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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吗?——试论“法律科学”的属性及其研究方法

  
  值得注意的是,韦伯原本是一个接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的法学家,他之所以从法学转向社会科学,本身便反映出了对传统法学研究方法的不满。韦伯通过其研究发现:人们的社会行动常趋向于某些具有“实际常规性”的规范,它们包括“习俗”、“习惯”、“常规”和“法律”。这些社会规范之间的界限是流动的,它们可能同时并存,共同发挥着效力,我们很难区分是它们中的哪一种导致了某种特定的秩序。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常通过认可某种秩序之正当性(legitimacy)的方式来使之确定下来。人们通过传统、情感、价值合理性的信念以及立法来确立一种社会秩序的正当性。[***参阅:Weber, Max, Economyand Society: An Outline of Interpretive Sociology, GuentherRoth & Claus Wittich ed.,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secondprinting), 1978, vol.I, p.36.**]反过来,“一种秩序的正当性可能由两种主要的方式来保障:1.这种保障可能是纯粹主观的,包括:(1)情感的:导源于感情沉迷;或(2)价值合理的:取决于对秩序作为某种伦理、审美的或其它类型的终极价值之体现所具有的绝对有效性的信念;或(3)宗教的:取决于对遵守秩序而获救赎的信念。2.此外,一种秩序的正当性可能还(或仅仅)由对特定外在后果的预期,即由利益情势所保障。”[***同上书,页33。**]在这里,我们似乎发现了一种循环论证:人们遵循某种他们自己赋予其正当性的规范,遵循的理由、赋予正当性的方式甚至正当性的保障方式都是人们的一些主观意义取向。其实,这正是韦伯的精髓所在。他向我们表明:社会规范是人们通过其行动创立出来的,体现着人们的主观意义,正因如此,对它的遵循和保障是与人们的主观意义一致的。而且,在历史性的社会生活中,规范和秩序的产生虽然是个人行动的结果,但却并非每一个人行动之结果的简单加总,而是一个社会中所有个人行动的共同结果。因此,对于某一具体个人而言,它具有一种不受其主观因素任意左右的“客观性”。这种“客观化”的规范和秩序,就是我们称之为“传统”的那种东西的一部分。如果单从法学的“内部”视角来看,是无法揭示这种丰富性和复杂性的。因此,马克斯·韦伯区分了法学的法律观和社会学的法律观:
  
  当我们谈到“法律”、“法律秩序”或“法律命题”时,必须密切注意法学的法律观与社会学的法律观之间的区别。如果采取前一种法律观,我们就会问:什么具有法律那样的内在效力?也就是说,按照正确的逻辑应当赋予一个具有法律命题之形式的语词范式以什么样的意义或规范含义?如果采取后一种观点,我们就会问:由于那些参与社会行动的人们,尤其是那些产生一定社会影响力的人们,主观上认为某些规范有效并在实际行动中遵从这些规范的可能性,实际上发生了什么事情?[***同上书,页311。**]
  
  法学家并不关心真正的现实,而只关心为法律职业所建构或试图建构的社会存在。他们无法发现社会中除法律以外还有其它类型的规则体系。而社会科学家或社会理论家则试图从社会行动者本人对规范的认识着眼,找出社会中现实存在的规范形态。
  
  由于像韦伯这样的思想家的不懈努力,社会科学终于没有被自然科学完全吞噬,而是发展出了一套以“理解”和“解释”为核心的独特研究方法。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为止,取得独立地位并被划归到社会科学领域的主要学科共有5门:历史学、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和人类学。[***参见华勒斯坦等:《开放社会科学》,刘锋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页16。**]同样是以“人”和“社会”为研究对象的科学,法学为什么没有被纳入社会科学的学科阵营,而又能够保持独立的学科地位,其原因正像我们上面分析过的那样。或者,用华勒斯坦等人的话来说,这是因为:“一方面,大学里已经有了一个法律系,它的课程表与它培养律师的首要职能紧密相关。另一方面,注重研究普遍规律的社会科学家也以某种怀疑的眼光来看待法学。它似乎过于规范化了,太缺乏经验研究的根基了。它的各种法则不是科学的法则,它的背景似乎也太个别化了。”[***同上书,页30。**]尽管人们关于“知识”和“科学”的看法发生了巨大的改变,像法学这样在人为界定的自我限度内进行分析和研究的知识已经失去了学术上的地位,但法学仍然作为一种古老而又仍旧重要的职业共同体中的成员而存在下来。虽然西方各国的法律院系都开设了社会科学的课程(特别是经济学和社会学课程),但它们并没有影响到法学本身的研究方法和问题意识。像“法律经济学”、“法律人类学”、“法律社会学”这样的交叉学科,其作用也是十分有限,只是使法律职业者和未来的法律职业者们明白:原来还有人这样考虑问题。而且,社会科学家和法学家对各自的角色都有非常清醒的认识,社会科学家并不要求法学家贡献一般性的社会理论(当然,如果某位法学家做到了这一点,他们也会热情地欢迎),相反,任何有雄心对西方社会进行全面研究和反思的社会科学家都躲不过法律问题,在涉猎这一专业领域时,他们还不得不作为外行向法律专家讨教。另一方面,法学家也甘于在法律职业所设定的限度内从事研究和教学工作。他们的著作自有法官、律师和法科学生来阅读,他们也很愿意看到自己的学术活动促进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共识。
  
  
  四、结论:中国法学的困境与出路
  
  
  以上所论述的西方法学的独特性丝毫不能为中国法学的封闭性提供合理性证明。恰恰相反,通过上面的论述,我已经说明:(1)在近代社会科学的冲击下,西方法学之所以能够保持自己的“自主性”,完全是因为它有着制度性的保障,这种保障一方面来自法学家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成员资格以及法律职业共同体所享有的“自治权”,另一方面则来自国家和社会两方面对法律及其相应支持性资源的普遍认同;(2)法学在建构和维护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同一性”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3)作为一种主要的统治方式,法律在影响和塑造社会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所以,“法学家的法律观”虽然与社会现实之间存在一定差异,但这种差异在很多情况下是比较小的。正是以上这几方面的原因,为西方法学保持其较为封闭的规范式研究路径提供了正当性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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