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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物权(上)

  《法学总论》将租赁设计在“物的取得方法”中,《法国民法典》是将租赁留存在了“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中,《德国民法典》则将租赁保留在了债的关系法篇中,这样,在债权概念进入法典之后,人们就将租赁限定在了债权范畴,租赁关系被自然而然地认定为债权关系。所以,现代理论就认为租赁是债权。
  罗马人的设计
  《法学总论》是罗马法学思想的代表。为什么罗马人要将物法的内容一分为二呢?从《法学总论》第二卷第六章之后的内容来分析,除了第六章“取得时效与长期占有”方式以外,其他物的取得方法都有一个共同的前提,即无论是赠与,还是继承,或是债务,所有关系的标的物均来自于他人,即原为他人的物,或因继承,原为他人所有的物为“你”所有,或因赠与,原为他人所有的物为“你”所有,或因“债务”,原为他人所有的物为“你”所有。所以,罗马人对物法划分标准的根本归结点为物是“你的”,还是“他的”。如果物为“你的”,那么有关“你的”物的规定就在“物”的卷章中;如果物原为“他的”,那么有关“你的”物的变化(增加)的规定就在“物的取得方法”卷章中,“你的”、“他的”就成了物法结构的划分界限。
  罗马法中“你的”物,是“你”可以自由处分的物。从《法学总论》来看,第二卷中共有五篇的内容是关于“你的”物的规定。第一篇“物的分类”规定了哪些物可以为“你”所有,其内容即是现代民法的所有权制度的一部分,第三至第五篇是“地役权”、“用益权”、“使用权与居住权”,就是现代民法的用益物权制度。《法学总论》中列举了地役权、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四种类型的用益物权,如果加上现代学者研究认为在《法学总论》之外罗马社会存在的地上权和永佃权,则共有六种用益物权。下面分析为什么这六种用益物权能被认定为“你的”物的原因。
  首先应该明确,无论是《法学总论》中的四种用益物权,还是现代学者所说的另外两种用益物权,其共同之处都在于作为用益物权的标的物的所有权都为他人所有。本为他人所有的物为何能够成为“你的”物呢?先分析《法学总论》四种用益物权。用益权的设定是这样的,“如果不用遗嘱设定用益权,则应以约定和要式口约的方式为之”。至于使用权的设定,规定为“单纯使用权的设定方式与用益权相同”。对居住权的设定,《法学总论》并不直接具体,而是这样描述的,“如果以居住权遗赠他人,或以其他方式设定居住权的,这种权利既不是使用权,也不是用益权,而是一种特种权利”。至于“其他方式设定”到底为何种方式,并无具体规定,只明确了可以采用遗赠的方式,这与用益权、使用权的设定相同。无论是用益权,还是使用权都可以采用约定和要式口约的方式设立,特别是用益权、使用权的标的物首先都是土地或建筑物,那么,这与“取得物的方法”债务中的租赁土地、建筑物有何区别呢?在《法学总论》第三卷第二十四篇“租赁”中,最突出的就是有关租赁关系中租金的意义。“在买卖契约中,价金一经商定,契约即告成立,同样,在租赁契约中,租金一经订立,契约即视为成立。”租金是租赁关系的主要内容,租金的存在决定了租赁关系的基本性质,即契约性质。在契约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交换等价有偿,同时也折射出契约关系的意思自由和意志独立特征;租赁关系表现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并以等价有偿为媒介,以租金订立为成立条件。但在用益权、使用权关系中,不存在租金或与租金相似的对价,也就是说用益权、使用权反映的不是一种对价关系,因而不是一种契约关系,不存在当事人双方平等、意思自由、等价有偿意思表示的基础,那么,就不能以契约关系的社会基础来考察用益权、使用权的社会基础关系。用益权、使用权关系中的基础关系并不产生于平等主体之间,并不是因契约而建立的社会联系。无论是用益权、使用权以及居住权关系的建立,除了约定之外,都可以采用另一种相同方式即遗嘱,而租赁关系是一种纯粹的契约关系,遗嘱的方式不能建立租赁,能够基于遗嘱作为权利产生方式的基础,主要表现在家庭关系之中,也就是说,罗马时代的用益权、使用权以及居住权的社会基础主要是家庭,只有在家庭关系中,有关财产权利的分配才是无价的、非契约的。罗马的家庭构成既包括配偶、子女,也包括奴隶、受监护人。所以,罗马的家庭关系是基于血缘关系和身份关系两个方面。在家庭关系中,成员之间相互依存,相互扶助,家庭既是一个社会体,也是一个财产共同体,对财产的占有和分配关系,是以一个家庭的共有为基础的。在共有关系中,并无“你的”、“他的”、“我的”这种清晰的划分,财产作为共有对象,成员之间共同创造、共同享用。只有在这种财产共有成员之间相互依存,互为义务的基础之上,才可能产生非等价有偿性质的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
  那么,在罗马法律制度中,为何会出现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呢?罗马人为什么不单纯以所有权制度来规范社会财产的占有分配关系,却要建立一套复杂的所有权——他物权的财产权体系呢?难道是罗马人习惯于复杂的思维和偏爱于复杂的制度吗?答案是否定的,只能有一种解释,那就是罗马人一种无奈的选择,或者说是因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所作出的一种制度安排。罗马原始社会解体以后,形成了严格的家庭财产制度,罗马社会进入国家政治社会以后,国家对每个家庭的管理是通过家长实现的,所以在罗马人的家庭关系中,家长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家长既是一个家庭的政治代表,也是一个家庭的财产代表。罗马社会的家庭财产权就是家长财产权,罗马的家庭所有权集中表现为家长权,而且在罗马国家早期就已经形成了一套政治、家庭、家长权、继承等与所有权紧密联系的制度体系。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家庭内部成员的个人利益日益突出,为了保持家庭在社会上的政治地位,保持家族的稳定延续,防止家庭内部矛盾的激化,于是在原有的所有权制度中派生出了一种与所有权相分离的用益物权制度,在所有权之外产生了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另一方面,从罗马建城到查士丁尼颁布《法学总论》前,罗马国家经历了一千多年的发展完善,国家机器对社会的控制已渗透进了家庭之中,家庭成员个人的经济利益已受到国家的关注,于是国家运用调控手段,将财产利益进行重新调整分配,在保留家长所有权的同时,赋予了家庭成员对财产的另一种权利,或者用益权,或者使用权,或者居住权。所以说,罗马时代的用益物权制度是罗马社会基本制度妥协的产物,是基本制度在与家庭成员利益平衡中产生的一种派生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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