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租赁使用权和用益物权在现实表现上有许多非常类似之处,都属于不需要其他人行为就可以直接享用物的利益的权利,那么为什么将一种权利称为物权,而另一种权利却称为债权?其原因何在?如果传统物权债权划分理论是正确的,那么,用益权为物权,租赁使用权为债权的观点就不容置疑。如果用益权和租赁使用权属于同样的直接享用物的利益的权利,那么,传统的物权债权区分理论就需要重新认识。
一种新的思考角度
分析由租赁产生的使用权,就会发现一个人们长久以来所忽视的理论领域。租赁是当事人通过契约方式确立的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租赁的整个过程可以分为两个独立的状态:一种为约定的状态即契约所代表的状态;一种为事实所表征的租赁物被使用的状态即因契约约定而产生的租赁物被现实使用的状态。认真分析这两种状态,可以看出它们分别代表着不同的法律意义和性质:前者是一种意思上的约定,后者则是一种现实的利益。租赁产生的使用权首先需要租赁契约作为铺垫,或者说租赁契约是租赁使用权产生的原因和方法,租赁契约是租赁使用权产生的前提,而租赁使用权正是租赁契约的目的和归属。前者代表一种约定,不具有实在的利益,后者代表一种租赁物的事实存在的利益状态,表现出现实的物质利益。传统上,人们对租赁的这两个状态不加区分,而是作为一个整体,并把这一整体定性为债权,也就是说,完全把租赁契约和对租赁物的使用事实统称为债权。
债权关系是一种因约定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当事人双方对各自权利进行交换所设定的承诺,在这种承诺状态下并不存在实在的物质利益,如果存在利益的话,也只是一种期待的利益。就租赁而言,在契约约定的状态下,契约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实在的物质利益,只是一种租赁承诺。当契约签订后,享有可期待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享有的只是一种约定下的请求权,得请求对方当事人按照契约的约定,履行交付等行为。该请求权是一种无形的、不表现任何实在的物质利益,仅仅是意思上的约定,是债权。当契约履行后,履行行为兑现了上述的请求权,请求权得以实现,也就是债权得以实现。在契约履行的状态下,契约当事人之间就表现出了现实的物质利益,此后,契约标的物的利益享有者,已不再存在对标的物主张上述履约行为的请求权,标的物表现出的实在的物质利益就不再是债权。也就是说,在契约约定状态下,契约约定的是债权,而在契约履行后的状态下,在标的物上表现的实在的物质利益已不再是债权。
当租赁物履行交付后,享有对租赁物进行使用的权利人,此时就能够通过自己的意志,在租赁契约承诺的条件下,不再借助任何他人包括租赁物的所有人来对租赁物行使使用权。此时承诺已经履行,因承诺而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灭或者暂时消灭,当事人已经实现了契约的目的,开始享有物的利益。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的状态下,所有人的权利已经隐退,承租占有人则可以按照个人意愿控制、使用、收益租赁物,此时的控制、使用、收益与所有权人原有的控制、使用、收益并无差异,也就是说,承租占有人享有的利益与所有权人对物享有的利益并无差别。所有权人在占有物的状态下,对物也是享有控制、使用、收益的利益,既然所有权人对物的控制、使用、收益的利益被称之为物权,那么承租人对物的控制、使用、收益的利益为何不能称之为物权呢?
影响传统理论形成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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