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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物权(上)

  地役权的设定与用益权、使用权相同,也非基于契约等价有偿的社会基础,同样可以采用遗嘱的方式设定,但地役权并非产生于血缘关系或身份关系的家庭关系之中,那么地役权被罗马人认定为“你的”的基础何在呢?从《法学总论》关于地役权规定中,可以看到,地役权设立的一个前提即是不动产的相邻,地役权是由不动产的相邻关系演变而来。在地役关系中,虽然在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但绝非契约关系的等价有偿,不存在买卖、租赁关系中的价金、租金。虽然从表面上看,地役权的设立是约定和要式口约的方式,或者是遗嘱的方式,看似当事人的自愿,但这种自愿是受制于不动产相邻的原因。因为不动产的相邻,所有权人即可取得关于城市或乡村不动产的地役权,或负担这种地役。深入分析不动产地役权的基础,就是因不动产的相邻,为了相互提供不动产使用的便利,发挥不动产的最大效益,相邻所有人应负有一种道义的义务,为相邻他方提供方便,这种规则为全社会所要求。但另一方面,罗马时代所有权的绝对个人主义的理念在法律制度上又妨碍了这种相邻义务的建立,因此,国家就将这种原为道义的义务上升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使绝对个人主义的所有权受到相应的扩展或限制,使社会生活得以稳定有序,社会矛盾得以平衡,这就是罗马时代地役权成立的社会基础。
  从周枏先生关于永租权产生和发展的论述来看,“永租权”和“永佃权”并无实质上的差别,只是出租人或出佃人有为政府的,也有为地主的,我们可以把这两个概念视为同义词,永佃权即永租权,永租权即永佃权。
  在对永租权进行探讨时,周枏先生将永租权与租赁权进行了对比,列出了二者之间的六点差异:
  (1)租赁权期限短,通常是1年,所以在法律上是债权关系;永租权的期间很长,甚至是永久性的,等于是所有权,所以在法律上是物权关系;
  (2)承租人对标的物不能擅自的改良或变更用途,永租权则有权这样做,并且可以设定役权;
  (3)租赁权原则上不能转让,永租权则可以转让;
  (4)承租人遇荒年歉收,可以请求减少甚或免付租金;永租权因时间长,可以丰补歉,自行调剂,不得减免租金;
  (5)承租人一般不负担修理费用和赋税,永租权人则要承担修理费用和纳税。
  (6)永佃权人享有占有人的地位,受占有令状的保护。
  虽然有上述六点差异,也难以让人把握永租权与租赁权区别的实质所在。为什么永租权人享有占有人的地位,而租赁权人却不享有?为什么租赁人一般不负担修理费用和赋税,永租权人则要承担修理费用和纳税?租赁关系为什么通常为1年时间,而永租关系时间期限却很长,甚至是永久性的呢?只因为永租权时间期限很长,甚至是永久性的,就认定永租权在法律上是物权关系吗?物权或是债权,区别的标准只在于时间的长短吗?这么多的差异点并没有让人看清永租权是物权而租赁权是债权的根本原因。这些差异无非是一些表面的现象,是权利属性的表象,而非权利的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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