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人生而平等为基本观点的自然法思想肇始于古希腊时期,距今已有两千几百年的历史。古代的自然法学家提出的根据有:自然、正义、神意、理性、人性等,但都未能证明。历史上第一个人权宣言——美国《独立宣言》认为,人生而平等是不证自明(self-evident)的真理。这样就回避了根据问题。18世纪末19世纪初的德国著名法哲学家菲希特认为,人的原始权利是“必要的虚构”。 这表明菲希特认识到,有两千多年历史的自然法学说是一种假设。直到今天,自然法仍然没有拿出根据,因此仍然是一种假设。不仅如此,多年来,我们否定了各个体人的具体人性中存在共性,实际上否定了自然人生而平等的根据。
两千多年来,尽管人生而平等始终只是一种假设,但这是人类历史上最伟大的假设,其意义超过了未证明时的“日心说”。前文指出,意志的独立及其派生的不同个体意志间的固有的平等关系,要求所有的个体实践或形成意志的资格平等,即进入社会的资格平等,因而是人生而平等的真正根据。这一根据不是自然的产物,而是社会的产物。这一根据使以人生而平等为基本观点的自然法学说具备了现实性的品格。
西方思想家在为人的原始权利呐喊的时候,心理学和哲学的发展水平,还不能科学地阐明思维和意志现象,当时的思想家实际上是无法揭示人格的本质的。而当心理学和哲学的发展水平可以科学地阐明思维和意志现象,西方思想家可能揭示人格的本质的时候,生命人人格平等已经成了西方法律的根本原则和全社会的常识,揭示人格的本质已经不是西方社会的迫切任务了。这可能是现代西方法学和法哲学很少讨论人格的原因。但是,人格问题是法学的核心问题,也是法哲学的核心问题。未揭示人格本质的法学和法哲学,基本上呈现平面的状态,具有很大的局限性,譬如不能揭示包括人权在内的一些重要法学范畴的本质。西学东渐以后,人格概念传到了东方,但迄今为止,人生而平等并未成为东方的共识。有理由相信,虽然西方提出了人格概念,并首先确认了生命人人格平等,但在理论上阐明人格的使命,将由东方来完成。这恐怕也是历史的要求。
在我们这个社会,人们特别喜欢谈论人生的目的,不少宏论高不可攀。其实,人生的目的就是做人。这句话不是同义反复。此处“人生”之“人”,指所有的生命人;而“做人”之“人”,指享有人的资格的生命人。人是以意志载体的身份来到世上的,因此,人来到世上就是来做人的。这就是说,每个人都不仅自己应该做人,也应该为他人做人创造条件,具体地说,就是和他人平等地实践意志,不仅自己享有人的资格,不允许他人把意志强加于自己;他人也享有人的资格,不应该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人们经常引用18世纪美国政治家帕特里克·亨利的一句名言:“不自由,毋宁死!”自由被认为是生命的象征。其实,自由本质上就是平等,自由是平等的表现,平等的结果。有平等才有自由。人类社会的总规则就是使每个人成为人,也就是生命人人格平等。古代的哲人们猜测到了这条总规则,称其为自然法。如果说这是由于自然法是客观存在的法,这样命名未尝不可。但如果说这是由于自然法来之于自然而非社会,那是一种误解。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中最深刻的一句话是:“所以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 但黑格尔未能证明这一命题。在证明人是平等的产物以前,这一命题是无法证明的。人格限制违反了自然法的宗旨,或者说命令,只能是人类历史长河中的暂时现象。
需要指出,现代法律既规定生命人人格平等,又向弱者倾斜,如专门保护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等。这是由于现代法律的使命是创造一个平等竞争的社会。而在某些人实际上丧失平等竞争的能力时,只有实行这种倾斜,才有可能缩小弱者和强者在竞争资格上的事实上的差距。这种倾斜不是人格限制。
人由兽进化而来。人的进化被认为是增加人性,减少兽性的过程。但何为人性?何为兽性?一直说不清楚。人性就是人的个体表示意志的不低于其他个体的资格的要求。作为人性的对立物,兽性当然就是对这一资格的否认了。在原始的部落社会内,人并无兽性,人心和人性是一致的,但这种一致是不自觉的。社会一旦有了不平等的可能后,一部分人的人心便和人性相背离,这种丧失人性的人心便是兽性。此后开始的人格限制和人格解放的过程,才是增加人性,减少兽性的过程。这一过程在人类上百万年的进化史中只占了几千年。法律是兽性的产物,目的就是使一部分人成为“兽”或“半兽”。当然还需要一套与之配套的理论,证明这一部分人确实不配做人。《西游记》中的妖怪是兽,却以人的模样出现,反过来把唐僧变成了兽。现实世界中,支配压迫阶级的是兽性,不是人性,但压迫阶级享有人的资格,而要求平等的被压迫阶级被限制于“兽”或“半兽”的地位。这实际上也是一种“人”“兽”颠倒的现象,颠倒的程度就是法律的“兽性”程度。而法律本来应该是人性的屏障:当有人不许他人为人时,用强力纠正之,以体现人类社会的总规则——生命人人格平等,仅此而已。当然也需要提供根据,仅仅说一声“不证自明”是不够的。马克思曾指出:“在民主制中,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在这里人的存在就是法律。而在国家制度的其他形式中,人却是法律规定的存在。” 又说:作为客观存在的“法”,“是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法律则是这种规律的有意识的表现。 至于做人的目的,应该悉听尊便,因为它不涉及人格问题,不属法律过问。
人即人的资格,无须法律确认。人即人的原则。法律只能以确认自然人格为宗旨。社会只能以人性为旗帜。历史已经证明,并将继续证明,法律人格取代自然人格,只是人类史上的暂时现象。法律人格终将成为自然人格的存在形式。法律人格取代自然人格,是人格从原始平等到不平等的过程。这是人格的第一次否定。自然人格取代法律人格,是人格从不平等到自觉平等的过程。这是人格的否定之否定。经过人格的两次否定,人类最终将解决个体的资格问题,步入成年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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