受它所制约的生活和关系的影响。[***参见:MaxWeber, Critique of Stammler, translated by Guy Oakes, New York:Free Press, 1977, p.82.**]
  
  不过,德国的“精神科学”(Geisteswissenschaften)或“文化科学”为研究人和人类社会提供了一种不同的思路。这个以狄尔泰(Dilthey)、齐美尔(Simmel)和新康德主义哲学家为代表的学术传统强调人类精神生活的独特性,反对把人当成客体的自然科学研究方法,强调以人为研究对象的科学不能忽视人的主观意义,并且应当有其独特的研究方法来解释这种主观意义。马克斯·韦伯深受这种传统的影响,并且首次把关注主观意义的视角引入现代社会科学。他所创立的“理解社会学”(Verstehende Soziologie)试图为客观地解释具有主观意图的人类社会行动提供一个基本的理论框架。1907年,就在施塔姆勒上述著作的第2版发行之际,马克斯·韦伯在《社会政治与社会经济年鉴》上发表了一篇评论,题为“施塔姆勒对历史的唯物主义概念的‘驳斥’”。[***即:Max Weber,上引书。**]在这篇文章中,韦伯对施塔姆勒的所有命题作了前提性的否定。他指出,施塔姆勒试图在人类社会生活中找出或建立客观规则的努力注定是徒劳无益的。在自然界,我们可以找到施塔姆勒所定义的两种规则或规律,一种是包含因果关系的一般性命题,另一种是衡量和判断过去、现在、未来事件的标准。但是,人类的行动毕竟不同于物体的运动。人类社会的因果律无法藉由观察人类行动的外部特征而得知,而必须通过对行动之主观意义的理解和阐释来发现。韦伯认为,包括法律、习俗和常规在内的社会规则“既不是一种存在的形式,也不是一种‘知识的形式原则’”,[***同上书,页136。**]因为其中包含的因果命题无法规定社会行动的因果逻辑。在他的定义中,“经验的法律秩序”是“被视为‘知识’的法律的经验存在,这种知识是行动准则形成过程中的构成性因素。这种知识,换句话说,这种‘经验的法律秩序’,是人类行动者之行动的一个限定。在某种程度上,它是一个‘障碍’。在这种意义上,当一个行动者有意图地行动时,他总是试图去把握它,他或是尽可能审慎地去违反它,或是使自己‘适应’它。”[***同上书,页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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